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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发现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抗诉职责。
第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的来源: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告诉的;
(三)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四条 对受理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明确的申诉理由和具体的告诉事实;
(三)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区县院、分院受理案件后,应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并将《受理案件登记表》报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五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四)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对受理或不受理的案件都应当通知申诉人、告诉人或有关单位。
第六条 受理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的管辖:
(一)对一审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二)对二审人民法院改变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三)申诉人、告诉人或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诉,并有具体的理由或新的事实的,由原审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属于本院受理的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立案审查。
第八条 对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需要立案审查的,应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科长(处长)审核后,由分管检察长批准。
凡批准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将《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九条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证据。阅卷要制作阅卷笔录,调查要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方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
第十条 对立案审查的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应当查明: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正确;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原判决、裁定有无违反法定程序;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一条 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写出《案件审查终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由、案件来源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案情和原终审裁判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情况;
(三)申诉(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四)审查的情况、结论及法律依据;
(五)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终结报告须经集体讨论,由科长(处长)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重大案件或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应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凡批准结案的案件,应将《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报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十三条 对立案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分别情况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维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并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二)原判决、裁定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发现原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或提请抗诉,或由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对决定不抗诉的,应将不抗诉的理由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抗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或共同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办理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的时限:
(一)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决定,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申诉人、告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
(二)对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写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审查材料,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分管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本案情;
(四)原裁判的情况;
(五)抗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阐明抗诉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和结果记录在案。发现再审裁判仍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是否再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时发现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解释。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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