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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沪高法研字第125号
当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蓬勃发展,居间介绍商品购销活动,渐趋活跃,对加速商品流通、繁荣市场、搞活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少数不法分子,趁机利用居间介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处理居间牟利案件时,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对待,正确处理。
根据一九八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国发〔1985〕37号《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国发〔1987〕85号《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通知》精神,对居间牟利的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居间介绍买卖生产资料和日常生活用品,以“手续费”、“佣金”、“酬谢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按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贿数额虽不满二千元(一千元以上),情节严重的,也应按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个人或单位居间介绍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并结合其他严重情节,应按投机倒把共犯论处。
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单位名义为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个人或单位居间介绍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投机倒把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职职工为企事业单位牵线、搭桥,提供市场信息,介绍采购、推销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从中牟利的;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提供技术劳务或介绍技术转让,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取得额外报酬的;以及介绍买卖滞销、清仓易变、易腐、易霉、不宜久存的商品,从中取利的,均不应以犯罪论处。其中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纪律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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