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24年9月17日上海市政府令)
一、总则
第一条 苏浙皖京沪市公路植树保护及奖惩,除依森林法办理外,均应遵照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凡五省市公路除有特殊情形外均应植树,在普通路线由各省市主管拟管责令该管县政府向市工务局(或公用局)负责办理,在专管路线由专管机关负责办理,或依第三条之规定向专营机关征收植树费代为种植。
第三条 植树经费在专营路线应由专营机关负担,在普通路线应由各省市于修筑新路时,将植树费列入预算及已成公路尚未植树者应即编定预算以便分期办理。
二、植树
第四条 公路树木应划分地段次第栽植,其已植未足数额者应增植之。
第五条 树苗得向就地苗圃或农村机关拨用或备价购买,其选择应以左列各项为原则。
一、适于当地土性及气候者;
二、大苗生长移植安全者;
三、风害公害及其他伤害之抵抗力强者;
四、生长迅速而寿命较长者;
五、夏季荫浓冬季日光透射路面者(即落叶阔叶树);
六、无恶臭及刺针者;
七、树态清洁而果实不易脱落者;
八、树根不伤害路基者;
九、树干不过高且树冠不过度扩张者;
十、树叶大而厚适于庇荫且枝叶堪以剪切者;
十一、木材及果实具有利用之价值者。
第六条 苗木高度应在二公尺以上直径约三公分。
第七条 株向距离以五公尺至十公尺为准,并应植于离路边六十公分处,但在转弯处其内侧间距得酌量放长,且在一百公尺以内不得障碍视线。
第八条 种植时所挖土坑深度及直径至少六十公分。
第九条 种植时期应视树苗之性质于春秋两季适当时日举行之。
三、保护及奖惩
第十条 行道树之保养及防护,在普通路线均由各该管市县政府负责办理,在专营路线则由专营机关负责保养及防护之责仍归各市县政府办理之。
第十一条 普通路线沿路行道树之保养,应由各该管市县政府按段合划责令乡村镇长各就其境内指派邻田农民分别担任之。
第十二条 行道树之保护事宜无论在普通或专营路线,除由各该管市县政府及专营机关办理外,仍责成公路主管人员协同办理。
第十三条 各乡村镇长负责保护之行道树遇有修剪必要时,其剪伐之枝条概归直接保护者所有,其果实收获则由各省市主管机关酌量分配之。
第十四条 行道树如有枯萎损毁者,应由各该路道段路警及乡村镇长报告负责机关以便补植。
第十五条 公路行道树不可损毁,并禁止拴紧一切牲畜及挂置衣物。
第十六条 如有发现损毁行道树者,无论何人均得扭交当地公安局或乡村镇公所,按其轻重科以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其半数留供补植半数赏给扭报人。
第十七条 负责机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酌予奖励。
一、督饬该管各公路植树确有劳绩者或捐助经费在一千元以上者;
二、在规定期限完成种植其负责路段内之行道树者;
三、栽植齐全其成活数占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四、补植齐全其成活数占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第十八条 负责机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惩戒。
一、对于该管各公路植树漫不注意毫无成绩者;
二、在规定期限未完成种植其负责路段内之行道树者;
三、栽植之行道树其成活数目不及百分之五十者;
四、新植行道树其成活数目不及百分之七十者。
第十九条 凡沿公路各乡村镇长及道班路警,有左列情况之一者得酌予奖励。
一、行道树栽植后灌溉得法未经枯萎者;
二、行道树栽植后保护管理周密未经损毁者。
第二十条 凡沿公路各乡村镇长及道班路警等,有左列情况之一者得酌予惩戒。
一、行道树栽植后,保养不力枯萎数目占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二、行道树裁植后,管理不当致损毁数目占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二十一条 奖励分左列三种。
一、传令嘉奖;二、记功;三、奖金或奖牌。
第二十二条 惩戒分左列四种。
一、申诫;二、记过;三、罚金;四、斥革。
第二十三条 前项奖惩事项由各省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四、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五省市交通委员会常会决议通过后,函请全国经济委员会订期合函五省市政府同时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