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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志 >> 上海人民政协志 >> 第四篇协商监督(中) >> 第二章政协自身建设 >>


第二节 商讨制订重要制度

       

制订《政协上海市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经常化、制度化的暂行规定》 根据1988年4月27日七届一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协1988年工作要点》的部署,6月22日,市政协七届二次主席会议决定成立以副主席王兴为组长的《暂行规定》起草小组,目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逐步实现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经常化、制度化。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学习中共中央有关文件和《政协章程》,参照《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拟出初稿后,多次召开委员座谈会进行商讨,还专门征求市政府、市人大有关部门的意见,前后共修改5稿。9月22日,以征求意见稿征询常委们的意见。主要意见有:(1)通过制订《暂行规定》,要把市政协多年来经过实践检验,并在实际工作中行之有效的一些原则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和形式肯定下来;把应该做到、暂时没有完全做到的明确提出来,使今后工作有所遵循。(2)对政治协商、民主监督所提出的规定,要与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保持同步,既不能落后于已经发展的形势,又不能超越实际可能。(3)《暂行规定》的着眼点要从市政协的实际出发。可以参照全国政协的有关规定,但要结合上海的情况,制定一个具有上海特点的规定。既不能太原则,又不宜太具体;既要坚持高标准,又要切实可行。11月25日,中共上海市委常委会听取市政协党组工作汇报时,对《暂行规定(草案)》表示原则赞同。1989年2月22日,中共上海市委召开上海市政协工作会议,《暂行规定(草案)》作为会议文件提交会议讨论,广泛听取各部、委、办、区、县、局党政领导和区县政协负责人的意见,并进一步作了修改。4月4日,市政协七届十次主席会议再次审议《暂行规定》的第十稿,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有:(1)暂行规定的题目可以和全国政协的暂行规定有所区别,改为《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经常化、制度化的暂行规定》。(2)对协商监督的内容,除上海市的大政方针等重要问题外,应增加对贯彻执行国家的大政方针等重要问题进行协商监督。(3)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第七点提法欠妥。协商上海市领导人问题,不属于政协职能范围,应改为“中共上海市委提出的有关人事安排”。(4)词语上再作细致推敲,希望修改得更好。起草小组再次认真推敲修改后,于1989年4月6日,经市政协七届五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8月17日,中共上海市委予以转发。

制订《上海市政协委员视察简则》和修订《上海市政协各委员会工作简则》 1988年6月22日,市政协七届二次主席会议对《市政协委员视察简则(草案)》和《市政协各委员会工作简则(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在审议《视察简则(草案)》时,与会者比较集中地讨论了下列两个问题:(1)怎样更好地组织视察工作。会上有人提出让委员自由选题,自由组织,自行视察。经讨论,意见趋向一致,即由市政协统一组织委员视察为好。(2)是否要发委员视察证。有的委员提出可以仿照人大代表的做法,给委员发视察证。经讨论,多数与会者认为,政协不同于人大,政协的视察一般是集体视察。现已有了委员证,不必再发视察证。在审议《各委员会工作简则(修改草案)》时,与会者一致同意关于各委员会成员的任免权,应参照全国政协的委员会工作条例精神进行修改。审议中主要讨论两个问题:(1)委员会规模多大为宜。经讨论,与会者一致同意不低于10人,最多“一般不超过40人”。(2)各委员会中可以吸收非政协委员作为成员,所占比例“一般占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经讨论,多数与会者倾向于将比例作为内部掌握,不写入简则为宜。主席会议原则同意两个简则草案,并经1988年7月6日市政协七届二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制订和修订《提案工作条例》 1988年10月17日,市政协七届三次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政协上海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试行)》。这一试行条例是经过提案工作委员会多次讨论和听取政协委员以及承办单位的意见后形成的。经过一年多的试行,提案委员会在总结试行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1990年3月1日,市政协七届十次常委会会议(扩大)审议通过《政协上海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作为正式条例施行,使提案工作在制度化、规范化方面上了一个新台阶。《提案工作条例》实施两年多后,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参照全国政协制定的《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有关条款的精神和借鉴兄弟省市提案工作的经验,结合市政协提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听取部分提案人和提案承办单位的意见后,再次对《提案工作条例》进行了修订。主要的修改补充处有:(1)在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中补充“参照《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一句。在第三条中明确写上“提案工作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使表述更加完整。另外,在这一条中还增加“不断提高提案质量和提案办理质量,切实发挥提案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作用”的内容。(2)在第二章《提案委员会》的第四条中补充“人选由每届市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决定”,并补充“它的组成人员既要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又要有较强的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前一句比原来的写法更明确。后一句对提案委员会人选有了明确的要求。第五条“提案委员会职责”补充了“为提案人提好提案创造条件”、“交办提案”、“编制目录”“督促并推动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与落实提案”、“跟踪检查”和“评选优秀提案和先进承办单位”等内容。在第六条中增加两点内容:一是提案委员会每年向市政协全体会议报告上次会议以来的提案工作;半年向常委会和主席会议报告一次提案工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主席会议报告或请示。每届期满要作出五年工作总结。二是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发出的文件,由提案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或主任、副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3)在第三章《提案的提出》中,可以提提案的人员和单位,增加“在全体会议期间也可以小组或联组名义提出提案”,“提案应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生活、爱国统一战线等方面的重要问题提出”和“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应更加注重质量”的规定。并增加一条“对优秀提案和有重要贡献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对提案人或提案单位进行表彰与奖励”的内容。(4)在第四章《提案的审查》中,对不予立案的范围增加有关“人事举荐”和“对市外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规定。(5)在第五章《提案办理》的第十九条“承办提案的基本要求”中,增加对办理党派团体提案的要求。这是根据市政协《办理党派团体提案暂行办法》的内容而补充的。同时增加了承办单位要对提案的落实进行跟踪检查,并把情况及时通报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和提案人的内容。还增加一条对先进承办单位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做好提案办理完毕后的档案工作的要求。1992年11月18日,提案委员会将市政协提案工作条例修订稿提交市政协七届四十九次主席会议审议,经讨论,决定再作必要的修改后,提交市政协第八届委员会审定通过。(注:修订后的市政协提案工作条例,于1993年3月6日经市政协八届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制订《政协上海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为健全市政协常委会的工作制度,提高常委会会议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质量,并逐步做到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市政协1991年工作要点》,市政协办公厅起草了常委会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在1991年7月17日市政协七届十八次常委会会议上发给常委们征求意见。1991年8月28日,市政协七届三十八次主席会议根据常委们反馈的修改意见,对常委会议事规则稿再次进行讨论。会上,对会议发言时间、邀请列席的对象、会议的请假制度和以市政协名义提出的建议案的处理办法等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经再次修改后,于1991年10月25日,提交市政协七届十九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讨论中,主要修改意见有:(1)将全文原7条规则缩减为6条,删去“常委会的职权”1条,因政协章程中已有所规定。(2)在第一条第三点“会议的任务”中除“听取中共上海市委、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报告或说明”外,还应增加地方重大事务方面的报告和说明。(3)在第二条第三点中,对重要建议案的提出要注意语句的完整性。(4)第三条“委员协商和人事任免”措辞不明确,改为“委员人选协商和人事任免”。(5)在常委会会议上,委员的发言时间不要作硬性的规定。上述修改意见,基本上得到采纳。会上,一致通过试行。



上一页:第一节 讨论修改《政协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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