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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85]沪公[交]字第95号、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沪运运[1985]第14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乡商品交流,方便人民旅行,维护城市交通、治安秩序,加强对跨省市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单位、个人或联户,经营跨省市汽车客运业务,都必须有固定的停车场地,申请工商登记,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在本市行驶路线和停靠站,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为保证旅客安全,货运汽车、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第三条 外省市的县(含县)以上专业运输单位来沪经营跨省市汽车客运业务,应与本市长途专业客运单位实行对等互开。如尚未具备对开条件的,经过双方协商,可暂时改为业务代办,提供停车场地,并收取代办费。其行驶路线、停靠站和停车场地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后,方可经营。
第四条 凡外省市的县以下专业运输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或联户,来沪经营跨省市汽车客运,可委托本市单位代办,但必须落实停车场地,先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并签署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本市的行驶路线、停靠站和停车场地,发给证件,方可经营。
本市单位为外地跨省市客运汽车提供停车场地代办客运业务,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妥工商登记。
第五条 凡经营跨省市汽车客运的单位、个人或联户,其车辆机件必须完好有效,车容车貌整洁,车上有明显的统一标志和经营单位的名称及起迄地点,并有专人负责安全检查,严禁旅客携带违禁物品和易爆的危险品,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跨省市汽车客运的上海段票价,应按照《上海市跨省市汽车客运运价》的规定计算,但可向下浮动。
第七条 经营跨省市汽车客运的单位、个人或联户,都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外省市来沪客车,凡出售客票的,均按跨省市汽车客运业务对待,必须执行上述各项规定。
第九条 凡经营跨省市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或联户均不得擅自设站上下乘客,车辆不准乱停乱放。驾驶员、随车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有关交通运输的管理规定,自觉服从交通民警和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主动交验有关证件。违反者,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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