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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志 >> 县志 >> 崇明县志 >> 卷九民政 >> 四、拥军优属 >>


(二)群众优待

       

解放初期,群众采取代耕土地的形式,组织有劳力的农民帮助无劳力或缺劳力的优抚对象代耕、代种、代收。1951年,实行“三固定”(固定人、固定地、固定土方)和“四原则”(人地相宜、双方自愿、自报互评、合同保证)的代耕办法。1952年,全县共有代耕组织13033个,代耕土地47938亩。农业合作化后,根据优抚对象的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劳动工分(劳动日),经群众评定后,参加夏、秋预分和年终决算。1979年起,改变以往“大困难多优待,小困难少优待,不困难不优待”的原则,对烈属和义务兵战士家属按一个整劳动力收入的30~50%实行普遍优待;1983年,提高到50%。1984年,优待标准改为按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大队长和大队总帐会计四职干部的平均基本报酬的50%发放;从社办企业入伍的现役战士,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0%发给优待金。烈属优待标准高于军属的10~20%。对立功的现役战士,给予优厚待遇,荣立一等功的增加30%,荣立二等功的增加20%,荣立三等功的增加10%。对生活有困难的残废军人、年老体弱的复员军人和带病的复员、退伍军人也给予优待照顾,1984年,乡、村两级共优待3732户,发放优待金1028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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