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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自行侦查案件审查批捕的试行办法

       

(88)沪检刑字第27号

为了确保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质量,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中需要逮捕的人犯统一由刑事检察部门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自行侦查部门对需要逮捕的人犯,应当制作《移交审查批准逮捕意见书》,连同装订成册的案卷材料,一并移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二、自行侦查部门对需要逮捕的人犯,应当提前与刑事检察部门联系,刑事检察部门根据需要,可提前派员阅卷,了解案情。

三、刑事检察部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办理批捕案件的质量标准》,对人犯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

四、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已经拘留的人犯时,应当在接到《移交审查批准逮捕意见书》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未拘留的人犯,应当在接到《移交审查批准逮捕意见书》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决定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刑事检察部门制作《批准逮捕通知书》,逮捕的执行,由自行侦查部门按法律规定办理。

对不批准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自行侦查部门。自行侦查部门认为不批准逮捕不当,可以要求复议。复议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另行指派人员审查,并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复议案件,应在受案后的七日内作出决定。

六、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通知书》,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理由和内容,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自行侦查部门。自行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后,认为不需要逮捕时,应当书面通知刑事检察部门销案。

七、刑事检察部门制作的《批准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通知书》和《退回补充侦查通知书》,均应由主管检察长签发。

八、自行侦查部门对已经批准逮捕的人犯,认为原批捕不当,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将撤销案件的理由和依据书面通知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核结论报告主管检察长。

九、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自行侦查部门逮捕人犯,应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分别登记编号。上报的统计数字亦应分别统计。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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