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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抗诉案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通知》的意见

       

(1995)沪检研字第27号

各区县院、分院,市院各处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办发(1995)15号、40号《关于抗诉案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通知》及有关《通知》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区县检察院、市检察分院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支持抗诉的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将抗诉书副本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一式四份);抄报市委政法委员会(一式两份);抄送提起或提请抗诉的区县检察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各一份)。

二、市检察院、市检察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刑事、民事行政抗诉,应在作出抗诉决定后3日内,将抗诉书副本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一式四份);抄报市委政法委员会(一式两份)。

市检察分院支持抗诉或者提起抗诉的,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抗诉书副本时,应将抗诉书副本报市检察院(一式两份)。

三、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由支持抗诉的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作出决定后,将抗诉书副本报市检察院(一式八份),由市检察院将抗诉书副本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一式四份);抄报市委政法委员会(一式两份)。

四、市检察院、市检察分院向市人大常委会、市委政法委员会报送或抄报抗诉书副本时,应使用统一的报告格式(样张附后,可按此格式打印,报送或抄报)。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市院研究室。

附:抄送、抄报、抄送抗诉书副本样张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一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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