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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沪检民行字第11号
(93)沪检五字第33号
各区县院、石化地区、铁路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1991]2号)和市院《关于办理民事、经济、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举或进行法律咨询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并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移送处理:
一、凡两法施行后(即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施行)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下列案件管辖范围,分别由控告申诉部门直接移送各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1.对区、县人民法院一审生效或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维持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案件,移送该区、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2.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生效或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维持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案件,移送分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3.对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改变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案件,移送分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4.对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生效或二审生效改变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案件,移送市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5.对民事、经济、行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案件,按上述生效判决、裁定的管辖范围,分别移送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二、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转由人民法院处理。
三、在两法施行前,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不属检察院受案范围,直接转送人民法院处理。
四、对正在诉讼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可直接答复按诉讼程序办或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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