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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电信条例

       

民国七年(1918年)北洋政府交通部订立

第一条 电报电话。不论有线无线。均称为电信。

第二条 电信由国家经营。

第三条 左列电信经政府之许可。得由个人或团体私设。

(一)供铁路矿山及其他特别营业之专用者。

(二)个人团体或官署因图递送之便利。设于其所居之处。与电报局相接续者。

(三)个人团体或官署。专供一宅地范围内通信之用者。

(四)船舶航海时所用者。

(五)供学术试验上之用者。

(六)电话之通信范围。限于一定之区域者。但以该区域尚未有电话之联络为限。

前项之规定。除第四款第五款外。于无线电报。不适用之。

第四条 政府因必要情事。依法令之所定。得以私设电信。供公用。或军事通信之用。政府依前项规定。使用私设电信时。得派员管理之。

第五条 政府因用公安之维持。认为必要时。得指定区域。停止或制限电报电话之传达。

第六条 政府所指定之电报局。于电报之内容。认为妨害公安时。得拒绝或停止其传达。

第七条 电报因特别事故。及不可抵抗之障害。致迟滞或不能传达时。通信者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第八条 电报内事故。由通信者负其责任。

第九条 关于电信之传递无能力者之行为。电报电话局视为有能力者。

第十条 电报局所收电报。除有命令特定者外。须依指定地点递送。因受信人所在地之不明。致无从递送者。公告之。

自前项公告之日起。满四十二日。尚无认取者。得毁弃之。

第十一条 电报局收受密码电报。或用秘词隐语者。认为必要时。得使发信人说明意义。发信人若拒绝说明。或说明不真确者。得停止其传达。

第十二条 关於电报电话之职员工人信差。於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不得阻止其通行。

第十三条 前条之职员工人信差。于执行职务。遇道路障碍。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凡宅地田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经被害者之请求。应由政府给以相当之赔偿。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之职员工人信差。于执行职务上。因特别障害或登山涉水。请求他人助力时。被请求者非有正当之理由。不得拒绝。但由助力者之请求。应由政府给以相当之报酬。

第十五条 电报电话线路。不论经过何地。得择便建设。但因妨害他人之权利。经被害者之请求。由政府给以相当之赔偿。

第十六条 电报电话费。各依定率征收现款。

第十七条 电报电话所用材料概免课税。但海关税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关于电信之损害赔偿及报酬之请求权。其消灭期间。及对于其请求权决定处理方法。别以教令定之。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以二百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其违反第二条第三条者。并没收其杆线及机器。

第二十条 第十二条至十九条之规定。于私设电信不适用之。但第三条第六项之特许电话。得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国与外国间之电报。法律命令或条约有明文者。各依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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