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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需要,逐步统一市内运输,充分发挥陆上运输工具效能,保证市内运输任务的完成,提高计划运输质量,降低运输成本,特依据中央交通部颁行的“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汽车运输公司、拖榻车管理处,及其所属运输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办理货物运输,均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委托本市市内运输单位办理货物运输者,均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其他省市进入市内之营运车辆、不得办理市内货物运输,经市运输单位同意参加统一配载者,亦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团体的自用货运车辆,如有多余运力,得由运输单位分别与有车单位随时进行协商分配业务,加以利用,并依照本细则精神结合自用货运车辆管理办法办理(办法另订)。
第六条 为了适应运输上需要,改善市内交通,运输单位应组织夜间运输。
第二章 运输计划
第七条 报送计划:
(1)凡国营、合作社、公私合营托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基建、生产、商品流转、统购统销计划等,于上月27日前向运输单位提出下月份的月度托运计划;每年三月份的计划,于月度开始前三天提出(如上列规定提送计划的当天为例假日,则应提前一天)。
(2)报送月度托运计划,应说明货物分类名称、数量、运输工具(机动车或人力货车)、吨位及上、中、下分旬运量、按照运输单位规定格式内容,填送计划表,经运输单位同意后,其中一份签还给托运单位,双方贯彻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月度计划者,由托运单位取得主管单位证明,经运输单位同意后,办理变更计划手续。
(3)托运单位提出的计划托运数字,应力求准确,交运应力求平衡。
第八条 计划内运输:
(1)计划托运单位提送月度托运计划后,又能在货物运输前向运输单位填送规定的托运单办理书面托运手续者,为计划内运输。
(2)凡托运市内运输或转仓的一切货物,应于货物运输二日前办妥托运。铁路、航运出口物资,应于货物运输前一日托运。起重物资,带有盘路工作者,应于五日前托运。
(3)计划内运输货物,运输单位应根据平衡运输,结合托运单位的要求,保证在排定时间完成运输任务。
(4)生产比较均衡,供应比较经常的物资,可以提出五天或旬日托运计划者,无需递送托运单,运输单位应按计划要求,排定时间,按时运送。
第九条 合同运输:
(1)铁路、航运进口物资,由托运单位与运输单位协商签订合同
(2)鲜活货物,由托运单位与运输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协议签订合同。
(3)托运单位因特殊需要,提出临时计划,以大宗货物托运,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合同,亦作为合同运输。
(4)合同运输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计划外运输:
(1)托运单位未按第七条规定提出月度托运计划者,按计划外办理。
(2)托运单位不论已提计划或签订运输合同。但属当日临时托运或虽在运输前一日或数日办理托运,而在运输的当天,又变更装卸货物地址、货名、数量、时间或时间不能确定,概按计划外运输办理。
(3)当天办理托运者,一律按计划外运输办理。
(4)运输单位应顺次先完成计划内运输、合同运输;视剩余运力,尽量按照第十二条配运顺序、协助托运单位运送计划外运输物资。
(5)计划外运输物资在承运后,如当天不能完成任务,可延至当夜或次日完成,不负延迟责任。
第三章 承运与托运第
十一条 货运种别:
甲、整车运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整车运输办理:
(1)同一托运人,一次托运,独用一车装运货物至指定的同一地点,交同一收货人者。
(2)不耐重压的货物,不论有无包装,虽重量不足一车或未装足车辆容积者。
(3)笨重货物虽未装足车吨,而托运人又无其他货物可以配装或不能和不宜拼装者。
(4)凡危险品性质抵触者,容易污损其他货物者,及未装容器的牲畜等。
乙、拼车运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拼车运输办理:
(1)一车货物,在一个地点装货,分送二个或二个以上地点卸货者。
(2)一车货物,在二个或二个以上地点装货,送至同一地点卸货者。
(3)一车货物,在二个或二个以上地点装货而分送二个或二个以上地点卸货者。
(4)一车货物,虽在同一车站、仓库、码头、装货或卸货,但在二个或二个以上不同的货位装卸者。
丙、装载标准根据公安局规定办理:
(1)汽车载货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四公尺(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公尺半),左右伸出车厢每边不得超过十五公分,前后伸出车厢均不得超过一公尺半(小型货车不得超过七十公分)。如超出以上规定,须经公安局许可,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在货物末端悬挂明显标志(日间红旗、夜间红灯)。
(2)各种人力货车,载货宽度不准超过左右二轮边沿,榻车载货高度,离地面不准超过二公尺半;载货长度不准超过八公尺,三轮货车载货长度不准超出车厢三十公分。超过以上规定者,须在上午六时前,下午七时后行驶,如需要在上午六时后,下午七时前行驶时,须经公安局许可,按指定路线行驶。
(3)轻浮货物的装载标准,以不妨碍交通规则及可能装载的条件装载之。
第十二条 受理及配运顺序:
甲、除本细则第十三条甲款各项规定之货物外,运输单位均予承运,其运输顺序,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1)先完成计划内及合同运输的货物,后承运计划外货物
(2)分别轻重缓急,先运主要物资,后运次要物资。
(3)影响面较大的先运,影响面较小的后运。
凡紧急需要临时托运者,须经各该托运单位的主管局(处、专业公司)证明,由交通运输局批准。
乙、市民搬家、婚丧喜庆以及不定期生产的小型厂商的货物运输,由运输单位配备一定数量的车辆,随时洽定时间,予以接运。
丙、少数民族食用品,应由运输单位配备专车运送。
第十三条 收运限制:
甲、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运输单位得不予承运:
(1)政府法令禁止流通的货物。
(2)政府法令规定须领得一定证件始得起运的货物,而托运人尚未依法办妥者。
1.长度、宽度、高度超出城市交通规则规定之装载限度、尚未取得公安局许可证者。
2.易爆炸、易燃烧等危险品,尚未取得公安局或港务局准运证者。
3.笨重物资超过所经桥梁路面载重,尚未取得市政工程局许可证者。
(3)需要特殊设备、特殊装置,而运输单位尚未备有者。
乙、下列货物于托运前须由托运人作特殊处理,否则运输单位可拒绝承运。
(1)易破碎、忌倒置、忌震荡及在运输途中须特别注意的货物,均须包装妥当,并于外皮显露处标志清楚。
(2)危险品(包括爆炸品、自燃品、易燃品、有毒物品、腐蚀性物品、压缩气体等),必须按照规定安全包装,并于外皮显露处标志清楚。
(3)尸体须装于严密封固之棺柩内,托运人并须遵照法令,取得公安机关或卫生机关之证明文件,由押运人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4)利口货物装卸时易损伤人身者,须由托运人事前包扎妥善。
(5)箱破、桶漏、罐损、篓包破旧不固之货物,必须事前修补或换装妥当。
(6)染有病患之牲畜尸体或皮、毛、骨等,交运前应做好消毒工作,经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后,通知运输单位备妥防护工具运送。
(7)废枪炮弹,交运前应将火药挖清,保证不致爆炸。
第十四条 附加工作及代办提交手续的种类及范围:
甲、与运输直接有关的下列附加工作,托运单位委托运输单位兼做,按照规定付给费用(非人力所能胜任者,得不予承办):
(1)交运货物在装卸时须过磅者。
(2)货物在楼上搬运下楼,或须搬至楼上,而无搬运工人者。
(3)车辆不能直达装卸货地点,而又超过装卸规定距离(20公尺)需要搬运者。
(4)笨重货物,须盘路装车或卸车盘路搬入,需要另派工人者。
(5)进出仓库,因仓库未备有工人,超过装卸规定距离(20公尺)者。
乙、托运单位委托运输单位代办与运输有关的货物提交手续时,运输单位依据具体情况和条件,可能时予以承办,另行核收服务费。
(1)托运单位备具单证,手续齐全,委托代为提货、送货、件收件交,毋须运输单位负规格内容责任者。
(2)托运单位备具单证,手续齐全,委托代为领取准运证件者。
(3)委托在现场照料装车装船,卸车卸船,开发门票等工作者。
第十五条 受理托运注意事项:
甲、一般货物,运输单位在受理托运时,必须注意审核托运单每一项目的内容:
(1)托运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
(2)货物名称、件数、件重、包装状况、规格、托运吨位、实重货还是轻泡货,轻泡货除注明实际重量外,并注明体积或所需车吨及车数。
(3)装货及卸货详细地点,收发货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仓库、码头或车站月台的编号、路名门牌号数及交会的路名。
(4)航运进口现提货物的到船名称、停泊码头、港务局决定的开舱卸货时间和舱内货物的部位;铁路进口货物须问明月台货位号码,囤存时间以及已否办妥出门证及税务局验税等手续。
(5)运输起止时间(指货物备齐可以装车时间及要求完成任务时间)-一汽车运输应根据平衡运输,结合托运单位提出的要求,统筹安排时间,对于二日前托运者,汽车运输公司应在装运前一天的十五时以前,将派车起运及完成任务的时间通知托运单位;如系装运前一日托运者,汽车运输公司应根据安排时间在装运当天上午十一时前告知托运单位(不论其为二日前或一日前托运,如汽车运输公司安排的运输时间,能符合托运单位所要求者,不再另行通知)。人力货车运输,根据具体情况,接受托运,如遇运力不足,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托运单位要车时间者,应主动与托运单位联系。
(6)注意托运单位要求的专用车种,如栏板车、篷车、箩筐车、自动倾卸车、冷藏车、平板车、轻便车、三轮机动车、榻车、拖车及汽油车或木炭车等。
(7)详细询问有无附加工作,如过磅、上下楼、代为提货等。
(8)注意托运单位交代事项,如下雨是否照运,装卸地点的现场情况、作息时间、托运单位现场人员姓名及其所在地点等。
(9)是否需要随车附带箩筐、竹夹、钩子等工具。
(10)问明装卸货物地点附近必须经过的路线。
(11)附收需要的单据。
乙、危险品,除须注意甲项各点外,尚须注意下列各点:
(1)物品性质属于爆炸类、自燃类、易燃类、毒害性类、腐蚀性类、压缩气体类
(2)包装是否妥当,标志是否显明。
(3)极毒与特殊性质的危险品,应问明运输时的防护办法,需用何种防护用具,以及应注意那些事项。
(4)已未领有准运许可证。
(5)是否必须夜间运输。
丙、笨重货物:凡有包装和成件的货物,重量每件超过三〇〇公斤及可以滚动操作的物件超过四〇〇公斤,均属笨重货物,承运笨重货物时,除应注意甲项各点外,尚须注意下列各点:
(1)货物长、宽、高度、实际重量、体形、重心、可否卧倒装运
(2)装卸地点现场情况,附近地下有无电缆、水管、电话线、煤气管、沟管或粪管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
(3)车辆可否直达装卸货物地点,要否盘路,盘路距离多少,有无斜坡及其角度。
(4)特殊超高、超重、超阔、超长货物,须问明沿途桥梁路面载重情况以及是否已持有公安局、市政工程局发给的准运证等。
(5)现场是否适合车辆运行及装卸操作。
(6)特殊超重、超长、超阔、超高物资,如运输单位确未备有适当工具运送或技术上确有困难者,应与托运单位会同研究,俟确有把握提运时,再予承运。
丁、不受理托运单位交办的非运输工作,订有协议者例外。
第十六条 押运:
甲、托运单位托运下列货物时,须派员随货同行,如托运单位认为无此必要时,由托运单位自行负责。
(1)贵重货物,如货币、有价证券等。
(2)无法估价的物品,如古物、字画、艺术展览品等。
(3)有军政机关护照的军械弹药。
(4)运输单位认为需要托运单位押运的危险品。
(5)特殊超长、超高、超阔、超重的物资。
(6)灵柩、骨灰(无主灵柩除外)。
(7)不装箱的精密仪器或机器。
(8)搬家的家具什物。
乙、汽车运输的一般货物,托运单位认为必要,亦可随车押运,但一车以一人为限。
丙、押运人限于发货人本人或托运单位所属人员。
第十七条 托运手续:
甲、托运单位向运输单位委托运货,应一律填写运输单位规定的托运单。按照托运单内容规定各栏,逐项填写清楚,如有商定运输条件及特约事项,亦应在单内注明,填妥后盖章交给运输单位,经审核同意受理后,以一联签回,作为承运凭证(如托运人不能填写托运单者,得由运输单位受理人员代为填写,经托运人认可后,仍由托运人负责)。
乙、托运下列货物应办理以下手续(经运输单位同意代办者除外):
(1)托运违禁物品,须持有政府或主管机关发给的正式护照或其他证明文件,送交运输单位随货同行。
(2)托运危险物品,托运单位应书面说明危险品性质、防护办法、包装情况及注意事项,如需公安局或港务局准运证者,应交与运输单位随货同行,并按其性质在包装上标明“物品名称”、“易燃”、“爆炸”、“有毒”、“腐蚀”、“防水”、“防火”、“危险”等显明标志,必要时托运单位应派员至现场指导装卸,防止事故发生。
(3)托运笨重长大货物时,托运单位应将货物详细确实的规格(体积、重量等)以书面介绍交给运输单位,如需公安局或市政工程局准运证者,亦应交给运输单位随货同行。
第十八条 交接手续:
(1)装卸地点由托运单位派员或委托其他收发货单位负责交接。
(2)汽车运输公司与托运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应每车开发货物运输凭证一份(一式三联),在装货时填明所装货物名称、件数、重量等,其第一联交发货单位收执;第二联在交货时由收货单位签收后随车带回;第三联由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存根(人力货车运输交接凭证及使用办法另订)。
(3)货物装车时,如发现损坏、破漏或包装不固,托运单位发货人认为仍须运输者,应在货物运输凭证上加以批注,说明货物包装及损坏情况,仍须运送,否则运输单位可以拒绝装运。
(4)车辆如有放空、延时及临时增加附加工作等情况,应根据事实,由托运单位收发货人员在运输凭证上批注,以明责任。如不能取得托运单位收发人员批注,得由运输单位人员批注。
(5)货物运交收货人时,如发现货物短少、破损、雨湿等情,应当场验明货损情况,在运输凭证上批明,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收货单位并应先将货物收下,以免扩大损失。
第四章 调度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车辆调度,应根据配运顺序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1)应在洽定时间内及时完成计划内及合同运输的货运量
(2)随时考虑平衡运力、运量,充分发挥运输效能。
(3)根据托运单位交运货物的流向、流量与时间,在满足托运单位的要求下,组织循环运输,提高里程利用率,降低运输成本。
(4)不断研究改进技术装载,提高车辆装运量,为国家减少浪费,同时应注意货物包装规格、重量、防止车辆超载。
(5)遇托运单位变更运输时,如车辆已出车场,应尽量设法挽救,避免造成放空。
(6)在托运单位不断提高计划质量的基础上,尽量研究做好均衡派车工作。
(7)对于现场情况,除托运单位在托运时详细注明外,运输单位亦应掌握,尽量均衡派车,避免一次拥到,造成车辆轧档,浪费运力。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遇有大批货物或根据生产需要,应在装卸现场派驻现场调度员,密切联系收发货人,加速车辆运转,指导工人装卸,做好作业安全,以贯彻车辆运行作业计划。
(1)现场调度员在现场,应密切与收发货人联系,配合进行工作;托运单位收发货人处理关装卸问题,亦应主动找现场调度员联系。
(2)车辆调度工作,如运输单位派有现场调度员者,由现场调度员办理;未派驻现场调度员者,收发货人应直接与调度部门联系处理。
(3)现场调度员应根据托运单,指挥车工人员做好托运单位提出之附加工作,如收发货人临时提出变更或增加附加工作,现场调度员得根据具体情况接受或拒绝。
(4)托运单位在收发货地点,应给予运输单位人员在工作上及付费使用电话的便利。
第五章 运费
第二十一条 运价的计算规定:
(1)普通货物,按一般运价计算。
(2)起重物品及危险品运输,另按起重物品及危险品运价计算。
(3)如平板车、冷藏车、垃圾车、洒水车、酒槽车、轻便车、三轮机动车等特种车辆及人力货车运输,其运费另按各该车种运价规定计算。
(4)凡跨越市辖区的货物运输费用,应按各地区规定的运价标准计算,如无明文规定者,仍按本市运输单位规定的运价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货物分等的规定:
(1)依照中央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分等及各等加成率计算。
(2)凡未列入货物分等表的货物,在未补充规定前,得比照同类及其相似性质货物计算,如无法比照时,按三等品运价计算。
(3)等级不同的货物拼装一车运送,按其中最高等级计算。
第二十三条 计费重量的规定:
(1)一律采用公斤、公吨制计算。
(2)实重货物按毛重计算。
(3)轻泡货物,或实重货物和轻泡货物混装一车者,均按车辆核定吨位计算。
(4)凡因货物形状性质特殊,及不易计算重量的货物,不能装足车辆容积或吨位者,按车辆核定吨位计算。
(5)托运砖瓦、沙石、泥土、木材的折重标准,分别按照运输单位所规定的重量折算表计算之。
第二十四条 计费里程的规定:
(1)各种车辆运输里程的计算,以一公里起算,超过一公里的尾数,不满半公里者按半公里计算(包括半公里),超过半公里者,进整为一公里计算。
(2)里程的测算,一律以运输单位印制的“上海市运输里程图”。根据车辆行驶实际里程测量计算,如超出运输里程图范围,按运输单位编印的“郊区里程表”接算。
第二十五条 什费及附加费的计算规定:
甲、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计收什费:
(1)因托运单位原因,致车辆放到而无货装运者,应收放空费。
(2)因托运单位原因,致车辆等候装货卸货,超过规定待装待卸时间或因托运单位(包括收发货单位)要求车辆等待者,应收取延时费。
(3)托运单位已办理托运手续,临时变更,经运输单位同意者,应收变更费。
乙、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计收附加费:
(1)未加包装捆扎的废铜、碎铁、柴爿、箱板、瓜果等货物及散装货物每吨超过一百件者,加收散装费。
(2)装运笨重长大或散装货物,需使用运输单位工具者,应加收工具费。
(3)搬运上楼或下楼及超过规定搬运距离者,应分别加收上下楼费或超运费。
(4)交运货物需要在装货或卸货地过磅者,应加收过磅费。
(5)如托运单位托运货物需要拼装或分卸,除计费里程按总的经行里程计算外,应另行加收拼装或分卸费。
丙、其他特殊运输或其他未包括的附加工作,运输单位可以另行规定计费标准,或与托运单位临时协议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服务费的收取:
(1)托运单位委托运输单位代办提货手续者,应收服务费。
(2)托运单位委托运输单位代领准运证件,除代领证件应缴付之款按实由托运单位负担外,运输单位应另收服务费。
(3)服务费收取标准,按运输单位规定计算。
第二十七条 运什费结算的规定:
(1)现收运费办法:托运单位经办妥托运手续后,即付给现钞或即期支票(经运输单位同意者为限),一次付清,任务完成后,如实际工作与托运时所报不符,办理多退少补订正手续。
(2)限额支票支付办法:凡国营、合作社、公私合营单位经常有物资委托运输,经承托运双方协议签订合同,以限额支票支付运什费者,托运单位在办理托运时,得在托运单上加盖限额结算合同编号章,于任务完成后结算之。
(3)如托运单位因临时性业务或对现收及限额支票结算有困难者,得按现收办法原则另行协议结算。
(4)运输单位收到运费时,应以手续齐全的正式帐单交给托运单位收执。
(5)运输任务完成后,承托运双方应即将运费及附加费结清。如发生运输事故,造成托运单位的损失时,按第八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托运单位不得借故影响结算。
(6)如属托运单位责任,造成运输单位车辆延时、放空损失及变更费,运输单位应另开什费收据向托运单位收取。
第六章 运输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运单位责任及范围:运输单位承运之货物,自接受托运点收货物之时起,至将货物交与托运或收货单位点收时止,为承运责任期间。
甲、由于运输单位将运输日期、时间、起讫地点弄错、派错车辆或遗失提单证件,不能及时提货装运,以及未注意特约事项,因而未能完成运输任务,造成托运单位支付之铁路囤存费、船只延期费、码头仓库工人等工费、延期提货及延期交货罚款,由运输单位负责赔偿。
乙、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致使货物受到损失者,由运输单位负责赔偿:
(1)在雨、雪天,未盖好油布,或油布破漏,使货物遭致湿损者。
(2)因车身潮湿不清洁或装卸时乱掼,致使货物污损者。
(3)木炭汽车在装卸行驶期间燃炉生火,或车辆工人违反安全规则抽吸纸烟,造成火损者。
(4)在装卸操作过程中,未做到轻拿轻放,或将货物倒置、碰撞、使货物受损者。
(5)因保管不慎,使货物丢失短少者。
(6)未按规定手续交接,发现货物短少或损坏者(如无法查明责任者,由承托运双方负责处理)。
(7)在运输途中因未将货物捆扎牢固,致货物在途中失落、短少或损失者。
(8)订有损耗率之货物,因运输单位的责任,使货物损耗超过规定者。
(9)运输危险品,未按托运单位交代注意事项办理,造成事故损失者。
(10)因车辆发生行车事故或中途发生故障,运输单位未及时换车接运,使货物损坏者。
丙、如系运输单位责任,将货物错运错交者,除由运输单位负责免费调整外,如因而发生囤存、船只延期、装卸工人等工、货物迟提迟交罚款,亦由运输单位负责赔偿。
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运输单位不负损失赔偿责任:
(1)非人力所能预防或抵抗的原因而致损失者
(2)为了完成国家人民公益的特殊任务或节日供应,执行政府法令,因而影响其他运输任务不能及时完成者。
(3)原包装完整无异,内容短少或损坏者。
(4)由于货物本身发生自然腐烂、自然挥发、自然减量、自然变质或自行爆炸燃烧者。
(5)包装不固、标志不明或容器陈旧者(如受酸性、碱性腐蚀等)。
(6)漏税货物,被税务机关查扣或违禁品捏报普通货物被军事或公安机关查扣,或因防疫关系,根据卫生机关指示必须弃置或作其他处理者。
(7)托运单位在托运时所报不实或填写错误交代不清者。
(8)托运单位已签收货凭证,而事后又提出要求赔偿者。
(9)规定应由托运单位派押运人而未派有者。
戊、货物以件收件交为原则,如指定磅收磅交者,运输单位在除去应有之损耗规定外,负责赔偿。如起运时未经过磅或无法进行过磅之货物,交货时得不负重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托运单位负责范围:
甲、托运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车辆放空、延时等,应由托运单位在运输凭证上签证,并照付车辆放空、延时费用:
(1)托运单位错填托运单或未将有关必要事项交代清楚者。
(2)托运时错填托运单,未经办理变更手续或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而车辆业已放出无法挽回,致车辆到达无货或少货可装者。
(3)要车过多,事实上现场或通道限止,不能完成,造成车辆放空者。
(4)未办妥提货手续,包装未竣,未备妥足够工人及未向有关单位申请足够的搬运工人或申请错误,致车辆到达不能装运或延迟装运者。
(5)危险品未领准运证,笨重货超过桥梁或路面载重未向市政工程局领有许可证,或未能及时派员到达现场,又未委托运输单位代办,致车辆到达不能装运或延迟装运者。
(6)货物装车后,在现场发现装错,须卸下换装其他货物或无货可装者。
(7)托运单位所填托运单与实际情况不符,足以影响行车安全或不能装运者。
(8)装卸现场未具备足够的安全设备(如跳板、马凳、夜间工作所需的灯光照明设备等),或不适合通车极易发生事故,无法进行工作者。
乙、因托运单位原因,致车辆等装超过二十分钟时,除情况特殊者外,运输单位得将车辆调走,作放空处理。
待装待卸的延车费及车辆调走的放空费,概按运输单位规定计算,由托运单位负担。如托运单位或收发货单位不同意将车辆调走,或立即卸货时,除按运价规定收取延时费外,因而使其他单位之运输任务不能按时完成者,由运输单位提出证明,不负延期提货、延期交货罚款责任。
丙、凡危险品,由于包装不妥,因而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燃烧、爆炸,造成工伤事故或使车辆受损者,由托运单位负一切责任,并偿付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条 其他运输上发生的事故按下列办理:
(1)不属于二十八、二十九条内的运输责任事故,经有关单位分析研究,如属于运输单位者,由运输单位负责,如属于托运单位者,由托运单位负责。
(2)如货物损失,已投保运输险者,由保险公司对承保事项按照规定理赔,运输单位对货主不再作重复赔偿,但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于运输单位的责任事故,仍可代货主向运输单位要求赔偿损失,运输单位须根据对货主应负的经济义务赔偿之。
(3)如遇暴风骤雨,为了不使物资受损,车辆放到时不能装运,托运单位得不负车辆延时、放空责任,运输单位亦得根据情况将车辆调走不负按时完成之责。倘托运单位根据任务需要仍要照常运输,愿负车辆等待延迟及货损责任者,可在运输凭证上签明后交运,运输单位车工人员应予照运。
第七章 变更运输
第三十一条 变更运输范围及申请时间的规定:
甲、托运单位已办妥托运手续之货物,如有变更运输之必要时,得提出申请,其范围规定如下:
(1)变更货物名称。
(2)变更货物数量。
(3)变更装卸地点(包括收发货人)。
(4)变更运输日期和时间。
(5)变更车辆种类。
(6)取消托运。
乙、上项变更,其办理时间规定如下:
(1)已办隔天或数日前托运者,如必须变更,至迟应由托运单位于运输前一日在运输单位对外营业时间内填具规定之变更申请书,办理变更手续。
(2)由于托运单位在运输当天提出变更,而运输单位已将车辆放出,或排列循环运输,无法挽回,因而造成车辆放空、延时、多行驶里程等损失,应由托运单位负责,并按照运输单位规定付费。
第三十二条 变更运输的手续:
(1)变更运输,应由托运单位向运输单位(原托运处)办理书面申请手续,填写变更申请书,签盖与原托运单相同之签章,经运输单位同意后始得变更。
(2)如因时间不及,以电话申请变更者,须经运输单位认可。在电话联系时,申请变更人应报明姓名,并须详细说明原托运单号码及变更事项,经运输单位同意后始得变更,在双方复述无误后,得由运输单位代填变更申请书,如运输中实际情况与要求变更情况不符,因而发生事故时,以运输单位代填之变更申请书作为处理依据。
(3)申请变更运输,收取变更费每一托运单每次核收人民币五角。
第三十三条 变更运输后运费的处理:
(1)已同意变更者,按变更后之实际运输工作计算运什费,已收者多退少补。
(2)经同意取消托运者,所收运费全部退还。
(3)未办理变更运输者,其所受损失,应照规定核收费用,在已收运费中扣除,余数退还托运单位,不足者予以补收,未结算者应予结算,托运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章 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损失赔偿的处理:
(1)托运单位在收发货时,如发现事故损失属于运输单位责任者,应当场在运输凭证上详细签注,作为处理依据,如情况严重,可立即通知运输单位派员至现场察看查定。
(2)托运单位向运输单位申请赔偿,须填具赔偿要求书,将托运日期、托运单号码及损失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地点、车号、损失物资数量或延误运输情况、损失金额,在运输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原托运处提出,逾期运输单位得不受理,但遇情况特殊事件,得先以书面通知,待损失确定后,再行办理请赔手续,但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3)运输单位接到托运单位赔偿要求书后,应在一个月内查明(情况特殊或复什者,得酌予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通知托运单位应赔偿或不赔的理由,应予赔偿者,由托运单位备具收据,领取赔款。
(4)损失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1.毁损货物,能加工整修者,由托运单位或收货单位自行整修,运输单位负担整修费用或按其毁损部分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2.货物短少或毁损无法整修者,照价赔偿。调拨物资按调拨价,批发物资按国营公司批发牌价赔偿,如有残值应剔除残值部分。
3.因运输单位责任,造成托运单位支付铁路囤存费、船只延期费、码头仓库工人等工费、延期提货及延期交货罚款等损失,按托运单位实际支付数字赔偿。
第三十五条 捏报的处理:
托运单位托运货物,如有捏报情事,按下列规定办理:
(1)如托运单位以高等货物捏报低等货物,一经查出,除按所装货物的最高等级补收运费外,并按捏报货物全部运费加收50%罚款。
(2)如托运单位捏报货物重量,一经查出,凡属普通货物,除按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补收运费金额加收100%罚款,凡属笨重货物,除按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运费加收100%罚款。倘在运输途中发现,认为不能继续运输时,运输单位得采取措施卸下,其所发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托运单位负责。
(3)如以危险品捏报普通货物,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者,经查出后,除全部按危险品最高等级计算运费外,另加收100%罚款,如在运输途中发现,认为不能继续运输时,运输单位得采取措施卸下,其所发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托运单位负责。
(4)如以违禁品捏报普通货物者,应将托运人或收货人连同违禁物品一并移关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已收运费概不退还,欠收运费仍须补缴。
(5)因捏报所造成的生命、财产及其他一切损失,以及法律上的责任,概由托运单位负责,并得移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6)因其他捏报事项,造成运输单位一切损失,概由托运单位负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的修改权属于上海市人民委员会,解释权授予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报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由交通运输局公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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