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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十八年(1929年)八月五日国府公布
第一条 电报电话不论有线无线及其他任何电气通信统称为电信。凡用电气由金属传递之符号字母文字形象及数目字名曰电报。其传递之语言声音名曰电话。凡用电波于空间传递之符号字母文字形象及数目字名曰无线电报。其传递之语言声音名曰无线电话。
第二条 凡国家经营之电信由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管理之。惟海陆军及航空机关
为军用起见自行设置者不在此例。
第三条 左列电信经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托机关之核准得由地方政府公私团体或个人设置。其电信设置规则由交通部另订之。
(一)供铁路矿山或其他特别营业之专用者。
(二)供船舶及航空机航行时通信之用者。
(三)因图收发之便利其当地电信机关接线通电者。
(四)专供在一定地范围内通信之用者。
(五)专供广播有益于公众之新闻讲演气象音乐歌曲之用者。
(六)供学术试验上之用者。
(七)在未有电话联络之一定区域内设置电话者。
第四条 凡未向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托机关登记领照者不得装用无线电收音机接收前条第五项规定之广播无线电信。
第五条 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对于左列公私团体或个人有征收照费并制定取缔之权。其照费及取缔规则另定之。
(一)经营第三条规定之各项私营电信事业者。
(二)装用第四条规定之无线电收音机者。
第六条 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派员在私设电信机关检查电信或依法令之规定得将私设电信供公用或军事通信之用。并得派员管理或出价收用之。
第七条 电信机器及其附件须有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之护照方准进口。
第八条 国营电信事业所用之机器和材料概免课税但进口关税不在此例。
第九条 电信内之事故应由通信人负其责任。
第十条 关于电信之传递无能力者之行为国营电信机关视为有能力者。
第十一条 国营电信机关及其职员工役对于往来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职员工役退职后亦同。
第十二条 国营电信机关对于法庭或维持公安之机关为侦查罪犯之证据认为有查阅电信之必要时经正式公文之请求者不受第十一条之限制。
第十三条 政府因维持公安认为必要时得指定区域停止或限制电信之传递。
第十四条 国营电信机关对于电信之内容认为妨害公安时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第十五条 电信因特别事故及不可抵抗之障害致迟滞或不能传达时通信者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电信机关所收电信除有特别标明外须依照电信所载收信人姓名住址投送之。如因收信人姓名住地不明致无从投送者公告之自前项公告之日起逾三个月尚无认取者得毁弃之。
第十七条 电信机关收受或投送密码或隐语电信在军事期间认为有检查之必要时得使发信人说明意义或向发信人或收信人取阅密本如有拒绝说明或说明不真确或不交阅密本者得停止其传达或投送。
第十八条 国营电信机关之线路不论经过何地得择便建设但因妨害私人之权利经被损害者之请求由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托机关查明确实后得给以相当之赔偿。
第十九条 国营电信机关之职员工役于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无论何人不得阻止其通行。
第廿条 前条之职员工役于执行职务时遇有道路阻碍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凡宅地田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经被损害者之请求由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托机关查明确实后得给以相当之赔偿。
第廿一条 违反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罚金并没收其全部杆线机器及附件违反第四条第廿条之规定者处以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廿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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