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
一、全国经济委员会暨苏浙皖京沪五省市为划一管理公路交通及便利互通汽车起见,特订定本暂行章程。
二、凡五省市之各种自用汽车(包括乘人汽车、运货汽车及机器脚踏车),除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外,均得通行其他省市之一切公私道路,无须另缴任何通行费用。
三、凡五省市之各种营业汽车(包括乘人汽车、运货汽车及机器脚踏车,不包括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除通过私人或商办汽车路应暂照各该路之定章缴纳通行费外,均得通行其他省市之公路,无须另缴任何通行费用。
四、自中华民国二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五省市政府对于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汽车,应照原车捐额普遍附加互通汽车捐税百分之十。
五、凡公共汽车、长途汽车与省市政府订有专约行驶一定路线者,不在互通汽车规定之内。
六、凡运货汽车如系实心车胎,不论重载大小,均不得互相通行,又运货汽车之总载重量如在三吨半以上者,暂时不得互相通行。上项汽车五省市政府暂不附加互通汽车捐税。
七、各省市于二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所附加之车捐,得由本省市保留百分之二十五,其余百分之七十五应解交全国经济委员会及五省市共同组织之五省市交通委员会五省市公共之用。
八、本章程第二条规定之各种自用汽车,车主应向居住所在地之省市领照缴捐,其在其他某一省市之逗留日期不得逾九十天。
九、本章程第三条规定之各种营业汽车,车主应向车行开设地点之省市领照缴捐,其在其他某一省市逗留日期不得逾十五天。
十、凡逗留其他某一省市之车辆,如已超过规定之逗留期限时,应向所逗留省市之征收车捐机关缴付逾期费,并不另领号碑。上项逾期日数在一月以内者,应照所逗留省市季捐捐率三分之一缴纳逾期费,至原省市之车捐仍应照缴。
十一、某省市车辆到达其他省市后,其车捐有效限期已届不能返原省市缴捐时,则下届车捐得由逗留省市征收车捐机关代收代解。
十二、在某省市内查获属于其他省市之漏捐车辆,其补捐部份应照第十一条办理,并得依照当地漏捐罚则处罚之。
十三、代收其他省市车捐及补捐,由征收机关发给五省市通用之三联收据,并给予临时捐牌为凭,一面将收据通知联函送原省市收捐机关备查,上项临时捐牌应于该车辆回达原省市时,凭向收捐机关换领正式捐牌。
十四、代收其他省市车捐及补捐,每季结算一次,将代收捐款交解清楚。
十五、本章程第二条、第三条所准许互通车辆以外之各种车辆,如须通行其他省市之公路时,应另行领照缴捐。
十六、各省市所发给之试车牌照,非得原发照机关之特别书面许可,不得互相通行。
十七、各种汽车通行其他省市时,应遵守其通行省市之一切交通规章。如有违章情事,应照违章地点之省市规章处罚。如违章汽车已离开违章地点之省市,经通知后得由车主所在地省市之管理车务机关代为执行。
十八、凡五省市内之某一省市所发给之汽车司机执照,在通行其他省市时亦得适用之。
十九、本章程施行细则另订之。
二十、各省市管理公路交通各种章则,另行划一订定之。
二十一、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全国经济委员会及五省市代表会议修正之。
二十二、本章程经全国经济委员会召集之五省市代表互通汽车会议通过后,由五省市代表呈请各该省市政府核准,定期同时公布施行,并由全国经济委员会呈报行政院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