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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印发《证券柜台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银金管(87)5002号  一九八五年一月五日

各专业银行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保险市公司、上海市投资信托公司、爱建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上海保险投资公司: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多种金融机构的建立和多种信用工具的出现,可转让买卖的证券日益增多。在成立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之前,为了加强对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先制定“证券柜台交易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证券柜台交易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证券柜台交易暂行规定

为促进证券的流通,加强对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章程规定可转让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公司股票和大面额可转让的存款证(亦称大面额存款证),均可在批准经营证券转让买买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柜台交易。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柜台交易又叫店头交易或直接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证券的转让买卖活动。

二、进行柜台交易的单位和地点,不受发行和代理发行的单位和地点的限制。

三、各种证券进行柜台交易目前一律以现货为限。

四、柜台交易的公司债券和公司股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票必须是不定期限收回;

(三)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要定期公布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

五、专业银行未独立的信托投资机构只能经营证券的代理转让业务。交通银行和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除办理证券的代理转让业务外,还可在规定的投资限额范围内经营证券的买卖业务。各行(公司)应将办理证券柜台交易的点事先报我行核准。

六、发行和代理发行单位应向经营证券柜台交易的金融机构提供证券样张。经营证券柜台交易的金融机构对证券转让的买卖双方,在成交时可各收取3‰的手续费,每笔收费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元,并对成交的证券负有鉴别真伪的责任。

七、证券持有人要求代理出售证券,应填具“代理出售证券委托书”,并将证券交付经营柜台交易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受理后出具临时收据。

证券需求人委托经营柜台交易的金融机构购入证券时,应填具“代理购入证券委托书”,并将购买证券所需的金额保证金存入受理的金融机构(保证金不计利息),金融机构收到保证金后,出具临时收据。

经营证券柜台交易的金融机构受托后,根据委托人委托日期先后予以登记,通过公开挂牌等方式帮助物色对象。对象落实后,按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原则填具成交单予以成交。

各金融机构将卖出和买进的价格,成交的股数及金额,分证券种类及发行单位,逐日报送我行金融行政管理处,以便及时了解柜台交易的动态。

八、证券价格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随行就市确定。

九、公司股票通过柜台交易进行转让后,最迟在规定发股息前一个月向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或原股份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金融机构可收取2‰的手续费,每笔收费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元。便于发行股票的公司向股票持有人发放股息红利。如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股息仍发给原股东,与办理成交的金融机构无涉。

十、企业不得在金融机构购买本企业的股票。禁止了解企业内幕情况的人从事该企业的股票买卖活动。

十一、禁止诈骗行为,如发现有公布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不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即停止其股票的转让买卖,并处以罚款。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试行。未尽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随时修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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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页: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印发《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发行规则(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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