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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和中央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市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建议活动是检察机关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积极做好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有力措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非诉讼形式;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三条 开展检察建议活动,必须遵循依靠党政领导,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结合办案,找准问题症结所在;讲究方法,注意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注意审查有关单位在预防犯罪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
第五条 在办案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单位内部疏于防范,屡次出现违法犯罪活动的;
2.单位物资、财务部门管理混乱,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隙的;
3.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思想麻痹工作不负责任,法制观念不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而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损失严重的;
4.人民内部的纠纷问题突出,调解、疏导不力,矛盾可能激化,或矛盾已经激化,出现恶果的;
5.庇护犯罪分子、知情不举报或者以其它形式干扰办案的,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
6.免予起诉的被告人,或其他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纪违法人员,应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
7.、对积极维护社会治安、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人员,需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表彰的;8.其它影响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的重要问题,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第六条 检察建议应先由案件承办人结合办案中出现的问题或情况而提出,交科(处)长审核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签发。检察建议提出后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由检察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提出检察建议,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其内容主要包括:提出检察建议的理由,依据的事实,具体建议事项及回复的要求。所提建议务须具体可行,切忌抽象、笼统。个别以口头建议效果更好的或更适宜的可经科、处长批准后,以口头形式提出检察建议,但要将建议的内容,时间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存档。
《检察建议书》应由办公室统一登记、按各业务部门编号,并加盖本院公章。
第八条 《检察建议书》除送达被建议的单位并抄报上级检察院各一份外,必要时,可抄送给被建议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一份,附卷存档一份。
第九条 提出检察建议时,应由案件承办人员前往被建议单位面谈,同时送达《检察建议书》;对无必要直接面谈的,可以将《检察建议书》挂号邮寄有关单位。
第十条 检察建议正式提出后,承办人员应及时、主动地了解采纳、落实建议的情况。
对认真落实检察建议,积极整改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要及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对落实建议有一定困难的单位,要指导帮助;对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的,可根据《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反映,请求督促整改,并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或法定代表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建议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对被建议的单位进行的回访考察和整改情况,要及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提出对有关当事人进行纪律处分的检察建议,必须十分慎重,做到事实清楚,职责分明,处罚依据确实充分,且有关单位党政部门未引起重视、采取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检察建议的事实、内容提出异议时,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应认真进行复议。
第十三条 检察长发现本院或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不当时,应予以撤销,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发现检察建议部分内容不妥,但不影响整个建议成立的,可向有关单位说明,更正不妥之处,可以不撤销检察建议。
审核后,如无不当,应向有关单位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开展检察建议的工作,要加强指导,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并经常检查、督促,不断提高检察建议工作的质量。
第十五条 检察建议工作每半年小结一次,每年总结一次,并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在开展检察建议活动中,反映工作情况的文件、笔录、记录等文字材料,应与有关案件材料一起并卷存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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