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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上海市药品管理规则、办法、通知选录

       

1.民国时期上海市成药注册规则

一 本规则依照内政部管理成药规则第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二 凡在本市区内制造或输入贩卖成药者除遵照管理成药规则外并应遵照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三 每种成药于呈奉内政部化验合格领得许可证后应即呈请本市卫生局注册

四 呈请注册时每种成药除应分别填具声请书外并应附缴下列各件:(一)部颁成药许可证(二)样品(三)注册执照费二元印花税费一元经审查合格始得准予注册其在领得部颁许可证前曾经本市卫生局卫生试验所化验合格之成药得免缴注册执照费惟印花税费仍须照缴

五 任何一种成药非领有部颁许可证者不予注册非经核准注册者不得在本市区内发售

六 注册执照如有损坏遗失时得呈请补领惟须按照第四条之规定缴纳执照费及印花税费

七 凡成药之广告仿单及附加于容器包纸之记载除应遵照管理成药规则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用卫生局保证等字样

八 违反本规则时得按照管理成药规则之规定处罚之

九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之

十 本规则自呈奉核准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廿四年四月十三日

2.华东军政委员会卫生部通知

东卫秘0066号

一、接华东军政委员会转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卫医药字第四号函略开:“政务院总理指示决定属于公营药品制造的生产计划及分配由卫生部管理,并报告轻工业部,属于私营药品制造,应归轻工业部管理,其技术方面归卫生部指汇”。

二、以上事项希转知各有关单位查照为荷。

右通知

华东人民制药公司

一九五○年四月三日

3.华东军政委员会卫生部通令

卫药字第914号

事由:为检发“华东取缔伪药暂行办法”及“华东管理医疗药品器械宣传品暂行办法”希遵照施行由

受文方:华东人民制药公司

查本部拟订“华东区取缔伪药暂行办法”及“华东区管理医疗药品器械宣传品暂行办法”两草案,兹奉华东军政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文秘字第一二二三号通知转奉华东军政委员会东办秘(五)字第三九四六号批复修正公布施行,除分会外,特检发“华东取缔伪药暂行办法”及“华东管理医疗药品器械宣传品暂行办法”各一份,即希遵照施行。

检发“华东取缔伪药暂行办法”及“华东管理医疗药品器械宣传品暂行办法”各一份。

抄呈

中央卫生部

部长 崔义田

一九五一年九月七日

华东取缔伪药暂行办法

奉华东军政委员会东办秘(五)字第三九四六号批复修正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健康,维护正当经营药品厂商,严厉取缔伪药之制造、贩运与销售,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均依本办法处理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伪药,指有下列情形之医疗用原料、制剂及成药

(一)假药

(二)掺假或掺杂之药

(三)与规定成份不符之药

(四)含量不足之药

(五)已失效或已变质之药

(六)假冒牌号之药

第四条 凡制造、贩运或销售伪药之工厂、商号,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下列处分:

(一)勒令定期停业

(二)吊销营业证照

伪药应予没收,其已出售者,责由原厂商追回之。

第五条 凡制造、贩运或销售伪药厂商之负责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下列处分,并得并科罚锾:

(一)警告;

(二)登报悔过;

(三)移送法院,依法判罪。

           第六条 凡代他人制造、贩运或销售伪药,或代他人印刷伪药标贴宣传品等之厂商及其负责人,均依前二条之规定论处;但非夥同行为之代办人得酌情减轻处分。

第七条 进口厂商对于医疗药品之进口,应取具化验合格凭证,方得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药厂商在国内进货时,必须有正当可靠来源,必要时应自行抽验。

          第九条 药厂商所存药品,应由药剂师或药剂士负责定期检查,对可疑药品,应即自行抽验。

第十条 药厂商或药品使用人如发现伪药,应即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告,依法处理。药厂商发现伪药,隐匿不报者,依第四第五两条之规定论处。

第十一条 各地卫生主管机关得随特派员向药厂商进行检查,如发现可疑药品,得会同厂商负责人予以封存并抽验。必要时,得令厂商负责人具结交保,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对伪药之制造、贩运、销售或收藏,进行检举因而查获者,卫生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各地取缔伪药之单行规章,与本办法之规定抵触者,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报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修改特同。

华东管理医疗药品器材宣传品暂行办法

奉华东军政委员会东办秘(五)字第三九四六号批复修正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端正医疗药品器材广告之宣传作用,取缔夸大、欺骗或不正当之宣传,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品,指记载医疗药品器材之功效、成份、用法、制造过程等文字、图画之广告、传单、仿单、小册子、幻灯片、广告牌及广播讲词。

           第三条 凡以第三人立场,对于医疗品器材,用介绍或鸣谢方式,作为宣传者,亦以宣传品论。

           第四条 各种宣传品,均应由发布人将原稿三份,送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审核,经核准后,方得发布。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宣传品,除抽存二份外,应编列字号并加盖核准机关之图戳。

           第五条 未经核准之宣传品,不得擅自发布,书报发行人广告承办人或广播商人亦不得承接代为发布。

第六条 经核准之宣传品,发布时应将核准机关与核准字号一并发布。

          第七条 声清审查宣传品之发布人,除第三条规定外,以领有正式营业证照之厂商为限,其所宣传之药品,并以经核准登记之成药为限。

          第八条 宣传品之内容,应正确记载药品或器材之功效、成份、用法、制造过程等文字或图画,不得有夸大、欺骗、猥亵或违背善良风俗之记载,不得将化验证件作为治疗效果之宣传,并不得用赠奖等投机推销方法,记入宣传品内。

第九条 核准之宣传品内容,不得擅自增改。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之厂商,得令其停业若干时日,其负责人,并得予以警告或令登报悔过,或并科罚锾,如有其他重大情节,致社会发生严重不良影响者,并得移送法院依法判罪。

第十一条 违法之宣传品,没收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报请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公布施行,修正时同。

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医药管理局为本市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的通知

沪府办(1988)141号

市医药管理局:

为了加强本市医药行业的整顿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明确市医药管理局为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市政府由谢丽娟副市长主管此项工作。

专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六日

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医药市场管理和解决药品供应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26号

市政府教卫办:

你办上报的《关于加强医药市场管理和解决药品供应问题的请示》,已经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请你办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医药市场管理和解决药品供应问题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药品(包括中西药品,下同)是一种持殊商品,必须加强生产、经营的管理监督,严格执行《药品法》,整顿本市药品市场,查禁伪劣药品。为此,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加强药品生产供应的计划性。

(一)市医药局作为全市医药行业的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努力组织好本市的药品生产和供应工作。对本市部分紧缺药品应分别不同情况,下达专项计划安排生产;对某些因原料不足一时无法解决的药品,要安排生产疗效类似的药品;对国内不生产或严重不足而又必需的药品,要及时组织进口。要组织市医药、药材公司千方百计采购货源,努力安排好市场。对三十多个市级医院,区中心医院,实行直供的办法,尽可能满足需要,并对医疗单位实行送货上门。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不得硬性搭配。

(二)充分发挥市医药、药材公司作为本市药品供应主渠道的作用。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中西药品订货会,由市医药、药材公司组织,各医疗单位参加。对药品供应逐步实行计划合同制。各医疗单位常年需要的主要品种和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应纳入合同范围,供需双方要密切配合,严格履行合同。市医药局、卫生局负责检查监督。医院采购的药品不得转手倒卖,如经发现,要予追究。

(三)为鼓励医疗单位向主渠道进货,市医药、药材公司对于从主渠道进货,超过合同数量和品种的医疗单位,实行让利的办法(由双方在订合同时商定)。

(四)医疗单位制剂室配制的制剂,仅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流入市场。

二、加强对外采药品和中药材的管理。

本市各基层医药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外地药品,应先向市、区(县)药检部门申报检验,经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同时将外采的药品数量和品种报市医药局备案。对本市生产的并能保证正常供应的药品,一般不外采,如发现盲目外采的,市医药局应会同市卫生局采取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药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未经申报自行采购外地的药品,经查属伪劣或不合格的,要严格处罚。

三、严格生产、经营药品单位的审批手续。

凡开办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包括法人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变更),首先应报市医药局审查同意后发《生产经营合格证》,再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许可证》,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四、加强对医药经营单位和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的管理。

要根据即将颁发的验收标准对不合格的药品经营单位,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随时进行整顿。为便于该项工作开展,从现在起暂缓对申请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批。

五、建立药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教卫办牵头,市卫生局、医药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参加,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主要是沟通信息,交流情况,及时研究药品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予转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八日

6.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药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通告

经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的沪府办(1989)26号文《关于加强医药市场管理和解决药品供应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必须严格执行。

目前,我市尚有极少数的企业,至今未按《药品管理法》和《通知》的规定申报审批手续,擅自生产、经营药品,必须立即纠正。为此,特通告如下:

凡是未按《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及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兼营企业以及外地在沪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立即停产停业。确须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必须在1989年4月底前按《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首先向市医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报市卫生局审核批准,企业凭市医药局、市卫生局的批准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目前一律暂缓审批新开办的药品经营的企业。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

7.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关于转发上海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府财贸(89)第276号

市有关各局,各区政府财贸办(商委),各县政府:

经研究,同意上海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贯彻执行。

医药商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的特殊商品。对于经营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必须严格控制、严加管理。目前,本市的医药市场相当混乱,这种局面亟待改变。请各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共同把本市医药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抓紧抓好。

附件:上海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本市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医药商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医药批发企业应按行业管理和药政管理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医药商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沪府发(89)24号)、市府财贸办公室(沪府办发(89)68号)《关于整顿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市医药市场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医药商品(包括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下同)批发企业,除必须具备《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经营中、西药品的批发企业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必备条件。

(二)经营医疗器械和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的批发企业。必须配备与所经营商品相适应的熟悉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化学试剂批发企业,凡经营国家分类标准中七大类化学危险物品的,还必须具备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局、国家医药管理局(89)商五联字第2号《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中第六条规定的必备条件。

(四)各类医药批发企业的开设。还必须符合本市行业网点布局的设置需要。

二、凡在本市各区、县开办医药批发企业,均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市医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先由市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送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备案,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无证和“两证一照”不全者,不得经营药品。

(二)开办医疗器械和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批发企业,必须先报经市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送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备案,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开办经营七大类化学危险物品的化学试剂批发企业,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本市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包括代批、转批)只准由经本补充规定第二条的批准程序设立的医药批发企业经营。医药商品的生产部门和生产企业。只能自销本部门、本企业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产品,并应区别不同供应对象,执行规定的价格。其他行业以及集体、个体单位一律不准从事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

四、市医药公司、药材公司、医疗器械批发部、化学试剂采购供应站等,市级医药商品专业批发机构,应充分发挥本市医药商品批发供应的主渠道作用,承担全市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供应的市场责任。国家规定专项管理的部分医药商品,应由市级专业批发机构负责统一经营。经营西药原料药品的专业批发业务(供医疗单位、零售药房配方用原料药除外),由市医药管理局报请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指定的单位负责经营。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不允许中间环节和定点企业转手加价倒卖。

各区、县的医药商品的代批、转批和批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市级专业批发机构按照医药市场供应对象的分工范围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市场责任。各区、县代批、转批和批发机构的货源,大部分应从市级专业批发机构进货,向外地采购的仅限于补充主渠道供应不足的部分,并应按月将外采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和进货渠道报市医药管理局备案。

五、上海医药采购供应站是中国医药公司的在沪单位,承担西药、医疗器械的全国调拨任务,上海医药工业联合经销部、上海医疗器械工业经理部是工业自销机构,承担对外省市的西药制剂和医疗器械的供应任务,这些部门设在市内的供应“窗口”,只能各自保留一个并应区别供货对象,按规定价格门售供货。

六、外省、市经营医药商品批发的工商企业,经当地省、市、自治区一级的医药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经有关区、县政府协作办公室、商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本补充规定第二条的批准程序批准,方可来沪开设“窗口”销售当地本部门、本企业生产的名、特、优、新产品。经营方式只限于零售。经营批发业务的还须经市医药管理局批准,并向有关区、县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备案,按指定的渠道销售,不得直接介入本市医药商品批发流通环节,以确保本市医药商品供需的计划平衡。

七、市内和外地所有医药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在本市以举办展销会、订货会等形式进行医药商品批发业务活动,必须事先向市医药管理局办理申报手续,并须严格执行本市医药商品的供应政策,遵守本市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各项规定和纪律。在医药商品购销活动中,严禁采取硬性“搭配”和给“回扣”、“提成”、实物等不正当的经营手段。

八、人参(包括野山人参、各档进口参)、麝香等名贵药材,根据国务院(86)8号文件精神,由市药材公司统一经营,未经上海市医药管理局批准,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和采购。

九、本补充规定由上海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药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



上一页:十一、上海市医药工业公司、上海市医疗器械工业公司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报告、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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