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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几点意见

       

(88)沪高法研字(9)号

为了及时打击犯罪分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刑事案件(含经济犯罪案件,下同)的管辖范围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供内部掌握:

一、犯罪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的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起诉,同级法院受理。如居住地的公安、检察机关认为由他们侦查、起诉更为适宜的,在征得犯罪地的公安、检察机关同意后,也可由居住地的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级法院受理。

二、犯罪地涉及二个以上区、县的案件,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起诉;如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检察机关要求移送的,经协商同意后,也可移送给他们侦查、起诉,同级法院均应受理。

三、公安、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地和居住地都不在本区、县的案件,应移送被告人犯罪地(或居住地)所在的区、县公安、司法机关受理。其中个别案件如发现地公安、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自己侦查、起诉的,经与犯罪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协商同意后,可由发现地的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级法院受理。

四、犯罪地或居住地中,有一处在本市、另一处在外省、市的案件,由本市所在区、县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起诉,同级法院受理。如外省、市公安、司法机关要求移送的,经协商同意后,应即移送。

五、犯罪地或居住地均不在本市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外省、市公安、司法机关受理。其中个别案件,如外省、市公安、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可由本市最先发现该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受理。

六、对自诉伤害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鉴定后,确认被告人已构成重伤罪的,应按《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七、按照上述办法,各区、县公、检、法之间,对有的案件的管辖范围仍有争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的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检察分院、市中级法院协商后,由市中级法院指定区、县法院受理,同级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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