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审判
清代,在婚姻上,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作主,同宗共姓不婚,违者离异、处罪,男子可以纳妾,严禁良贱通婚、贱人娶良妇者,杖八十、并离异;实行亲祧继承,妇女没有财产继承权;在债务纠纷上,以契约或中人为证,限制高利贷,月利超过三分者,杖四十至一百。
民国时期,仍承认纳妾为合法,亲祧继承转为财产继承,女子与男子有同等继承权;在审理债务纠纷时,着重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解放后,区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结婚姻、劳资、债务和房屋等民事案件。1952~1956年共审理此类案件39698件。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区法院据此进行民事审判工作。1957以后受“左”的影响,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民事审判工作遭受重大挫折,1966~1976年,民事案件审结数仅为4113件,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1982年10月,《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民事审判工作步入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新阶段。这一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明显扩大,民事权益纠纷增多,民事案件的审结数大幅度上升。1982~1992年,区院审结民事案件20459件,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审结数的5倍以上。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切实贯彻《民法通则》精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法、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为改革开放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环境。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区法院严格执行有关审限的规定,克服案件多、难度大、力量不足等困难,努力提高办案效率,扭转了个别民事案件久拖不决的状况,使1992年底的存案降至273件,案件收、结、存处于良性循环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