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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七日核准公布)
第一条 凡在本市区内以出租出售或修理汽车为营业之商号,在本规则概称汽车行,由公用局(以下简称本局)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二条 汽车行对于下列各项,应切实办理:
一、应向本局申请登记领取行基执照,应缴下列各费:(甲)登记费国币一百元,(乙)执照费国币二千元。倘无照开业者本局得勒令停业及吊销其汽车执照,复业时应补行登记,其登记费及执照费加倍征收之。
二、汽车行除将房屋构造报经工务局核定外,应将布置详细情形呈报本局查勘核定。
三、本局认为房屋布置不适当时,汽车行应遵照本局指示各点,分别改正,呈候复查核定。
四、汽车行迁移地址,改造房屋或添设分站,应先呈请本局查勘核定。
五、出租汽车行应将价目表呈送本局核定,如有变更,亦须先经核定方准实施。
六、出租汽车行应按季向财政局缴纳营业执照等费。
七、汽车行应将行基执照悬挂行内显明地位。
第三条 汽车行对于下列各项,应切实置备:
一、应置备太平门及太平龙头、灭火器、沙箱等各种消防设备。
二、应装置油汁分离器,以防油汁及易于挥发引火之液体流入阴沟。
三、除消防沙箱外,应另备散沙,随时吸去地上废油。
第四条 汽车行对于下列各项,应切实遵守:
一、于本局及财政局稽查员执行职务时,不得有拒绝之行为。
二、汽车行汽车须具备本局发给之汽车号牌执照,方许行驶,驾驶人及技工应备具本局发给之驾驶或技工执照,方准工作。
三、房屋及布置经本局查勘核定后,未经本局准许或指示时,不得添置或更改。
四、汽车行存储装听汽油,同时不得超过一百介仑,其存储室式样,应呈请本局核定之。
五、易于挥发引火之液体,应设法不令流泄地上。
六、除办事室外不得吸烟,但办事室不得放置易于挥发引火之液体。
七、易于挥发引火之液体,不得贮于无盖或开盖之箱桶。
八、过电器制化橡皮器毁〔按:疑为“锻”字〕炼炉以及其他同类器具,不得装于储有易于挥发引火之液体之屋内。
九、停放汽车前后左右至少须相距半公尺。
十、汽车在靠近人行道及马路中间,不得停留过久。
十一、除出租出售或修理汽车及附属物件外,不得兼营其他营业。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应于取得行基执照后,向财政局缴纳下开数额之保证金,方准营业:(甲)资本在国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应纳保证金国币二万五千元;(乙)资本在国币五十万元或五十万元以上者,每增十万元递增保证金三千元,如超过资本不足十万者不计。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扩充营业并增添车辆时,应呈报本局具领行基执照及缴纳执照费,并应将保证金数额照章补足。
第七条 汽车行停止营业时,应将行基执照向本局缴销。出租汽车行得领回原缴保证金,并呈报财政局备查。其让渡于他人时,除缴销行基执照外,让受人并应照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不得受买或代售来历不正常之汽车及引擎号码锉去或模糊之汽车。
第九条 汽车行如违犯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之规定者,本局得暂时收回或吊销其行基执照,并没收其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没收后该项保证金仍应如额补足之,如违犯第八条规定者,得将其汽车扣留,其情节重大者,本局并得将其负责人送法院究办。
第十条 在本市区外之出租汽车行,欲在本市区内行驶汽车者,应照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缴纳保证金,违犯本市各种规章时,得没收其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没收后该保证金仍应如额补足之。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呈奉市政府核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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