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63年1月22日通过)
林木是国家经济建设中重要的物质资源,植树造林是关系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加强郊区林木管理,促进林业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郊区林木应该按照下列规定,明确所有权和管理责任。
一、国营林场归国家所有,是社会主义林业建设的基地,必须划清林界,树立标志,设立专业机构负责经营;如果林地过于分散或者林带过长,也可以采取“田林连管、分片包干”的办法,包给附近人民公社生产队经营管理。
二、郊区公路两旁种植的树木,应该根据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种好、养好、管好。
三、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的林木,一般地应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不宜下放的成片经济林木仍归公社或生产大队所有。归公社或生产大队所有的林木,一般地也应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于生产队经营的,应该由公社或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
四、生产队所有的林木以及在绿化运动中由国家、公社或大队供应苗木、种植在生产队土地上的林木,一般应该划归生产队所有,由生产队负责经营;林木过分零星分散,不便于生产队经营的,可以由生产队和社员订立收益分配合同,交给社员专责经营。
五、社员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社员种植在屋前屋后以及生产队指定地段的果树、桑树、竹木,永远归社员所有。
第二条 林木所有权确定以后,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和社员个人对自己所有或承包管理的林木,都应该根据国家颁布的护林法令,加强管理,使所有林木得到良好的保护和培植,防止乱砍滥伐。在国营林场附近和林木较多的地区,公社各级组织都要经过社员讨论同意,订立护林公约。护林公约应该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每砍伐一棵树木,至少必须补栽三棵,并且保证成活。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种植十边地,都不得损坏树木或毁林开荒。幼林地区除了不准放牧牲畜外,还应该因地制宜,实行封地育林的制度,以保护幼树不受人畜破坏。
第四条 下列林木,除枯死、病株外,一律不准砍伐:
一、各种防护林和公路、铁路两旁的行道树;
二、郊区城镇和工业区周围的绿化林木;
三、风景林、名胜古迹林和有历史文物保管价值的古树、大树;
四、采种的母树和留作天然更新的母树;
五、供科学研究使用和稀有珍贵的林木。
第五条 凡因用材需要而必须采伐的林木,都应该按照林木生长规律,在不破坏水土保持,不影响造林规划和林木更新的条件下,有计划地进行。采伐林木应该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国营林场林木的砍伐,应该报市农林部门批准;一般国家所有林木的砍伐,应该报县农林部门批准;生产队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应该报公社批准。砍伐林木应该和更新相结合,做到随砍伐,随种植,伐的少,种的多。
第六条 凡因修筑道路、兴修水利或其他建设,在工程范围内的林木无法迁移,必须砍伐时,都应该报经农林部门批准,并按树木生长情况赔偿损失。工程完毕后,凡是可以种树的,应该由建设单位补种。
第七条 公路两旁行道树同电力、电讯杆线或其他建设设施互相影响,必须修整树枝时,参照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应该在干部和群众中加强保护林木的宣传教育。对认真贯彻政策法令,积极保护林木,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具体情况,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对积极检举破坏林木行为的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凡擅自破坏、砍伐、偷窃林木,或者任意放牧牲畜、玩弄火种,造成林木损失的单位或个人,除应负责赔偿外,得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于盗伐林木,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以及蓄意纵火破坏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应该依法严惩。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