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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沪高法办字第9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研)发〈1987〉6号《“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以下简称《修改补充意见》)规定,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挪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两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标准。为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数额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挪用公款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
1.挪用赃款、税款、罚没款、没收物资变价款或扣押的钱款归个人使用的;
2.挪用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福利费、婴幼保健费归个人使用的;
3.利用掌握信贷职务的便利,盗用他人(或者单位)名义贷款、虚构假名贷款、要挟他人(或者单位)贷款或者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部分贷款归个人使用的;
4.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的;
5.因贪污或挪用公款曾被公安、司法部门处罚或经行政处分二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6.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致使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挪用挥霍后无实际归还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具有(一)项中规定的情节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也应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对已经立案尚未审结的案件,按本《意见》的数额标准掌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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