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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试行)
第一条 为改进本市人力车货运业的管理,整顿运输秩序,及时完成运输任务,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车货运业,系指前政务院1950年3月24日第25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的暂行处理办法》而领有本市营业牌照、执照,经市的运输主管部门已组织起来、设有一定管理机构的人力车(拖车、榻车等)货运业。
第三条 人力车货运业在经营管理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所有车辆及从业人员,应根据运输生产需要,实行编队编组,服从统一调度。
2.接受本市运输主管机关统一分配的货源,非经特许不得自行承揽货源。凡货源由国家运输企业机构代办承运、结算运费等手续者,应按协议付给一定数额的商务手续费。
3.承担承运责任(包括书面协议、商谈记录等),爱护承运物资,切实完成运输任务。
4.遵守本市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统一运价。
5.按时向运输主管机关报告运输生产情况,填送规定报表。
6.服从本市生产、劳动计划,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增减车辆或从业人员。业内人员要求退业时,应经本业基层组织同意,报送运输主管机关核备。退业人员有车辆租赁关系者,事先应解除租赁关系。退业人员欲带走自有车辆者,事先必须缴销车辆营业牌照、执照。
7.制订有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章则制度,必须事先报经运输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得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实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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