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贯彻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落实综合治理措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审查起诉部门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组(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罪犯思想转化工作的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业务指导,总结推广这方面的经验。
第五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密切配合、互相制约,并加强与批捕、监所部门的联系。
办案中,要积极争取工会、妇联、共青团、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与防范。
第六条 “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或二分之一以上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三)案件中有被告人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有必要受理的。
第七条 受理案件后,应当认真阅卷,着重查明犯罪的事实、证据,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和不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作出免诉或不诉决定。
第八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应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主、客观原因;查明是否因被诱骗,胁迫犯罪;查明有无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的罪犯。
第九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应坚持社会调查和家庭访问,查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了解被告人的成长过程、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社会交往,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并取得家庭与社会力量的协助,为开展有针对性矫治打下基础。
第十条 讯问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生理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用语要准确,通俗易懂,注重启发疏导,帮助被告人认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进行有针对性地人生观、前途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悔罪自新的信心。
讯问时,如有必要,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讯问取保候审的未成年被告人,应注意传讯的方法和讯问的地点。
讯问女未成年被告人时,应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案件审查终结时,承办人应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年龄层次,犯罪事实、情节,分别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具体处理意见,并提交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因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尽可能动员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赔偿,以弥补被害方损失,为未成年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未成年人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将未成年人犯与累犯、惯犯关押在一起的(有分监关押条件的,应与成年人犯分监关押),刑讯逼供、诱供的,体罚虐待的,不尊重未成年人犯人格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出庭支持公诉时,应当结合指控证实犯罪,教育启发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法,做到寓教于审。
第十五条 公诉发言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指控、揭露、证实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析其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及犯罪的主观原因;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促使其认罪服法。
第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之后,或合议庭公开宣判时,公诉人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下列教育:
(一)通过剖析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阐明应予处罚的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用未成年犯感受最深的事例,启发其良知,阐明应当吸取的教训;
(三)通过具体讲解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帮助其树立接受改造,悔过自新,重做新人
的决心。
第十七条 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益。在庭审中发现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威胁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第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及时提起抗诉。
出席第二审法庭时,除了参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职务外,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应认真查实,依法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并继续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免予起诉案件,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免予起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在审查未成年刑事免诉案件时,应告知未成年被告人有自行辩解,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可视情试行允许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辩护。被委托辩护的律师可参与阅卷,提出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宣布免予起诉的决定,可在其法定代理人、街道、单位、学校有关人员在场时,公开宣布。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第二十一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有辩护人的也应通知到场),并发表免诉词,阐明免予起诉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悔过自新的教育。免予起诉决定书应送达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免诉决定不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他们的申诉权利,依法办理申诉案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免予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应当会同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单位、学校共同落实帮教措施。对于具备复学、升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免诉人员,人民检察院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安置的检察建议,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帮教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免诉人员的帮教考察期限,一般一至二年为限。通过定期回访考察,了解未成年犯在家庭、地区、学校或单位的表现,帮教措施落实情况,不断对其进行教育疏导,防止再犯。
第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案卷和帮教考察材料,应建立专门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不得公开和传播。
(1992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