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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中华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七月五日以国民政府第五四九号令公布
第一条 邮政为国营事业,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二条 交通部为经营邮政业务,设置邮政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关于各类邮件或其事务,如国际邮政公约或协定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如与本法相抵触时,除国际邮件事务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邮件之种类及资费,依左列之规定。但交通部得呈准行政院减低其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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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种类 |
计费标准 |
资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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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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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资
各局就地投送界内 |
第二资
各局互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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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 |
信函类 |
每起重二十公分或其畸零之数 |
二分 |
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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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续加二十公分或其畸零之数 |
二分 |
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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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 |
明信片 |
单 |
一分 |
二分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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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即附有回片者) |
二分 |
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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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 |
新闻纸 |
第一类
(平常) |
每束一张或数张 |
每重一百公分半分 |
每重五十公分半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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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
(立券) |
每束一张或数张按每次交寄总重计算 |
每重一百公分半分按六折收费 |
每重五十公分半分按六折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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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
(总包) |
每份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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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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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 |
书籍印刷物贸易契等类 |
重不逾一百公分 |
半分 |
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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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一百至二百五十公分 |
一分 |
二分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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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二百五十至五百公分 |
二分 |
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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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五百公分至一公斤 |
四分 |
七分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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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一公斤至二公斤 |
七分半 |
一角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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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二公斤至三公斤(此行重量只适用于单本寄递之书籍) |
一角一分半 |
二角二分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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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类 |
瞽者所用印有点痕或凸出字样之文件 |
重不逾一百公分 |
半分 |
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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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一百至二百五十公分 |
一分 |
二分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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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二百五十至五百公分 |
二分 |
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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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五百公分至一公斤 |
四分 |
七分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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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一公斤至三公斤 |
七分半 |
一角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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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三公斤至五公斤 |
一角 |
二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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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类 |
商务传单 |
每五十张或五十张以内 |
五分 |
五分另加刷印物资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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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类 |
货样类 |
重不逾一百公分 |
一分 |
三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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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一百至二百五十公分 |
二分 |
七分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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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公分 |
四分 |
一角零半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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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三百五十至五百公分
(重至此数为限) |
六分 |
一角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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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类 |
挂号邮件 |
每件除普通资费外另加 |
八分 |
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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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类 |
平快邮件 |
每件除普通资费外另加 |
五分 |
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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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类 |
快递挂号邮件 |
每件除普通资费外另加 |
一角二分 |
一角二分 |
前项以外之邮件,其种类及资费,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邮政机关除递送前条邮件外,依法律之规定,得经营左列事务。
(一)汇兑。
(二)储金。
(三)简易人寿保险。
(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为递送邮件而兼营之旅客运送。
第六条 关于前两条邮政事务之处理规则,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第一类、第二类、第八类、第九类及第十类邮件为营业。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八条 邮费之交付,以邮票、明信片、特制邮简、或证明邮资已付之戳记表示之。
邮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由交通部拟订式样及价格,呈请行政院核定,由邮政机关发行。邮费交付后,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请求退还。
第九条 已污损之邮票,失其效力。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上表示价格之花纹有污损时亦同。
第十条 邮政机关得呈请交通部转呈行政院核准,将其发行之邮票废止之。但应于一个月前公告,并停止其售卖。
持有前项废止之邮票者,自废止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得向邮政机关换取新票。
第十一条 邮政机关非依法令,不得拒绝邮件之接受及递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种类及其处分方法,于邮政规程中定之。
第十二条 各类邮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按其表面所书收件人之地址投递之。无法投递时,应退还寄件人。
无法投递或无法退还之邮件,应由邮政机关公告之。经过相当时期,无人领取时,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邮政机关处分之。
前项公告之期间,与公告及处分之方法,于邮政规程中定之。
第十三条 各类邮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递之。
前项邮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间发生争议,向邮政机关声明,对于其邮件之收受已提起诉讼时,应依确定之判决或诉讼结果投递之。
第十四条 邮政机关欲确知收件人之真伪,得使其为必要之证明。
第十五条 凡以运送为业之铁路、长途汽车、船舶、航空机,均负载运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责。
前项载运,除航空机外,均为无偿。但得由交通部给付津贴。对于民营运送业津贴之给付,并得采会商办法。会商不谐时,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依前条之规定,有代运邮件之责者,应负左列之责任:
(一)应常备足容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车辆或地位,并应妥筹保管邮件之方法。
(二)应于开行前将交运邮件逐件接收,到达后向交运时所指定之邮政机关逐件点交。
遇有特殊情形时,内河较小之船舶、长途汽车、或航空机,得免载处理人员。
第十七条 邮件、邮政资产、邮政款项、及邮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收、或扣押。
前项邮政公用物,谓专供邮政使用之车、船、航空机、牲畜、器具、建筑物、及土地。
第十八条 邮政公用物及邮政机关之业务单据,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免纳中央及地方一切税捐。但非关于邮政专用之产业,不得免税。
邮件在航运发生海难时,不分担共同海损。
第十九条 执行业务中之邮政人员,暨所递送之邮件与邮政公用物,经过道路、桥梁、关津等交通线路,有优先通行权,并免纳通行税捐。遇有城垣地方,当城门已闭时,得随时请求开放。
第二十条 邮政机关得于道路、宅地、商场、工厂、官署、学校、公私团体、及其他公众出入处所,设置收受邮件专用器具,并收取邮件。但除道路外,须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检查官、行政人员、及其他军警人员,于邮政事务有被侵害之危险时,依邮政机关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应迅为防止或救护之措置。
第二十二条 邮政机关对于违犯第七条规定之私运邮件,得派员搜查或扣留之。并得请求当地法院检察官、警察官署、或地方行政官署羁押其私运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人员因职务知悉他人情形,均应严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邮政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但第三类至第七类邮件,依法令得拆验者,不在此限。
邮政机关于接受包裹邮件时,如认其内装之物为邮政禁寄物品,或有违反邮政法规者,得令寄件人开拆查验其内容,并为验讫之证明。寄件人如拒绝拆验时,邮政机关得拒绝接受该邮件。
第二十五条 邮件遇左列情形时,寄件人得向邮政机关请求补偿。
(一)各类挂号邮件及快递挂号邮件遗失或被窃时。
(二)保价邮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遗失或被窃或被毁损时。
第二十六条 前条求偿权,遇左列情形时,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收件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由寄件人授与求偿权时。
(二)收件人已收受毁损被窃所余之部份,而声明保留一部份求偿权时。
第二十七条 邮件补偿之金额及其方法,于邮政规程中定之。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所列邮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求补偿。
(一)因寄件之性质或瑕疵致损失者。
(二)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损失者。
(三)在外国境内损失,依该国之法令,不负补偿责任者。
(四)寄件系违禁物或违反邮政规程致损失者。保价邮件除因国际战争致有损失者外,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邮政机关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负补偿责任外,关于邮政人员对他人所为之侵权行为,不负责任。
第三十条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封面无破裂痕迹,重量亦未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重量虽减少,其原因由于该物件之性质者亦同。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已因时间关系或市价变动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价值者,不得以损失论。
第三十一条 邮政机关对于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依据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项后,即为正当给付。嗣后无论发生何项情事,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机关于履行补偿后,发见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时,应通知受领补偿者,得于受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补偿金之全部或一部,请求交付该项发见之原寄件。
第三十三条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补偿请求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寄件或收件地点在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云南、贵州、四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个月为限。
(二)寄件或收件地点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个月为限。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于前项期间内曾向邮政机关声请查询该邮件者以已经请求论。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或收件人,对于邮政机关补偿之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关于邮政事务对邮政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之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并依邮政规程之规定,就各该邮件科罚邮资。
第三十七条 冒用邮政专用物或其旗帜、标志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八条 未经邮政机关之许可,贩卖邮票、明信片、或特制邮简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明信片、特制邮简、邮政认知证、国际回信邮票券、邮政汇票、汇兑印纸、邮政支票、邮政划条、邮政储金簿、或邮资已付之戳记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处断。
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伪造、变造前项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项处断。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连续行使之用,而于邮票、明信片、或特制邮简之印花上,涂用胶类、油类、浆类、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项处断。
第四十条 邮政人员犯前条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十六条关于邮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邮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条处断。
第四十二条 误收他人之邮件,故意不缴还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窃取其邮件内之财务者,并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从重处断。
第四十三条 关于前二条之罪,邮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上,亦得视为被害人。
第四十四条 邮政人员窃盗或侵占邮政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款项者,分别依刑法窃盗、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处断。其利用邮政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诈欺取财者,依刑法诈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处断。
邮政人员剥取邮票者,以窃盗论。
第四十五条 邮政人员无正当事由,拒绝寄件人交寄之邮件,或汇款人交汇之款项,或故意延搁邮件或汇款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人员因过失而遗失或毁损邮件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七条 负代运邮件之责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无正当事由拒绝代运邮件者。
(二)遗失邮件或故意延误者。
第四十八条 本法关于处罚邮政人员之规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负有代运邮件之责者,均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邮政规程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引自天津市邮政局、天津市档案馆合编《天津邮政史料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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