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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如下:
一、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1.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2.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示、决定和全国检察工作会议、省、市、自治区检察长会议精神;
3.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4.检察业务工作上的条例、重大措施和规定;
5.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主要是:涉及本市局级以上党员干部、知名人士的案件,涉外案件,政治影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须由检察长或分管的副检察长决定。
三、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有关事项,主管处、室必须事先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送检察委员会;讨论时一般应由处、室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可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四、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制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由检察长或指定的副检察长签发执行。
五、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指定的副检察长主持召开。
六、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同时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在过半数委员出席时才有效。
七、检察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如有必要可临时召开。
八、凡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如遇紧急情况,可由检察长或指定的副检察长作出决定,但必须在下次检察委员会会议报告备案,予以追认。
九、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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