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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华东地区检察机关之间的侦查协作,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侦查协作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第三条侦查协作的主要内容:
1.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主动移送属协作地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或线索;
2.协助办理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讯问被告人、搜查和扣押物品等有关事宜;
3.认为需要协作配合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对需要侦查协作的事宜,办案单位可直接与有关的检察院联系。侦查对象属县级以上干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有关规定应向侦查对象所在地党委、人大常委会汇报的,办案单位应先同侦查对象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联系,并会同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向所在地党委、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五条 简易和紧急的侦查协作事宜可通过信函、电传等委托对方检察院办理,但应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等,并抄附相应的法律文书。
需要委托侦(调)查取证的,应写明取证对象的确切单位和具体地址,提供详细的调查提纲,包括调查的目的、要求、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处理意见等。需要委托提审对方检察院关押的案犯,也应按上述要求列出详细的讯问提纲。
需要委托扣押的物品,应注明该物品的名称、形状、颜色、规格、大小、数量、价值等,并及时派人前往处理。
受委托的检察院要认真、及时地协助外地检察院办理协作事宜,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告诉委托单位,紧急情况应随时反馈。未及时反馈的,侦查单位可请对方的上一级督促,上级检察院对协作、反馈情况应予检查督促。侦查单位应对协作单位按其要求依法进行的侦查协作活动负责。
第六条 办案单位派员到有关地区执行逮捕、搜查、扣押物品等侦查任务时,要主动与当地检察院联系,共同商讨执行任务中的有关问题,并尊重当地检察院的意见;当地检察院要派人协助,并在交通工具、生活等方面尽量提供方便条件。
紧急情况下,需要委托协作地检察院执行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办案单位应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有关法律文书电传给对方,并及时派员去押解被告。受委托的检察院在有关法律文书未收到以前,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第七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关于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对于几地检察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般按下列原则移送:未立案的移送已立案的;后立案的移送先立案的。对于同案多罪或共同犯罪,几地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并均已立案的,由对该案主罪(主犯)或主要犯罪事实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移送案件时,赃款赃物应按规定随案移送。
第八条 华东地区各级检察机关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侦查协作中的有关事宜。在侦查协作过程中,双方如发生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规定经参加华东地区检察机关第二次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协作会议全体代表讨论并一致通过,华东地区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侦查协作事项均应照此执行。本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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