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1958年2月25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本市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环境卫生,增进市民健康,必须积极保护树木和绿地,除加强宣传教育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和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医院、部队、农业生产合作社、私人住宅以及其他所有的树木和绿地,均应千方百计地加以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条 全市居民对下列行为,均有劝阻、制止和检举的责任:
1.私自砍伐树木者;
2.攀折树枝、剥落树皮、摇动树身或损坏护树竹桩者;
3.在树下挖取泥土,倾倒污水、垃圾,放置发热物品或堆放杂物者;
4.利用树木搭棚、作业,堆置物品或在树上敲钉、刻划、刻字者;
5.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市容美观的行为者。
第四条 凡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医院、部队、农业生产合作社和私人住宅等所有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如有特殊原因必须砍伐者,应向所在区人民委员会申请砍伐树木许可证;有历史文物保管价值的古树和大树均不得砍伐,如有特殊原因必须砍伐者,须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发给砍伐树木许可证:
1.树木年老枯死,已无保留价值者;
2.树身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建筑物而无法扶植或移植者;
3.为用材而种植的经济造林,需要利用者;
4.由于基本建设工程需要,经过设计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千方百计考虑后,无法在原地保存并无法移植者。
第六条 凡需要移植树木时,应取得所在区人民委员会同意,并派员负责移植,人工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或个人负担;如因移植而致树木死亡者,由申请移植单位或个人照原价赔偿。
第七条 无论公、私树木,凡因发育生长而影响交通或电力、电讯线路时,各公用事业单位应报告所在区人民委员会进行修剪,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凡破坏公、私树木和私自砍伐树木者,按照破坏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送公安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者得提起公诉。
第九条 凡集体和个人在保护树木和绿地工作上,有特殊贡献或显著成绩者,得按具体情况由各所在区人民委员会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贡献特大者,由所在区报市人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