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35年3月公会会员大会通过)
第一条 本业规由上海市花树商业同业公会订定之。
第二条 本业规以维持增进同业之公共福利及矫正营业上之弊害为宗旨。
第三条 凡本市经营花树事业者,无论已否入会均须依照本规则办理,违者依事实之大小分别处罚之。
第四条 各同业原有农业场所,如摊基、店面之类均须来会登记,以免争夺纠纷,如果未经登记,有被人占挖等情,本会概不受理。
第五条 各同业原有营业,如装花、摆花之类均须来会登记,以杜流弊,如未经登记,有发生纠纷等情,本会概不受理。
第六条 凡有私挖已登记之营业者,一经查出证实,立即停止其挖取营业,并将其该项营业之所得费完全充公,并公决处罚。
第七条 如有挖租或侵占已登记之营业场所,一经查实,立即停止其营业,并照其所出挖租费之二倍处罚充公。
第八条 如将伪花充卖于同业者(予先声明假货者不在此例),一经察出,有人证明者,将该花没收,并照该花价额处罚充公。
第九条 如将伪花劣种假冒他人名义出售者,一经察出,有人指证者,将其花没收,并照花价之三倍处罚充公。
第十条 凡原定花额以打数或株数计算者如有故意缺少以图蒙混同业者,经察出满二次以上将其原有舞弊之花数充公,并公认处罚。
第十一条 凡故意毁坏他人花树者,除责令照价赔偿外,并照花价之二倍处罚充公。
第十二条 凡同业不得诱控他人伙友,以免妨碍业务,违者应照该伙友所得工资叁个月之数赔偿原主损失外,并照其赔偿之数,并公认处罚充公之。
第十三条 凡同业意图私通园户之守园者,搬运或损坏园内之花树等一经查实后,勾结人应十足赔偿园户之损失、并处两倍以上之罚金。
第十四条 本业规所指充公款项不论多少,除还原主成本外,其余半数移作同业公益事业外,半数充作本会经费。
第十五条 本业规由会员大会通过,并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业规自公布日始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