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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沪、苏、浙、皖等省、市检察机关的侦查协作,及时互通信息,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沪苏浙皖检察机关在侦查协作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
第三条 侦查协作的主要内容有:
(1)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三省一市检察机关办理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或线索;
(2)办理涉及三省一市案件的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讯问被告、搜查、扣押物品等有关事宜;
(3)交流反贪污贿赂斗争的简报、报告、侦查经验、政策法律规定等情报资料;
(4)三省一市检察院认为需要协作配合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协作区域内的各级检察院对需要协作的事宜可直接与有关的检察院联系;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先与有关协作单位的上一级检察院联系;大案要案的协作事宜应同时抄报所在省、市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侦查协作的方式,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等委托对方检察院办理。委托办理的事项、目的、要求应明确、具体,并抄附相应的法律文书。
需要协助执行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办案单位应及时派员前往协作地押解被告。在有关的法律文书未收到以前,受委托的检察院对被告人应尽可能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第六条 办案单位派员到有协作关系的地区执行逮捕、搜查、扣押物品等任务时,要主动与当地检察院联系,共同商讨执行任务中的有关问题,并尊重当地检察院的意见;当地检察院要尽量提供方便,大力支持外地检察院执行任务。
第七条 受委托的检察院要及时、认真、无偿地协助外地检察院办理协作事宜,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告诉委托单位,紧急情况应随时反馈。
第八条 在侦查协作过程中,双方如发生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三省一市检察机关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具体负责联系和办理侦查协作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本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为准。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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