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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志 >> 县志 >> 崇明县志 >> 卷二十二财政税务 >> 三、财政体制 >>


(一)县级财政

       

1912年至1926年,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先后4次颁布法令,划分国家与地方收支范围,但对县的收支范围无具体规定。本县各项经费开支,靠田赋附加和各种杂税收入维持。1927年至1937年,国民政府先后3次公布国家、地方收支标准,但对县的收支界限仍未明确划分。除一部分国税由中央自设机构征收外,其余均由县代征,县级经费仍以地方自筹税捐为主。1935年颁布《财政收支系统法》,建立中央、省、县三级财政管理体制,后因抗战爆发而中止实施。1942年,田赋分成比例为上海特别市取70%,县取30%。次年提高为县取45%,旋为市县统收统支制替代。1946年至1949年5月,国民政府恢复三级财政体制,除原五项自治税(屠宰税、营业牌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房捐、筵席娱乐税)外,划契税为县级收入,营业税收入出省、县各半分成。

1949年6月至1953年,县人民政府按照“高度集中,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收入全数上交,支出由苏北人民行政公署下拔。

1954年至1957年,实行“划税分成、固定比例”的体制,明确屠宰税、车船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及规费收入全数留县,作为县级财政的固定收入;工商所得税、营业税的30%,农业税的15%为县级财政的固定比例分成收入(1956年各税分成比例略有变动),收支相抵不足时,再以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8%及支出节余的50%留县,作为调剂收入。

1958年,实施“固定分成,调剂分成,以收定支”的体制,县级财政固定收入照旧;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增加中央划归地方管理的企业收入,原工商业税、所得税、农业税和公债收入的分成收入转为调剂收入,其分成比例根据本县平衡收支需要,分别确定。

1959年至1970年,执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的体制。各年度分成比例,为总额分成的14.5%至43%不等,支出结余全部留县。

1971年至1973年,市规定实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的体制。收支包干结余,超收在80万元以内的全部留县,超出部分按5%分成留县。

1974年至1982年实行“固定比例分成与超额分成”。固定比例为4.1%,超额分成为30%。1983年起,改行“固定留成,增收分成”。留成按前三年的平均分成数计算,增收按上年收入的增加部分的1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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