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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前,医疗事故处理侧重于由司法部门法律裁决,涉及医学技术问题必要时请医学团体审议。民国2年(1913年)5月,一陶姓医士为郑某有孕之妻治病,郑妻服药后翌日即流血堕胎。郑某要求神州医药总会审查陶姓医士处方,认为该医士认症未确,误有孕为停经,是以致误,然后诉诸法律。民国23年6月,《时报》某职员向第二特区(法租界)法院状诉尚贤堂妇孺医院两女医在为其妻接产时玩忽职守,致其妻及婴儿死于非命,要求以过失杀人罪予以讯究。同年7月,一夏姓居民向第一特区(公共租界)法院状告沈姓痧痘儿科医士玩忽职守,致使病儿死亡,神州国医学会代表等在刑庭作证时认为沈方“皆属普通药品,不足以致死,系无妨碍”,最终宣判沈医无罪。民国37年4月,一黄姓居民向上海市地方法院状告东南医院草菅人命,乱投医药,致其6岁小孩死亡。检察官经过侦查,着将孩尸送真如法医研究所鉴定,待接鉴定书后再依法审讯裁决。
解放后,50年代发生医疗事故,通常先由医院、卫生行政部门与病家协商处理,有关技术问题出现争议时,请医学会审议、鉴定。病家不服者,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听取各方意见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属重大责任事故触犯法律者,由法院判决。1954年12月,农民姚大狗咯血去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住院,因缴不出预缴费被拒之门外,延误病情致死。市卫生局当即建立、健全医疗事故、差错报告和登记制度,充实人员专司医疗事故处理。60年代,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性处理为主。70年代后期,市卫生局在总结经验基础上着手起草规范性文件,实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医法结合”。
1981年3月,市卫生局制订并印发《医疗事故登记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对医疗事故概念、性质、范围提出统一要求,规定医院对严重责任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卫生局报告,其他医疗事故一周内上报,并于一个月内填好“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卫生局;医疗事故和严重差错的总结报告每年上报2次。同年12月,又检发《医院药剂工作差错事故分类范围的规定(试行稿)》。市卫生局还拟订《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八届常务委员会1985年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市政府于同年3月8日正式颁布,5月1日起施行。《暂行规定》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两大类,并按致死、致残、致重要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等不同程度划分为4级,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经济补偿和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同年6月,市政府批准建立“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73名医学专家、学者组成。各区、县和医科大学也分别成立本地区、本系统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10月,市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5年年底统计,全市各级医院当年发生医疗事故41起,较上年的137起降低70.1%,责任性事故下降尤为明显。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翌年11月11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终止执行《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89年8月,市政府批准市卫生局新制订的《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自9月1日起施行。
1983~1990年上海市医疗事故统计表
单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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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 |
1984年 |
1985年 |
1986年 |
1987年 |
1988年 |
1989年 |
19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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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 |
98 |
137 |
41 |
44 |
45 |
48 |
62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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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 |
42 |
58 |
6 |
13 |
9 |
13 |
16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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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事故 |
56 |
79 |
35 |
31 |
36 |
35 |
46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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