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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志 >> 上海人民政协志 >> 第三篇协商监督(上) >> 第二章法制建设 >>


第二节 讨论地方性法规

       

市协商委员会时期商讨地方性法规、法令(草案),由于档案不全,采用综合记述的办法。市政协时期采用逐项记述的办法。

讨论经济方面的法规、法令(草案) 1950年8月3日,市协商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讨论由市税务局草拟的《上海市工商业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草案)》。市税务局根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交市协商委员会税务组研讨,取得一致意见,在8月10日市协商委员会常委会会议上讨论通过,送市政府审核,于8月13日公布施行。1950年、1951年间类似这样协商一致后通过的地方性经济法规、法令还有《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投机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征收房捐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私营企业重估财产、调整资本实施办法(草案)》、《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草案)》。1952年间协商讨论并通过的有《上海市195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草案)》。1953年间协商讨论并通过的有《关于加强食油供应管理的命令(草案)》、《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及私营米店代销办法暂行规定(草案)》、《关于棉纱实行统购办法(草案)》和《关于上海市加工订货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等。

讨论市政方面的法规、法令(草案) 由市政府提交市协商委员会协商讨论的有关市政方面的法规、法令(草案),集中在1951年、1952年间。1951年间协商通过的有《上海市管理工业用电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供应工业用电办法(草案)》、《上海市供电事业划一价格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供水事业统一价格暂行办法(草案)》、《关于调整上海电话费率方案(草案)》等。1952年间协商通过的有《上海市私有房屋地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房地产业管理办法(草案)》、《关于上海市中区区划规则(草案)》等。

讨论政法、劳动方面的法规、法令(草案) 由市政府提交市协商委员会协商通过的有关政法、劳动方面的法规、法令(草案)有《上海市人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划(草案)》、《上海市人民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草案)》、《上海市人民政府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上海市基层单位肃清反革命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上海市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婚前体格检查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实施细则(草案)》、《上海市公私营企业雇用职工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私营企业雇用临时工暂行办法(草案)》、《上海市安全卫生委员会组织规程(草案)》、《上海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草案)》等。

讨论解决中小学入学升学问题的有关法规、法令(草案) 1957年由于上海中小学入学升学问题矛盾突出,市政府为缓解矛盾,提出几方面办法,交市政协常委会协商讨论,听取意见。其中有《关于举办私人文化补习班暂行办法(草案)》、《关于提倡社会团体、合作社、人民群众举办小学及儿童识字班的暂行办法(草案)》、《关于工厂、机关、学校举办职工子弟学校暂行办法(草案)》、《关于举办文化广播学校的方案(草案)》等。市政府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颁布和实施这些规定办法,使上海中小学入学升学问题逐步得到缓解。

讨论《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1984年9月11日,市政协法制研究委员会10名委员对《若干规定》稿进行专题讨论,逐条分析研究,共提出18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主要的意见和建议有:(1)条款内容涉及到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溺婴罪等,对这些罪行的处罚在刑法和婚姻法中都已有所规定。因此,应针对够不上刑事处分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作出规定,是一个补充性的地方法规。(2)在文字上,有些地方不是用法律术语,有些概念和司法解释相矛盾。如条文中“公开姘居”一词,在司法解释中,姘居系指隐蔽的通奸行为,从来不是“公开”的。(3)对涉外的条文特别要慎重。如第五条“本规定也适用在沪的外国人”一句,没有必要。因为国家宪法已明文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4)制定法律条款要深入调查研究,抽样、切剖一定要准确。如关于第三者插足的问题,情况很复杂,不能笼统称之为“第三者”。(5)《若干规定》是地方性法规,是对宪法、刑法和民法等基本法的补充,是和基本法一致的。因此,条文中关于“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一句不妥,它否定了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和权威性。(6)《若干规定》今后主要由哪个部门来执行不明确。建议成立一个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委员会,负责这个法规的贯彻执行。以上意见和建议有多条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吸收、采纳。

讨论《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草案)》 1989年8月,市政府拟订《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草案)》,商请市政协讨论,提出意见。9月2日,市政协医卫体委员会组织委员进行讨论,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1)对农村人口中照顾生育第二胎的规定面太宽。(2)对第六章处罚中规定“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前的医药费报销25%”,也失之过宽。(3)条款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太轻。(4)条例中应增加一条:“实施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协将讨论意见报送市人大常委会。1990年3月14日,市九届人大第十六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吸收了市政协提出的一些意见。如对农村人口中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规定内容,删去“远洋海员”、“兄弟姐妹间有一人无生育能力”的条款。对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条例中规定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条例的附则中增写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讨论《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草案)》 1991年5月23日,市政协部分归侨界委员和法制委员会委员,对《办法(草案)》进行专题讨论,提出修改意见,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市侨联副主席梁玉书提出12条修改意见,其中主要意见有:(1)第四条规定各级人代会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代表提名要征求政府侨务部门的意见,这样规定是不符合人民代表产生的法定程序的。这条意见在1992年11月27日九届市人大第三十八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实施办法》中被采纳。(2)如何认定归侨、侨眷的身份要有所规定。这条意见被采纳,规定“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3)第五条规定中将侨联与侨界知识分子联谊会并列不妥,因上海有不少侨界的群众组织。建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不必具体写出某一个组织。这条意见也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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