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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88年12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沪财企-〔1988〕第173号、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沪运计〔1988〕第605号文发布)

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管理费是公路运输管理费的组成部分,为了贯彻执行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8)30号文发布的《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上海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87)第200号、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沪运运(1987)第554号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是根据《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二、凡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国营集体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均须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由汽车维修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修管部门)负责征收。

根据《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精神,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和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是本市修管部门,分别按其管辖范围征收管理费。即各区(含石化地区)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和区汽车维修管理所征收;各县由所在县汽车维修管理所征收。

四、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千分之五计征。管理费的计征方法是:

1.管理费的计算一律按沪税稽(1988)第36号、沪运运(1988)第200号通知规定的《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第四联当月累计营业额计征;

2.汽车维修营业额应与其他营业额明确划分,如划分不清,一律视作汽车维修营业额计征管理费。

五、管理费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计征。五月一日以后开业的单位,自开业之日起计征。

六、各单位应按月在次月十日前解缴管理费。修管部门在征收管理费时,应开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收据》,缴款单位凭此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七、不缴、少缴、漏缴管理费的,应督促其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八、管理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修管部门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费用、固定资产购置和基建投资,以及智力开发与人才培训等经费开支。其具体开支范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以上经费中属于基本建设,须纳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建规定程序批准后使用。属于经费部分,按财政规定编制年度收支预算。市县修管部门分别上报市、县交通局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同级财政局备案;县修管部门还须同时抄送市修管部门,由市修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将审批后的全市修管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九、管理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办法,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收取的全额管理费,按百分之一上缴交通部,百分之九上缴市交运局,百分之十上缴市财政局。

各县修管部门上缴财政的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交通局共同商定;按规定上缴交通部和市交运局的这部分,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集中汇缴。

各县修管部门除按上述规定上缴外,尚须上缴百分之五给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留作各县修管部门调剂使用。

市财政局、市交运局集中的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管理费收支不平衡的调剂;人员业务培训;事业经费补贴、设备设施及评选奖励的经费补贴,以及市政建设开支等。

十、市、县修管部门可对经费结余部分,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三个专项基金。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留存比例,并按规定使用。

十一、市、县修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按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上述各点的解释权属市交通运输局和市财政局,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上一页: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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