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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县解放后民事案件主要指土地、房屋、债务、婚姻、抚养、赡养、继承、赔偿、劳资以及经济合同等纠纷。其中婚姻纠纷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70%。1950年至1984年,法院共审结民事案7538件,年均审结215件。由法院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约占收案总数的75%。
土地改革前,土地租佃、债务高利贷和房屋租赁案件,按照新解放区减租减息政策和政务院《关于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裁判。土改后,对劳动人民之间的债务纠纷中少量高利贷债务案,处理时既承认债权人之债权,又教育其取消高利贷剥削,只维护互助性债务关系;对于土地、房屋纠纷案件,按照土改中确定的产权来裁判;对劳资纠纷案件,根据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政策裁判。1951年至1953年,共审理劳资纠纷案件5起。1956年起,劳资纠纷案件不再产生,土地纠纷案件转为自留地、宅基地纠纷案件,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主要是房屋纠纷和继承纠纷案件。
在实施《婚姻法》的过程中,本县审理了大量婚姻纠纷案件和一部分抚养、赡养和继承纠纷案件,保护了老人、妇女、儿童和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解放初,本县重男轻女、歧视和虐待妇女、强迫包办婚姻(包括收童养媳)等封建习俗相当严重。1951年,新河区有童养媳536名,她们多数过着非人生活,法院对要求摆脱封建婚姻关系而提出的离婚诉讼,一般都予以调解或判决离婚。1952年,在受理的151件离婚案件中,判离婚的占98%。大椿乡童养媳陈某,被迫与傻子结婚,痛苦不堪,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要求,个别乡村干部反令其写不离婚、不回娘家、不诉讼的“保证书”。法院受理后,及时判决离婚,并处理违法的干部。是年,因封建婚姻而产生的离婚案占离婚案件总数的71%。50年代后期起,由于轻率及喜新厌旧等不道德行为而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1960年占离婚案总数的22.8%;1962年占36.2%,1964年占71.3%。法院坚持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对离婚案则从严掌握。对因偶然发生矛盾而提出离婚诉讼的和轻率提出离婚诉讼的,予以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此种案件,1961年占离婚案件的22.4%,1965年占35%;1982年占43.2%。
“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鼓吹的“专政机关不管人民内部矛盾”等谬论的影响下,本县撤销民事审判机构,大量民事纠纷和案件无人过问,有些人民内部矛盾激化甚至造成严重后果。1970年5月,五滧公社高某与同宅人相争发生的轻微伤害案,因未得及时处理,而终于酿成高某持刀杀死叔母和堂弟妹4人、重伤1人的悲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经济审判列为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1982年,法院设经济审判庭,受理在本县签订合同或合同履约地在本县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纠纷案不在内),包括经济合同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有法律规定的经济行政案件,以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至1984年,共审理经济纠纷案100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为85.43万元,审结71件,其中调解协商解决的占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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