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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华民国邮政条例

       

中华民国十年(1921年)十月十二日以大总统令公布

第一条 邮政事业专由国家经营。

第二条 信函、明信片之收取、寄发及投递为邮政事业。

第三条 邮政机关除第二条事项外,得兼营下列各种物件之收取、寄发及投递:

一、报纸、书籍及其他印刷物;

二、货样及贸易契据;

三、其他可以递送之件。

信函、明信片及前项各种邮件之重量、尺寸于邮政章程定之。

第四条 下列事务亦得由邮政机关兼营:

一、汇兑;

二、包裹;

三、储金;

四、凡加入万国邮会各国之邮政机关所经营之事务;

五、其他依法律、命令之所定属于邮政机关之事务。

第五条 无论何人不得经营第二条之事业,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承搅运送业者随货物发送之凭券;

二、临时雇用或委托特定之一人向特定之一人收取或递送信函。

第六条 邮费之交付以邮局发行之邮票、明信片、邮制信笺及照章盖用之邮政事务戳记或立券报纸上之戳记表示之。邮费定率于邮政章程定之。

第七条 邮票及邮局发行之明信片、邮制信笺有污损时失其效力。

第八条 邮政机关之员役,因执行职务暨所有邮件、包裹及邮政公用物经过道路、桥梁、关津及其他交通线上有优先通行权,并得免纳通行费。遇有城垣地方当城门已闭时,得随时请求开放。

第九条 邮政机关得于道路、官署、学校、宅地、商店、工场及其他公众出入之处所设置收受邮件专用器具。但除道路外,须得管理人之同意。

第十条 邮政机关公用物除由外洋运到各件应纳海关进口税外,概免各种税捐。

第十一条 关于邮政事务无能力者,对于邮政机关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之行为。

第十二条 检察官、警察官及其他地方行政官除依本条例之规定应负完全之责任外,对于邮政事务及邮政产业须以实力维持保护之。

第十三条 所有在本国之铁路,均须依交通部所定办法负运送邮件及包裹之责。

铁路因运送邮件暨包裹,须备足容邮政机关员役及邮件、包裹之车辆。

第十四条 凡船舶往来于中国各口岸或由中国口岸开往外国口岸者,均负有沿途代运邮件暨包裹之责。

第十五条 凡航行于内河之轮船及其他定期往来于一定航路以运送为业之船,均有免费代运沿途邮件及包裹之责。但遇有重大包裹得由邮政机关酌给酬费。

第十六条 长途汽车无论开往何处,均须依交通部之所定负代运邮件及包裹之责。

第十七条 飞艇、飞机及其他各种航空之具,在中国领土于一定区域内准许飞行者须依交通部所定办法负代运邮件之责。

第十八条 依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有代运邮件及包裹之责者,在车、船开行前应将邮政机关交运之件逐件接收。车、船到达后应即按照邮政机关所指定之邮政机关逐件点交。

第十九条 邮政机关员役不得开拆他人之封缄信函或泄漏明信片所载之内容。但依法律之规定,应由主管官署检阅或扣留者不在此限。

邮政机关人员不得侵犯邮政汇兑及储金之款项。

第二十条 邮政机关员役关于其职务事项未经该管长官特准,不得为法律上之证人。

第二十一条 各种邮件及包裹均须设法递交表面所指定之受取人,如因受取人及寄件人之所在不明无法递交亦不能退还时,应由邮政机关于相当期间内公告之。

依前项规定公告后仍无人受取之邮件及包裹,得由邮政机关处分之。

公告之期间及方法于邮政章程定之。

第二十二条 前条之规定于邮政汇款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挂号、快递邮件如有遗失;保险邮件、包裹及保险包裹如有遗失、毁损时,寄件人得向邮政机关请求损害赔偿。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损失之事由出于寄件人或受取人之过失者;

二、邮件之性质有瑕疵者;

三、因天灾、地变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损失者;

四、在外国境内遗失,依其国之法令不负赔偿责任者。

前项赔偿之方法于邮政章程定之。

第二十四条 挂号、快递及保险邮件、包裹及保险包裹如有遗失或误投或迟延或无法投递,致寄件人或受取人直接、间接发生损害时,邮政机关除照前条赔偿外,不负其他责任。前项邮件包封及包裹内附装之某物,如有遗失或损坏致寄件人或受取人直接或间接耗有费用者,邮局亦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各种邮件及包裹依寄件人之指定递交受取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表面无私拆痕迹、重量并不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重量虽减少,其减少之原因由于该物件之特性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邮政机关因欲确知受取人之真伪,得使受取人为必要之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者,处以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金,并按邮章所规定之数,将各该邮件科罚邮资。

第二十八条 伪造或变造邮票及邮局发行之明信片、邮制信笺者,依《刑律》伪造有价证券罪处断。其知情而发售或行使者亦同。

邮政机关员役犯前项之罪者加一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冒用邮政专用物及其旗帜、标志者,依《刑律》第二百十五条加一等处罚。

第三十条 邮政机关员役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依《刑律》第三百六十二条加一等处罚;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有窃盗或侵占之情事者,依《刑律》第三百六十七条或三百九十二条加一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邮政机关员役窃取邮件、包裹之全部或一部分者,依《刑律》窃盗罪加一等处罚。其剥脱或窃取邮票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有代运邮件之责者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邮政机关员役无正当事由,拒绝寄件人之交寄邮件或将邮件遗失或故意延误或毁损者,处以百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骗取、窃取或无故开拆、藏匿、毁弃他人之邮件者,依《刑律》第三百六十二条处断。

第三十五条 骗取或窃取他人邮寄之财物者,依《刑律》诈欺取财罪处断。

第三十六条 误收他人邮件,因恶意不将邮件缴还者,依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减一等处断。如窃取邮件内之财物者,应依《刑律》窃盗罪之规定,并从俱发罪例处断。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之犯罪者,依被害人之请求,仍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十八条 于明记价值之信函、包裹浮报价值或捏报价值者,依《刑律》第三百八十二条处罚,其利用邮件以售其诈欺取财者亦同。

第三十九条 于邮政机关员役执行职务时加以妨害者,依《刑律》妨害公务罪处断。

第四十条 未经邮政机关许可,发卖邮票、明信片及邮制信笺者,处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一条 无论何人,利用邮件藉图漏税者,依关于课税之法令处断。

第四十二条 无论何人,利用邮件寄送违禁物品者,依《刑律》及其他法令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负代运邮件之责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如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如系公司或合伙处以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金,并得酌量情形停止其营业:

一、无正当事由拒绝邮件之代运者;

二、遗失邮件或故意延误、毁损者;

三、违反禁制者。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受《刑律》之制裁者,其从犯不适用《刑律》减等之规定。邮政机关员役依本条例受刑罚之宣告者,不得复从事于邮政机关之职务。

第四十五条 关于邮政事务遇有万国邮会发生之事项,应由邮政总局承交通总长之指挥处理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第二条之事项为营业曾经邮政局许可或于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以内呈请邮政局许可者,视为邮政局之代理机关不适用第五条之规定。但邮政局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其邮政营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引自天津市邮政局、天津市档案馆合编《天津邮政史料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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