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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实施《刑事诉讼法》,认真执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办案制度,现将有关审批案件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检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立案侦查的,由承办检察员制作立案侦查报告,经科(组)、股讨论,区、县院报检察长批准;市院由处长批准。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报市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
对已立案侦查案件,需撤销案件时,审批手续同前。
二、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承办检察员可以依法传唤、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
需要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搜查被告人和可能隐藏罪犯、隐藏罪证人的身体、物品、住处,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冻结银行存款,均应由承办检察员提出意见,区、县院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市院报处长批准。
被告人需要逮捕的,由承办检察员提出意见,经科(组)、股讨论,区、县院报检察长批准;市院经处长审核,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重大、复杂案件均应提交各级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凡依照法律规定应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同意的,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再行办理审批手续。
三、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由承办检察员审查,提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科(组)、股讨论,区、县院报检察长决定;市院由处长审核,报主管副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或意见分歧的案件,应提交各级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员提出意见,经科(组)、股讨论,区、县院由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市院由处长批准。
四、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员作出审查报告,经科(组)、股讨论,区、县院报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市院由处长、分院由检察长决定。
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员提出意见,经科(组)、股讨论,区、县院由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市院由处长、分院由检察长批准。
重大、复杂案件按照“刑诉法”九十七条规定,需要延长半个月办案期限的,由承办的检察员报区、县院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市院由处长,分院由检察长批准。
五、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案件,由承办复议的检察员提出意见,区、县院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市院由处长,分院由检察长报市院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被害人,被告人对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由承办检察员复查,提出意见,区、县院报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市院由处长、分院由检察长决定。
公安机关要求复核的案件,由市院承办的检察员提出复核意见,经市院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区、县公安机关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由区、县院主管副检察长签署意见报分院审批。以分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复的案件,公安机关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由市院有关业务处处长签署意见报主管副检察长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区、县院均应报市院,由市院依法上报延期审理。
自行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七、对已决定起诉的案件,需要撤回起诉的,由承办检察员提出意见,经科(组)、股讨论,区、县院报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市院经处长,分院经检察长决定。
八、在抗诉期限以内,认为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承办的检察员提出理由,经科(股)讨论,区、县院报检察长批准;分院报检察长批准;市院由有关处长审核,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需要撤回抗诉时,亦按上述规定权限办理。
市院、分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均由市院、分院检察长批准,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九、对同级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应由承办检察员提出意见,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
十、在履行上述审批手续时,助理检察员和尚未任命的有关办案人员,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经办人员和审核、批准人员都须在行文上亲笔签署意见。正式的法律文书均应加盖公章。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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