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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检察机关驻劳改单位检察机构工作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改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检察机关对设在外省的劳改总队派设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市的劳改单位,派驻检察组,担负检察任务。

第三条 地区人民检察院由市检察院派出,行使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检察长、检察员按法律规定任免。

检察组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派出,行使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授予的职权,检察组组长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任。

第四条 驻劳改单位检察机构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劳改政策、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提高改造质量,把犯罪分子改造成新人,减少和预防犯罪,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检察干部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检察事项

第六条 收押或释放犯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手续和法律文书是否完备、齐全。

第七条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报请审核执行死刑或裁定减刑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监外执行的犯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条 对犯人非正常死亡,应会同劳改机关查明情况,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监管制度和武装警械是否严密安全,对犯人使用武器、警械、戒具和禁闭等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对犯人的教育改造,以及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犯人的生活、卫生、伙食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四条 干警是否依法尽职尽责,有无对犯人侮辱人格、体罚、虐待、刑讯逼供,以及克扣囚粮、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留场就业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政策、法律。

第三章 办理案件

第十六条 受理劳改机关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的下列案件: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二)发现罪犯在判决时隐瞒罪行的案件;

(三)留场就业人员和职工中的犯罪案件。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案件管辖,办理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受理犯人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控告,并办理下列案件:

(一)原案是本检察院起诉加刑的;

(二)认为需要复查的案件;

(三)控告干警违法乱纪的案件;

(四)上级交办的案件。

对不属检察机关办理的申诉案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通知申诉人。

第四章 工作方法

第十九条 纠正违法、应查明情况,分清性质,区别对待。

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严重违法行为,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其中情况复杂,性质严重的,应通知主管机关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范围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按照法纪、经济检察工作细则办理。

第廿一条 认真办理申诉案件,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应依法驳回;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纠正,或依法抗诉。

第廿二条 定期了解劳改机关执行政策和法律的情况,可以通过个别谈话、讯问犯人、召开座谈会、调查会、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现场视察等方法进行。

第廿三条 及时总结宣传劳改单位改造工作的经验,对模范执行政策和法律、工作成绩显著的干警,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廿四条 加强同劳改单位的联系,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发现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犯人,应建议劳改单位报请减刑或假释;改造表现好,尚不具备减刑条件的可建议给予表扬鼓励。奖惩不当的,可提出改正意见。

第廿五条 要对犯人经常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进行法制教育,促进改造工作,推动综合治理其他措施的落实。

第廿六条 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重大情况要加强请示报告,要定期总结工作,建立资料的登记、统计制度。

一九八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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