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高级检索  帮助
 上海概况  大事回眸  申江新潮  浦东开发  世博园地  长三角联动
 上海之最  名镇名街  名胜古迹  漫步申城  人物述林  海上剪影
专业志 >> 上海检察志 >> 附录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检察室办案程序的规定(试行)

       

(91)沪检税字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打击偷税抗税犯罪活动,依法侦查偷税抗税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税务检察室受理下列犯罪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

(二)偷税、抗税案件中所涉及税务人员的贪污、受贿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税务检察室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 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达到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86)沪检办字第21号《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的几点意见》规定的数额,由税务检察室依法立案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征管、稽查中发现凡符合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按照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对偷税、抗税案件依法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填写《上海市税务局偷税、抗税案件检查报告》,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税务检察室处理。

第五条 税务检察室对于税务机关和有关单位移送以及人民群众举报的偷税、抗税等案件线索,应及时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立案,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税务检察室备案,同时向同级税务机关通报;

(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之一的,不予立案。对于税务等有关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制作《不立案决定书》。需要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规处理的,应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三)发现不属税务机关受理的其他犯罪线索,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不属本区(县)人民检察院税务检察室管辖的偷抗税案件线索,一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税务检察室处理。如确因侦查工作需要,可在上级税务检察室同意后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类案件如需要补充侦查,应由原侦查单位负责。

有关税款的入库,按税务管辖处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于税务检察室立案侦查的偷税、抗税案件查证工作,应积极配合。

第七条 对于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税务机关有不同意见时,可以要求同级检察机关复议。检察机关应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税务机关如不同意同级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报请复核。

第八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税务检察室在侦查活动中,需要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或搜查、扣押物证等侦查措施的,应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进行。需要逮捕人犯的,应移交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并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应依法进行。搜查应依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搜查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税务检察人员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应依法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税务检察室在侦查偷税、抗税案件时,应依法积极追缴税款,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的入库,以维护税收秩序。追缴的税款或依法扣押的物(货)品等应出具清单。纳税保证金、扣押的物(货)品的管理应参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保管工作细则》、《赃款、赃证物品处理归档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检察室立案的偷税、抗税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应函请税务机关作税务核定。税务检察室应将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核定书》。《税务核定书》应写明被告人经营情况、应纳税金额(包括已交纳税情况)以及计税依据和适用的税法条文。《税务核定书》的结论应分别写明行为的性质、被告人偷税抗税的具体数额。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核定书》上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税务检察室根据《税务核定书》确认的税款数将先行追缴的税款移交税务部门处理。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单应作为证据材料,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三条 税务检察室对于侦查终结的偷税抗税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时,应事先听取税务机关的意见,并及时将处理决定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由承办人员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提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的意见,并制作相应的文书,由税务检察室主任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需要撤销案件的,应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检察室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时,涉及税收法规、规章的具体解释,应由税务机关负责。如税、检两家认识不一致时,可报请市院税务检察室会同市税务局有关税务处室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市税务局领导审定。

第十六条 公民具名举报的偷税案件,税务检察室应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会同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奖励。在工作中应注意保护举报人。如发现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应会同有关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税务检察室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发现税务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向有关税务机关反映,并提出建议,配合税务机关健全征管制度。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检察院税务检察室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及时报市院税务检察室备案。

第十九条 偷税、抗税案件审理结束后,税务检察室应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证据、法律文书等装订成册,移交档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条 各区、县税务检察室制订的办案程序或规程,应同本规定一致。

附:《上海市税务局区分局税务核定书》。

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



上一页:沪苏浙皖检察机关加强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协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下一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两劳检察派出院(组)申诉控告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Copyright By www.shtong.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主办 未经允许 不得转载

E-mail:web@shtong.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