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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 1954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正式公布《宪法(草案)》交全国人民讨论。市协商委员会从7月1日开始,到8月10日止,共组织各界民主人士5434人,分成4个直属小组和4个分会,每周讨论一次,共提出各种意见和建议560多条。在讨论中,普遍反映这次全民讨论是体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空前例证。参加过《宪法(草案)》初稿讨论的民主人士反映对初稿的修改之多,出乎意料,感到中央确实是认真倾听人民群众意见的。如工商界人士对改“劳动收入”为“合法收入”,将“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另列一条感到高兴。对民族资产阶级在宪法中的地位、作用和前途问题,普遍表示关注。民主党派成员在讨论中,对今后统一战线和民主党派的作用问题讨论较多。宗教界人士提出教会财产属于哪一种所有制、如何受到保护的问题。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看到《宪法(草案)》有许多关于民族政策的规定感到满意,尤其赞赏总纲第3条对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利益同样予以保护的规定。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1957年1月间,市人委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的《刑法(草案)》提交市政协讨论研究。市政协政法组于1月25日举行扩大会议,研究讨论的计划,决定从2月6日开始,分4个小组进行4次讨论。与会者认为制订刑法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该法的立法精神和总体结构感到满意。讨论中争论较多的问题有:关于使用比附援引问题,关于死刑问题,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关于反革命罪的追认时效问题等。有关争论的意见和对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写成报告后送有关部门。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讨论稿)》 1978年8月3日和10日,市政协调查研究工作委员会召开有20名委员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由副主席李干成主持,讨论《环保法(讨论稿)》。与会者一致认为,全国环境保护的情势日益严峻,为使国家环保工作有法可依,该法已到亟需尽早出台实施的时日。会上,对《环保法(讨论稿)》逐章逐条进行讨论。经归纳,共提出40多条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其中下列几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在1979年9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常委会上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有所体现或采纳:(1)有些措词的法律性不强,带有建议性口吻,与法律用语不合。(2)对严重违反环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写明要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3)要加上围湖围海造地应防止破坏生态系统的内容。(4)对开采地下水,要强调合理开采、强化管理,不能毫无节制;对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下沉要有相应措施予以防止。要避免地下水的污染,因清除地下水的污染比地面水还要麻烦。(5)要加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和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内容。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 1980年3月25日,市政协民族宗教华侨组组织10名委员讨论《国籍法(草案)》。讨论中,多数委员认为中国过去没有国籍法,现在着手制订,很有必要。有的委员指出,中国制订国籍法,某些国家对此很敏感,因此要慎重,考虑要周到。讨论中,对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集中在第五条上。市政协常委、印尼归侨赵维梁提出,从第五条看,小孩一生下来就是中国籍,这是血统主义,考虑不够周到。市政协常委、民革上海市委副主委徐国懋认为,第五条规定父母都是中国人,不论出生在任何国家都是中国籍,有问题。美国的国籍法规定,出生在美国的就是美国籍,他们奉行的是出生地主义。宗教界委员袁蕴常认为,中国的国籍法应该既不是单纯的血统主义,也不是单纯的出生地主义,而是两者相结合的。市政协常委、民族宗教华侨组组长罗冠宗提出,第五条是否分开来讲,即出生在中国与出生在外国的分开来讲。宗教界委员李思德提出,如本人出生在中国,父母无国籍的,如何定国籍要有所规定。委员们的上述意见,在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都有所反映。如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 1980年5月8日,市政协法制研究委员会和妇女组应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织各界人士30人对《婚姻法(修改草案)》进行专题讨论。与会者总的看法认为修改得很好,各方面都照顾到了。特别是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条文中自始至终贯穿了男女平等的思想,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特点。还有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等规定,都和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有很大区别。与会者对具体条文也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1)关于婚龄问题。规定男的22周岁,女的20周岁虽是合适的,但担心将来实施后,有可能引起一系列问题,包括人口爆炸性增长和结婚住房更加紧张等。因此,一定要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工作。(2)关于办理婚姻登记。建议把第七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中的“应当”二字改为“必须”。(3)第十条条文中关于照顾老人这句话,应和后面条文相呼应,改为“赡养老人”。(4)对关于五代内旁系血亲间的结婚问题,关于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在病愈后的结婚问题,关于继承权的问题等,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上修改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1980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公布,有些意见建议被采纳,如第七条规定中的“应当”二字被改为“必须”。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第三稿) 1980年10月和1981年12月,市政协法制研究委员会先后组织委员和华东政法学院的学者们一起,对《民法(草案)》进行座谈讨论。与会者认为该草案总结30年来中国民事审判的经验,也吸收外国的一些好的做法,制定出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将使中国法制建设前进一大步。委员们对如何修改,提出许多意见和建议,经归纳为117条,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对总体方面的修改意见主要有:(1)民法涉及的范围很广泛,很复杂,草案容纳的内容太多,现在条件还不成熟,且有些内容不属于民法范畴,应去掉。(2)草案中有些条文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哪些要写进去,哪些不必写进去,要很好研究。(3)条文只规定应如何如何,对违反规定,并无处罚的办法,不要成为“一纸空文”。(4)草案里未提及外国人,而实际上中外之间也有民事关系,要有一章涉外的条文。上述意见和建议,在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所反映和吸纳。如改《民法》为《民法通则》,不马上搞一部大而全的民法。属于道德规范的内容,基本上都去掉了。对违反规定有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在《民法通则》里,设一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中,有些意见和建议在《民法通则》中也有所反映和吸纳。如“宣告失踪”的年限,《民法(草案)》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年时间即可宣告失踪。委员们认为根据中国的国情,规定一年时限太短,可改为两年。在《民法通则》里规定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如《民法(草案)》中规定对拾得他人遗失物和散失的饲养动物应如数归还失主,委员们建议加上失主要偿还拾主支出的费用。在《民法通则》里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散失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如在《民法(草案)》《监护》一节中,规定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委员们提出可以加上“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在《民法通则》《监护》一节里,规定监护人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 198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和彭真的说明公布后,市政协立即组织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人士共1200多人,进行多次讨论,历时3个月。与会者对草案的评价是:突出了四项基本原则,抓住了立国之本,确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正确方向;明确提出了今后的根本任务和建设两个文明的要求。对草案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尊重人民民主权利,感到十分必要;对草案肯定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很受鼓舞;对草案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和私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认为很好。草案去掉了1975年和1978年颁布的《宪法》中有“左”的影响的条文,并规定废除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和精简机构等,感到放心和满意。
与会者对草案共提出225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关于《序言》部分共提出56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比较集中的意见是:一定要吸取“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决不能一搞政治运动,国家根本大法就被撂在一边。
对第一章《总纲》部分,共提出83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建议增加“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以及“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等建议,在后来正式通过的《宪法》中都有所规定。
对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共提出47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建议增加“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在后来正式通过的《宪法》中有所规定。
对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共提出33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可以部分的修改和补充,这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并立,体现不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建议要有所区别。在后来正式通过的《宪法》中已有所补充,规定在修改和补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对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部分,共提出6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如建议将国歌定下来,并建议用《义勇军进行曲》作为国歌等。
1982年6月8日,市政协五届二十一次常委会会议听取上述讨论情况汇报,并将汇报书面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草案)》 1983年5月7日,市政协经济研究委员会16名委员,受上海市进出口办公室委托,对《实施条例(草案)》进行讨论,共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26条,以市政协办公厅名义书面送上海市进出口办公室。其中对草案第二十三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要“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是合营企业登记手续是向地方工商管理局办理的。对草案多条中使用“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提法不一,建议统一改为“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使文字规范化。上述修改意见,在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被采纳。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草案)》 1988年8月16日,市政协民族委员会组织20名少数民族委员对《条例(草案)》进行讨论,提出一些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1)第6条规定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举办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照顾,这个前提不够妥当。上海有四万多少数民族,是不算多的,那么就不能给予适当照顾了。(2)第14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降低录取标准,是否包括考大专院校,如何降低,缺乏量化的标准。(3)要写明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使用。(4)建议增加两条,一条是各地区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一条是《条例》的解释权归哪个部门要明确。所提意见和建议报送中央民委,部分被采纳。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 1989年7月25日,市政协法制与民主建设委员会组织18名委员,对《游行示威法(草案)》进行讨论。委员们认为该法的制定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走向制度化、法律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因此,该法要有相对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既要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民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又要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委员们对该法总的写法上提出两点意见:一是限制性条款较多、较细,对保障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二是条文虽较多、较细,但仍难以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一一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可少列些条文,有的可写得原则一些,对各种不同情况,可根据有关法令和由各省市人代会制定的实施办法加以处理。委员们在讨论中还对具体条文提出一些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1)既然是国家法律,就要明确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定义。(2)“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公务人员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中的公务人员,因国家公务员法尚未制定,应包括哪些人不明确,建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条规定,只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即可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随意性太大,欠妥。(3)条文中说的“国家重要机关”是指哪些机关,应该写明。上列3条主要修改意见和建议送市人大常委会。在1989年10月31日七届全国人大十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有所反映和采纳。如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在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该法第二十三条,对国家重要机关、重要场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