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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三年七月订)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本通则于苏浙皖京沪五省市公路汽车载客均适用之;
本通则所称之公路,系指苏浙皖京沪五省市有汽车载客专营权之公路机关而言;
各公路得参照各本路情形,酌定附则,但不得与本通则抵触,并须呈报各该省市主管机关核转苏浙皖京沪五省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本通则于旅客联运,除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之;
普通载客汽车管理通则另定之。
第二条 各公路客运价目,另行列表刊布,其订定或修订,概由各该省市主管机关核定,须不得与本通则所附之客运价目标准相差百分之五十以上(凡规定至多字样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本通则自实行之日起,所有各省市以前所颁行汽车载客各项章则凡与本通则抵触部份,一概作废。
第四条 凡关于各公路汽车载客之详细情形,未经本通则载明者,应参照各该路汽车载客附则办理,并可向各该路车务人员详询办法。
第五条 各车站应揭示下列各项规章,但已失效者应即撤去:
一、汽车载客通则及本路汽车载客附则;
二、行车时刻表及各站距离里程表(里程应以公里计);
三、班车包车票价表及行李包裹运价表;
四、旅客联运票价表及行李包裹联运价目;
五、其他公众须知各项章则。
第六条 公路员司工役如有侮慢旅客或需索留难疏忽舞弊等情,旅客得将时日地点员工姓名,报告主管机关查办,但报告人必须签名盖章,并有确实住址,方能生效。
第七条 凡旅客业务一切运费,除与各公路订有记帐或特别办法者外,皆须预先缴纳现款。
第八条 公路计算票价运费及其他各费时,凡遇零数不满五分者概作五分计算、在五分以上一角以下者概作一角计算。
第九条 各公路行车开到时刻,概用中国海滨时刻(即中央广播无线电台所报时刻),均以行车时刻表刊布之;但应力求准确,尤贵与各种交通机关所订之往来时刻互相衔接。
第二章 旅客运输
第十条 旅客非持有正式客票,不得乘车,并须于验票时交出查验,下车时将车票缴交收票人验收。
第十一条 旅客须于开车前购买客票,如遇旅客众多时。应依到站之先后,依次购票,不得越次拥挤。
第十二条 客票概按各次客车之座位数目发售,如座位已满,即须加开车辆或停止售票。
第十三条 旅客购买客票,须于未离开票房窗口时自行查阅所购客票及交付款是否相符,如有错误,立即更换,过后概不承认。
第十四条 旅客购有客票而车上忽因别故无位可坐,或在中途站已经购票而车来已无座位时,得于该票有效期间内,用以乘坐以后开来之客车,唯须将客票交由站长签字;倘旅客因车上业无座位,欲辍其旅行,而于开车后一点钟内向站长声明者,得请求退还票价全数,免予折扣。
第十五条 旅客已购票上车后,如因患病或其他特别原因不能乘该次客车前往者,须有充分之理由,告知站长于所持客票上签字证明,以便改乘最近之他次相当客车。
第十六条 旅客已购票乘车行至中途尚未到达票面所载明之车站,欲在中途站下车者,票价概不退还,客票如遇有遗失或误置者,须照章补票,如经发现,不得索还票价。
第十七条 公路因故不能运送旅客至到达站时,应设法送回起程原站,如咎在公路者,将票价完全退还;此项退价客票,须经站长或司机签字注明停行地点日期及原因,在十日以内送交主管机关退还票价,逾期及未经站长或司机签字者无效。
第十八条 旅客所行路程查有错误时,须照补错误地段之单程票价,送回起程站或距离最近之联运站,其原购客票须经查出站站长签字注明“行程错误”;方可延期有效,否则依原定期限作废。
倘旅客不愿回起程站或联运站而欲自择其他路程者,其错误地段之票价大于原购车票时,须按照差额补费,缴回原票;如错误地段票价小于原购车票时,则缴回原票,不予找还。
第十九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票已撕破,致日期号码不明,或持过期无效客票冒用,一经查出,不问从何站上车,概照该车起程站之票价加倍补费。遇中途查票,拒不交验,或下车收票,匿不交还者,照无票乘车例办理。
第二十条 越站下车者,应照越过站之票价加半倍补费。
第廿一条 旅客缴付前三条之补费时,应向收费人索取补价票,此项补价票,在到达站应缴还收票人;倘旅客欲将补费之事向主管机关有所陈述者,须将前项补价票号数叙于诉函内,如查有多收之处,应将多收之款退还。
第廿二条 左列旅客不得搭乘班车:
一、赤膊及衣服污秽狼藉者;
二、盲目或病在垂危无人扶持者;
三、八岁以下小孩或龙钟老人无人领导者;
四、酗酒或状似癫痴者;
五、身患恶疾或传染病者。
第廿三条 旅客有左列行为不服制止者,得遣其下车。其所持车票,即行作废,如情节重大者,得送主管官厅依法惩办:
一、妨害运输之安全者;
二、妨害站员司机执行职务者;
三、妨害公众卫生或安宁者;
四、车开行时,伸头露臂,探身车窗外,或攀近车旁开启车门,为登车或下车之行动者;
五、车内吸烟,或将易燃之物掷弃在车内地板上,或座位上或窗缝内者;
六、由车窗递取行李,或不依次上下,由车窗出入者。
第廿四条 旅客如有将车站或汽车内各种设备机件器具毁坏情事,须照修配价目赔偿。
第廿五条 旅客如擅自携带危险品或违警品或厌恶品至公路车站界内,或行李包裹内夹带上项物品希图混运者,一经查出,得依法送主管官厅办理。
倘因此项物品发生损失伤害情事,除责令赔偿外,并得处以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廿六条 公路客车得分为班车及包车两种,班车按各公路规定时刻行驶,包车由旅客预先向车站站长接洽包用,各种售价表另定之;
班车又可分为普通班车与特别快车两种,普通班车各站停车,特别快车仅较大车站停车,小站一概不停。
第廿七条 普通班车客票每人一张,在每次规定开车时刻或经过时刻之前三十分钟开始发售,孩童四岁以下在怀抱而不占座位者免购客票,已满四岁至十岁以下者应购半票,已满十岁及十岁以上者照购全票,唯一客携带四岁以下之孩童在二人以上时,除一孩免费外,其余均须购买半票。
第廿八条 特别快车客票 凡旅客乘坐特别快车时,每人须购特别快车票;孩童合于孩童减价之例者,快车加价亦减半核收。
第廿九条 包车票
包车票得分为接站包车票及计时包车票两类,无论按站或计时包车票,每辆客车须购一张,由旅客需用之先,向起程站站长接洽办理。
第三十条 按站包车票价 按站包车票价,按所包车辆规定座位数及起讫站之规定票价计算,包车人数不及规定座位时,仍照规定座位之票价收费,人数超过规定座位时,虽另行补票,亦不得乘坐包车,其有孩童减价之例者,应以两孩作一人算。
第卅一条 购用按站包车票之旅客欲在中途站或到达站停留时,应预先与起程站约定,方能照办,每停留三十分钟或不及三十分钟,按车辆吨数每载重一公吨收延期费一元五角。
第卅二条 计时包车票 计时包车票,得依后列办法办理:
一、购计时包车票者,须于包用车辆以前向包车车站至少预缴二小时车费,俟用毕结算,有余找还,不足照补;
二、计算使用时间,自车辆由所在站开之时刻起至车辆回到原站之时刻止计算,车费以三小时为起码,一小时以上,按每三十分钟递进计算收费,五小时以上,按定价七折核收,十小时以上,按定价对折核收;
三、计时包车办法仅限于市区之用。
第卅三条 凡按站包用车辆,均以日间为原则,凡夜间包用者,二十四时以前照上列各项费用加半核收,二十四时以后加倍核收。
公路行车时刻,应按二十四小时制,午后一时即十三时,余类推;
日间与夜间之分界,系按日出以后日没以前为日间,日没以后日出以前为夜间。
第卅四条 回数票 回数票在指定车站之间,可照普通班车客票减价发售,依照后列办法办理;
一、回数票得分为十回、二十回、三十回三种,自发售之日起算,十回票以一个月为限,照普通班车票价九折发售,二十回售以二个月为限,照普通班车八折发售,三十回票以三个月为限,照普通班车票价七折发售;
二、回数之使用,每次以一人为限,由查票人照章剪验,下车时由收票人就原册循序截取一张,倘持票人自行撕下者,其撕去之票作为无效;
三、持回数票者,以乘普通班车为限,如欲乘特别快车应照章补购快车加价票;
四、持回数票者,须依票面所指定之地段乘车,如中途下车时,仍需截取一张,越过票面所载地段者,应照章补票;
五、回数票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六、回数票在适用期限内,如果价有增减时,概不追缴及退还;
七、回数票如有遗失,不再补发;
八、购回数票者,将一寸半身照片二张与请购回数票书,同时送交发售机关,以一张粘贴票上,一张存发售机关备查。
第卅五条 定期票 定期票分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三种,其票价得由各公路体察情形,分别时期久暂及路程远近酌定之,其发行原则参照前条办理。
第卅六条 来回游览票 来回游览票,在指定车站之间,特定时期发售,并依后列条件办理;
一、来回游览票票价按普通单程票价两份八折收费;
二、来回游览票印制联单式,上联须印来回游览票字样,不得自行撕下,或将来回两半张互相错用;
三、来回游览票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如有效期内未能使用回程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份者,不得请求退还票价,逾票面上刊明之有效期间者无效。
第卅七条 星期来回票 星期来回票之发售,得由各公路体察情形,按照前条所列各项办法,酌量办理。
第卅八条 团体包车票 凡学生、旅行团、政治宣传队及其他有正当目的之旅行团体,人数在六十人以上,团员具属同一团体,由同处起行到达同一地点乘坐公路客车者,得照后开办法,购买团体减价票:
一、团体乘车,适用包车,每辆购票一张,照寻常包车票定价七折收费,以示优待,但每辆所乘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数目;
二、团体乘车购买减价包车票时,必须该团体首领或代表签字或盖章,先期致函主管机关,并记明下列各款:1.首领或代表姓名地址,2.团体人数,3.旅行目的,4.由何站至何站,5.何时起程及回程,6.团体旗上有何标识;倘来函查与事实不符,得拒绝购票,若客栈旅馆凑集之人数或其他结伴旅行而无正式公函者,概不发售;
三、团体包车欲在中途或到达站停留待用者,该项包车之延期费得照章核收。
第卅九条 各种客票之有效期间,既按里程远近规定之,并于票面载明有效时期。
第四十条 无论何种客票,不得转售他人。
第三章 行李运输
第四十一条 行李之界说规定如左:
一、凡旅客所穿之衣服及旅行时随身应用之物,每件重量在二十五公斤体积在七十五立方公寸以内者,均称为行李;如报运之件不在上开界说以内者,应按包裹运输或货物运输办法办理;
二、易燃物品、爆炸品、易坏物品、装有流质之包件及危险物品,如实弹械枪之属,易至损害者,均不得认为行李,须特别商定办法运输;
三、金银及纸币、货币、重要文件、有价证券、贵重宝石、珍珠,及其他贵重物品如珠宝、花边、贵重绣货、美术品如书画、肖像、铜器、古物等,概不作为行李运输,应按本通则第五章所规定各项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旅客交运或自带之行李,遇有疑义时,得跟同旅客检验之;如查有夹带商货情事,概照包裹运价五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遇税局或军警检查行李包裹时,旅客须先注意检查地点,亲自到场照料,如被检查机关扣留,无论发生何种情事,公路概不负责。
第四十四条 小提包、文书箱及其他一切细小随身行李,能置车内座位上不致妨碍他客舒适者,得由旅客携带入车自行照管,并负一切意外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客托运之行李,须自行封锁捆扎完固,其性质变化或捆扎之疏忽以致损坏或遗失时,公路概不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六条 所有旅客之行李,均须过称,如未超过左列重量,应免收运费:班车每人二十公斤以内;包车每辆照规定座位数依前项重量合并计算,例如包用十六座大客车一辆,每车随带行李三百二十公斤,孩童购买半票者,其行李免费,重量亦减半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行李收费办法规定如左:
一、行李超过前条重量者,以十公斤为单位递进计算,不及十公斤者亦作十公斤计算;
二、旅客交运行李,须交验乘车客票,方能予以免费重量,如持有联号之乘车客票者,其免费重量得以合并计算;
三、购买减价乘车票者,其所带行李之免费重量及逾量行李之运价。概照寻常旅客办理。
第四十八条 旅客托运行李须逐件点明交由主管人员过称后,于每件上扎挂号牌,核收运费及装卸费,填发行李票。
第四十九条 行李概凭缴回之行李票交付,如被持有该项行李票之人冒领者,公路概不负责,倘旅客不能交出行李票,必须觅一殷实铺保或有信用之人,慎具“取保领件证书”,并缴纳手续费五角,方得提取该项行李。
第五十条 旅客得将行李暂寄车站行李房,每二十四小时或不满二十四小时每件收寄存费至多一角,行李交站时,当发给行李寄存票,载明寄存字样及收受时间,以凭收费及取件。
第五十一条 行李运至到达站经过二十四小时后未经提取者,每件二十四小时或不满二十四小时得收寄存费至多一角,如经过一星期仍无人提取,应由到达站一面呈报主管机关备案,一面在站公告招领;自行李交运之日起,以三个月为限,倘无人领取,应将该项行李缴交主管机关,当众拍卖,所得之款,除扣去应付各费外,如有剩余,应储待物主领去;自交运之日起,以六个月为限,逾期不领由公路没收。
第五十二条 凡旅客遇有行李和物件遗落在车站候车室或车上时,应即委托车站发电查询或电告办法,其电报或电话费,应由该旅客负担,但非乘客之咎,而系主管人员之过失时,当由站长电询详情,免收电费,前项行李经查询确实后,得由次班车辆代为运送,运费及装卸费,概照寻常行李运价由到达站核收,但不得予以免费重量。
第五十三条 凡行李自预计到达之日起经一星期,尚未运到者,认为遗失,旅客得按次条之规定,要求赔偿业已认为遗失之行李,倘复查出者,即通知该旅客,于通知后一星期内,向到达站或发售站提取,免收一切费用,唯已受有赔偿者,须照数退还,如旅客逾一星期后不来提取时,得按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凡交由车站挂号运送之行李如有遗失情事,公路所负赔偿责任最大限额规定如左,倘原件之价格不及此限额者,以实在价格为准:
一、衣箱皮箱皮包等件,每只最多以五十元为限;
二、铺盖每套最多以二十元为限;
三、网篮全件遗失每件最多以十元为限。
第五十五条 公路对于行李所负保管责任,系自接受挂号发给行李票之时起至行李交给旅客收回行李票之时为止,在此期间内行李果有遗失时,如非因天灾或特别事变,一经旅客要求赔偿,应即查明实情,依法照付,但有五十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例。
第五十六条 挂与行李上车或下车,不论免费,概由车站负责搬运,每件收装卸费至多一角,每两件或三件合捆一件,其总重量不满二十五公斤者亦作一件计算。
第四章 包装运输
第五十七条 凡包裹内并未包存贵重物品如金银、纸币、货币、重要文件、有价证券、宝石、珍珠,暨其他装饰花边、绣货及美术品如书画、古像、古铜器、古玩等,得按本章所规定之办法办理,否则应照后章金银货币及其他有价证券运输规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凡托运之包裹,至重以五十公斤,至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为限,如逾此限度,得拒绝装运。
第五十九条 凡包裹内藏有爆炸物品及易燃流质品,或由此种流质所制成之物品,及其他危险或厌恶物品者,概不得由客车装运。
第六十条 凡用箱篮或相当方法装贮之鲜货食品,装箱包或整块之冰,以陶器装置之花草树秧等易坏物品,如由货主自负损坏责任,均得以客车运送,照普通包裹运价核收运费。
第六十一条 凡托运包裹,必须捆扎紧固,外面并须详标收货人姓名住址,如系易坏物品,并须标明“易坏物品”字样,其不能用普通方法标明者,应于每件上系以牢固之牌签,详细标明之。
第六十二条 包裹重要以二十五公斤为起码。逾此量者,按每十公斤递进计算,不及十公斤者亦作十公斤计算,起码运费三角。
核收包运费,或按重要,或按体积,应以何者较高为定,按体积计算方法,应以三立方公寸折合一公斤为标准。
第六十三条 包裹装卸费每件装卸各一次,至多共收银元一角。
第六十四条 承运包裹如有遗失时,公路应查照起运时之实价,负责赔偿,但每件所负之最大赔偿额,以银元三十元为限。
公路所负之保管责任,系自收到包裹出具包裹票之时起至运到后将包裹点交收回包裹票之时为止,若货主提回后发现包裹内物品有短少情事,公路概不负责。
第六十五条 一、起运车站所给予寄件人之包裹票,系为证明物主之证据,俟包裹运到时,由收件人在此项包裹票上正式签字,交付到达站,以凭提取;
二、倘包裹票遗失,致将包裹误付执有包裹票之人,公路不负责任;又因包裹票遗失,收件人须觅具妥当保人或殷实铺保,签具“取保领件证书”,并缴手续费五角,方可将该项包裹照付;
三、若收件人无从觅保或不允收受该项包裹时,到达站应即通知起运站转知寄件人。如寄件人愿将原件退回,起运站则应照章缴纳回程运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第六十六条 凡存放站内未经提取,或因包面所注地址错误或欠明白致无从交付收件人,或包面注明存放车站待领字样。或因寄件人或收件人之便利,请将包裹暂留车内等情时,自该包裹运到之日起三天以内免收寄存费,逾期每二十四小时或不满二十四小时,每件寄存费至多一角。
第六十七条 凡包裹到站后,不负通知收件人之责,倘于前条所规定之免收寄存费限期以内不来提取,不得借口并未接到通知,请求免缴寄存费。
第六十八条 凡包裹运到后,如逾一个月无人提取,其寄件人亦无从通知者,应由到达站公告招领,并呈报主管机关备案,自包裹交运之日起,以三个月为限,逾期仍未提取,亦未接有物主如何处置之通知时,公路得将此项包裹当众拍卖,所得之款,除扣去寄存费一切费用外,其余剩之款,应储待物主领去;自交运之日起,以六个月为限,逾期不领,由公路没收。
第六十九条 凡包裹内藏有易坏物品者,运到后如收件人不提取又发现朽烂时,得酌量情形拍卖或销毁之,其拍卖所得之款,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包裹起运后,距预计应到期限一星期仍未运抵到达站时,物主得按损失条件要求赔偿,如于要求赔偿后,将包裹查出,当立即知照寄件人或收件人退还赔款,将包裹提去,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七十一条 无论何种包裹,公路认为有疑窦时,得将该项包裹跟同物主拆开查验,其重新包封之手续仍归物主自理。
第七十二条 凡托运包裹,因包扎不固,标签不明,或各物合装自相碰毁,或装桶裂缝渗漏,或因发酵,或因蒸发,及其他类似之损失,不在本通则所规定之责任以内者,公路概不负责。
第七十三条 运送包裹得分加快与普通两种。加快包裹须随快车装运,普通包裹得随托运之先后由各次车陆续装运之,凡欲托运加快包裹者,应照本通则所规定之装价加收百分之二十之加快费。
第七十四条 空盒、空箱、空瓶、空篮等(用箱笼或篓箩装好者)欲由客车运送时,概按寻常包裹装运价及其条件收费。
第七十五条 旅客携带玩耍动物乘车者,如猴犬兽类等,每头应按客票半价收费,鸟雀每笼亦应按客票半价收费。但成笼之鸡鸭,应照寻常包裹计费。
上列各项动物,如有碍旅客安全及卫生者,概不承运。
第五章 金银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运输
第七十六条 金银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得由客车运送,但概归物主担负危险责任。
第七十七条 旅客携带现金在五百元以内者,免收运费,超过五百元,应收运费,其余数不满五百元时,亦照五百元计算。
第七十八条 装运金银钞票或其他有价证券,及本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与第五十七条所载之各项物品,得按值折合银币(每金一两折银一百元,银一两折银一元四角,钞票照票面之价折合),其他各物照所填之价值折合,依前条之规定核算。
第七十九条 装运铜币以每二十公斤起算(约合二十五吊),每二十公斤或不满二十公斤时,亦照二十公斤计算。
第八十条 旅客携带之金银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须自行包封坚固,如公路认为所报数目不符或形迹可疑时,得当面开封查验,倘查有多出之数,应照所多数目加倍照收运费,重新包封之手续,仍归旅客自理。
第八十一条 带运金银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时,适用行李票、唯该票背面加盖“旅客报运金银货币及其他有价证券,自行携带入车,负担保管责任,尚有意外,公路不负赔偿之责,此票仅证明已纳运费,领取不以为凭”字样之戳记,至到达站应交还收票人员,但不交亦作废。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通则及客运价目标准表内所载各项规定,如各公路认为有修改之必要时,得拟定改正意见,呈请所辖主管省市提请议决修正。
第八十三条 本通则并客运价目标准表,经苏浙皖京沪五省市交通委员会常委会议决通过后,函请全国经济委员会分函各省市政府征得同意后,同时公布施行。
附:客运价目标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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