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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处理控告、申诉案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归口处理
第一条 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诉案件,按归口处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交办的案件负责催办。做到案案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第二条 凡控告、检举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明确的控告对象,有犯罪事实,应按业务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查处;案件性质不明,事实不清的,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初查,然后再决定自办或转办。
第三条 凡控告、检举属于公安部门侦查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分别移送公安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性质不清,管辖范围不明的,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初查,然后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条 凡控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确已构成犯罪的案件,而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不受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控告申诉部门应自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需要依法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的,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处理。
第五条 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由原办单位另行派人复查。经复查后仍不服而又有错误可能的再申诉案件,以及对人民检察院在“文革”前处理的案件的申诉,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复查。
第六条 正在劳改、劳教和刑满留场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案件,经原审和批准机关复查驳回后仍不服的申诉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 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并经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再申诉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经复查认为应依法改判的,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建议原审人民法院改判。
第八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案件和不服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申诉案件,原则上转原批准机关处理。经原批准机关复查驳回后仍有错误可能的再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可予受理,负责初查。经初查后认为原处理有不当的,与原处理机关联系,提请纠正。对经市公安局复查后驳回的申诉案件,经区、县人民检察院初查认为原处理确有不当的,可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审查处理。
二、分级负责
第九条 凡控告、检举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应受理,然后按照管辖范围转被控告、检举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处理。被控告、检举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处理。被控告、检举人既无工作单位,又无固定住所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涉及多名被告的,由管辖主要被告人的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
第十条 被控告、检举人系县级以上的党政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知名人士,接受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依照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等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办理本级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正在服刑的人员或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复查驳回的再申诉案件,经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办理本级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以及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对区、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的复查结论不服,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申诉的,由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复查。
三、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处理控告申诉案件应准确、及时,讲究实效。接受控告、申诉时,应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并认真做好“来访接待记录”,经来访人阅看或向其宣读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
收到来信要当天拆阅。对有自杀、闹事或铤而走险等可能使矛盾激化的案件,应迅速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做好疏导工作,待矛盾缓和后,视情况自办或转办。
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控告、申诉案件,应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转办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转办通告单》,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控告,申诉人。凡有条件当面通知的,需当面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为确保公民的控告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控告材料不得转给被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凡需转有关业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控告申诉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及时转办;属于并案处理的,由控告申诉部门直接转交。
第十六条 控告申诉部门确定自办的案件,区、县人民检察院经科长审定,市人民检察院由处长审定,坚持执行定人、定时间、定措施、一包到底的办案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及久拖不决的案件,检察长要亲自指导或参与办理。调查工作中,要如实做好“询问笔录”和“联系工作记录”,并写出结案报告。汇报讨论时要做好“讨论案件记录”。需要书面答复的,要写好书面决定,有条件的,应事先与申诉人见面,口头答复的要做好“通知谈话记录”,并给被答复人阅后签名。拒绝签名的,答复人应注明拒绝事由。案件办结后应及时将材料整理装订归档。凡自办案件应填写登记表,报市院控告申诉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交办和检察长批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初查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结案;申诉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不能如期结案的,要上报原因和提出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区、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审批并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备案。市人民检察院经处长审批。
第十八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需查报结果的案件,办结后应写出结案报告,附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抄件,经检察长审定后加盖院章(或办公室章)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结案报告要认真审查,如果发现事实不清、定性、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提出意见交原承办的人民检察院重新调查或复议。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也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对逾期未办结又不报告原因的,可调人汇报或调卷审查,也可直接派人协助查处。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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