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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全国公路交通委员会第三次常委会修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本通则并另附货物分等表,于苏浙皖京沪五省市各公路之汽车运货均适用之。
本通则所称之公路,系指苏浙皖京沪五省市有汽车运货专营权之公路机关而言。
各公路得参照各本路情形酌定附则,但不得与本通则抵触,并须呈报各该省市主管机关核转苏浙皖京沪五省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本通则于货物联运,除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之。
普通运货汽车管理通则另定之。
第二条 各公路货运价目另行列表刊市,其订定或修改概由各该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但不得与本通则所附之货运价目标准表相差至百分之五十以上(凡规定“至多”、“至少”字样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本通则并另附货物分等表,自实行之日起,所有各省市以前所施行之汽车运货各项章则及货物分等表,凡与本通则抵触部分一概作废。
第四条 凡关于各公路汽车运货之详细情形未经本通则载明者,应参照各该路汽车运货附则办理,并可向各该路车务人员详询办法。
第五条 各车站应揭示下列各项规章(但已失效者应即撤去):
一、汽车运货通则货物分等表及本路汽车运货附则;
二、各站距离里程表(应以公里计);
三、货物运价表;
四、货物联运票价表;
五、其他公共须知各项章则。
第六条 公路员司工役对于客商托运货物时概不得接受酬金。如公路员司工役有侮慢客商或需索、留难、疏忽等情,客商得将时日地点及员工姓名报告主管机关查办,但报告人必须签名盖章,并有确实住址方能生效。
第七条 货物运费除与公路订有记账办法者外,皆须预先缴纳现款。倘因计算运费错误致溢收或短收,得向寄货人或收货人分别退还或补收之。
第八条 公路计算票价运费及其他各费时,凡遇零数不满五分者,概作五分计算;在五分以上一角以下者,概作一角计算。
第二章 运送办法
第九条 凡托运货物,寄货人或货主必须将货物送至车站,填具公路所备之托运单,交由起运站查核过磅、核收运费、填具货票后,始得认为已交付车站接受承运之件。
第十条 托运之货物应由寄货人自行捆扎牢固或加封锁,并系以牌笺,书明货物名称、送达地点、收货人姓名、地址等项。
第十一条 凡以贵重物品托运者,除经货主声明并在货物托运单上载明自行负责外,概不代运。
第十二条 爆炸品、危险品(火柴不以危险品论)及毒性品,除经各本路车务主管人员特许者外,概不代运。
第十三条 违禁物品如无官厅放行护照,概不收受代运;如有违禁物品捏报他种货物托运者,一经查出应将该寄货人或货主连同货物一并送交当地主管官厅惩办。
第十四条 货主托运整车货物,遇必要时得派人押运。每车以一人为限,但须购买半价客票。如非整车货物而欲派人押运者,押运人须照购全价客票,均须于托运单内分别注明押运人姓名、住址。
第十五条 左列各项物品概不代运:
一、危险品或毒性品经查验包封不固者;
二、疫疠流行之时,一切尸体及易传染疾病者;
三、重量或体积过大,超过货车载重或容积以外不能分装者;
四、各种牲畜不能以笼箧装置防范者;
五、灵柩无护送人及保证人者。
第十六条 凡托运之货物如系容易损坏者,应注明于托运单内,并须于货件外面标明“注意易破”字样;如系爆炸品或危险品或毒性品须于货件外标明物品之名称性质及“注意危险”字样。
第十七条 公路不负代完各种捐税之责,倘货物装车后被官厅扣留、抽收捐税或其他情事时,该项车辆之延期费须由寄货人或货主担任缴付。
第三章 公路与货主之责任
第十八条 公路对于托运货物之保管期限,自发给货票之时起,至将货交与收货人,经收货人于收据签字之时止。
第十九条 凡货物遗失、损坏,其原因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公路概不负赔偿责任;
一、天灾事变及人力所不能抵抗者;
二、捏报违禁品经查获没收者;
三、捆扎不固在中途散失者;
四、易于腐烂之物,因有害他种货物经各站处置而遭损失者;
五、漏税货物经官厅检验扣留者;
六、货物因检疫或防疫而遭损失者;
七、包件内装有数种易于破坏物品而致彼此碰撞损伤者;
八、货物之体质及重量自然缩减者。
第二十条 凡货物如有遗失或损坏,除有第十九条情事者外,经确实证明咎在公路者,得按起运时实估价格酌予赔偿,并退还运费及杂费。
第二十一条 凡货主以爆炸品、危险品或毒性品捏报他种货物交运,以致损害他人货物或公路财产者,应由该货主担任一切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归货主自行装卸之整车货物,因载重逾量或起卸装载欠妥以致车辆损坏者,所有修理费用概归货主认付。
第四章 运价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通则另附货物分等表,计分三等。凡托运货物,除订有专价者外,概照表列等级计算运费。
第二十四条 凡货物未在分等表内列明者,得由各本路车务主管人员按表内类似之等级核算运价。
第二十五条 各种货物之运价,除另有规定外,概照左列标准起算计算运费里程,至少应按二十公里起码,超过二十公里时,如遇里程之零数不及一公里者,仍照一公里计算。其计算方法及每批起码运费规定如次:
一、按公斤计算者。凡以公斤计算运费者,每批至少应按五十公斤计算。自五十公斤以上,以每十公斤为单位递进计算加收运费;不及十公斤者仍以十公斤计算。每批货物运费至少以银元五角为起码之数。
二、按公吨计算者。凡以公吨计算运费者,每批至少应按一公吨计算。自一公吨以上,以每四分之一公吨为单位递进计算加收运费;不满四分之一公吨者,仍照四分之一公吨计算。每批货物运费至少以银元八元为起码之数。
三、按整车计算者。凡以整车计算运费者,当照所用货车之规定载重公吨量依前项之规定核算。如货物实在重量不及所用货车之载重量时,仍照该车之载重量收费。每车起码数至少应按该车之载重量,每公吨收银元八元。
第二十六条 凡货物体重十公斤而其容积超过三十立方公寸者,为轻笨货物。轻笨货物不能以重量计算,应按其容积每一百五十立方公寸合为五十公斤计算,或三立方公尺合为一公吨计算,但一次占满货车之容积者只作整车计算。
凡装载轻笨货物,其高大程度须在各公路所定净空界限以内。
第二十七条 凡以两等或两等以上之货物混合装运者,其总重量之运费应照其中最高等之运价核收。如以高等货物捏报低等货物,经查明确实者,除按最高等货物补收运费外,并至少处以运费五倍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 凡以轻笨货物与寻常货物混合装运者,其运费应以寻常货物之实在重量与轻笨货物度量折合之重量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凡货物因其形式、尺寸或重量须用特制之车辆,或须将车辆改造用以运送者,应事先与公路接洽妥协,方可承运,其运价及其他各项费用均须另议。
第三十条 各公路为遮护货物起见,对于整车货物得供给篷布、绳索,酌收使用费。其收费额规定如左:
每篷布一全张,使用每五十公里或不及五十公里,至多收银元五角;每绳索一套,使用每五十公里或不及五十公里,至多收银元一角。
若货主自备篷布、绳索遮护货物者,得在起运站索取回头空件证,用以运回该项篷布、绳索至起运站,免收运费。
第三十一条 凡托运之货物,除经公路特许自装或自卸者外,须将货物送至车站货场,由车站代为装卸。装卸费不得超过左表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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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装卸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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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别
类别 |
装费 |
卸费 |
装卸费 |
附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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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斤报运者 |
每件 |
元 |
○五○ |
元 |
○五○ |
元 |
○五○ |
每件重量以二十五公斤为限,不满二十五公斤之件,按件收费;超过二十五公斤之件,每二十五公斤作一件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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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吨整车报运者 |
每公吨 |
元 |
一○○○ |
元 |
一○○○ |
元 |
二○○○ |
超过一公吨之重量,按四分之一公吨递进收费。 |
第三十二条 大宗或整车货物经公路特许在车站以外或市街装卸时,除加入装卸地点至该站之里程计算运费外,得按调车次数每辆每次征收调车费至多银元五角。其装卸货时间各以三十分钟为限,如有超过,照后列第三十三条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因货主请拨车辆,已为备车待装或货到待卸或因事扣留超过三十分钟以上者,每载重一公吨,每三十分钟得收延期费银元一元五角;不满三十分钟者亦照三十分钟计算。
第三十四条 凡货物寄存车站或货栈者,每二十四小时核收寄存费不得超过左表之规定(但运到货物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者免收寄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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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寄存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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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别
类别 |
寄存费 |
附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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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斤计算者 |
每件 |
元 |
一〇〇 |
每件重量以二十五公斤为限,不满二十五公斤之件按件收费;超过二十五公斤之件,每二十五公斤作一件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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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吨整车计算者 |
每公吨 |
元 |
二〇〇 |
超过一公吨之重量,按四分之一公吨递进收费。 |
第五章 托运装载及交付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凡托运货物,须由托运人向起运站索取托运单,按照单内所列事项逐一填明签字盖章后,依规定办公时间以内送交起运站挂号。起运站于收到此单后,仍应逐一核对,倘有不符或包装不固或标志不明,须由托运人加以更正或整理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六条 托运货物,经托运人按照规定手续完全履行后,起运站应即填给货票。俟货物运至到达站地,即凭该项货票交货于收货人,并将该货票收回缴销。
第三十七条 凡托运整车货物,每一车须填具托运单一张,每一托运单内所托运之整车货物,应以所使用车辆所规定装载之数量为限。
第三十八条 寄货人对于已托运之货物,如欲变更其指运之站,须在未装运前一小时通知。如在中途卸货者,其已收之运费概不退还;其欲改往到达站以外之他站时,须照章另行缴费。
第三十九条 装运货物,应以托运之先后为序,寄货人不得要求提前运送,但因公益上或遇特殊情形有提前运输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凡托运人在车站以外自装整车货物,装妥后仍须将车辆调至车站,经会同托运人对照托运单内所载各项查验相符以后,方得起运。
第四十一条 凡托运之货物如有可疑之处,公路有扣留查验之权。惟查验时须有货主或托运人在场照料。
第四十二条 倘查有爆炸品或危险品捏报为普通货物者,其运费除应照爆炸品或危险品之运价责令补足外,并照补收之数加十五倍处罚。倘此项捏报货物在路上运输中察出者,除照前项办法补收运费及罚金外,得将此项货物由车上卸下,改装别车,其装卸费概由托运人担任。凡查出之捏报物品,其应补收之运费概自起运站至达到站计算核收。
第四十三条 凡货票内所填之货物种类及重量,至到达站得重行查验,如有不符,应照查验所得之等级重量重算其运价。但无论何项货物,倘在路上运输时或因渗漏或因泄气或因包封不固或因其他原因,由公路无力防范以致重量减轻者,其运费仍应照起运站所算之运费核收。
第四十四条 无论按公斤、公吨或整车运送之货物,于查验之结果其实装重量超过货票所开之重量在百分之二以内者,须照章补足运费。倘有超过百分之二时,除处罚站员外其逾量之货物应照普通运价补收运费,并得按情节之轻重酌量处罚。倘在中途发现超过车辆载重百分之五以上时,其逾量之货物得在发现之站卸下存站,并依照前项规定办竣后方得请求续运。凡逾量之运费,应自起运站至到达站计算核收。
第四十五条 凡托运货物,凭起运车站所发给之货票,在到达站交换提货,该货票须由收货人签字盖章。公路认货票为货主之凭证,倘货物被持有该项货票之人冒名领取者,概不负责赔偿。无论因何原因,如收货人不能将货票交出者,应由收货人觅定妥实铺保签具“取保领件证书”以凭提货。凡用取保领件证书者,应按左开办法缴纳手续费:按公斤装运者收费五角;按公吨或整车装运者收费一元。
第四十六条 凡货物运到到达站,公路为便利客商起见,应发行货物已到通知书。倘收货人不于二十四小时内到站提取货物者,不得借口未接到通知书要求免缴寄存费。
第四十七条 货主如短欠运费或其他费用时,货物到达站得将货物扣留以待所欠各费清偿。倘延期不理在一个月以上者,得将货物变价,以所得价款抵偿各费。倘仍不敷时,得向货主追偿,如有剩余应发还之。
第四十八条 自货物运至到达站之日起,三个月后无人提取者,应由到达站按址通知寄货人一次,于通知寄出半个月后仍无人前来提取时,公路得将该项货物登报、当众拍卖或用其他方法处理之。但容易烂腐之货物而势将变坏者,得由公路随时拍卖处理之。凡变卖货物所得之款,除扣除一切费用外,如有剩余应储待货主领取。自交运之日起,以六个月为限,逾期不领,即由公路没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通则并另附货物分等表内所载各项规定,如各公路认为有修改之必要时,得拟据改正意见,呈请所辖省市主管机关提请议决修正。
第五十条 本通则并另附货物分等表,经苏浙皖京沪五省市交通委员会常会议决通过后,函请全国经济委员会分函五省市政府征得同意后同时公布施行。
附:(甲)货物分等表(乙)货运价目标准表(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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