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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和办案实践,特制订办理法纪检察案件的工作细则如下:
一、办案守则
(一)法纪检察的任务:是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检察,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依法惩治违法犯罪分子,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办案人员应当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在工作中必须做到:
(1)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的利益。
(2)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
(3)坚持原则,秉公断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4)严守机密,未经准许不得将办案的内部情况泄露出去。
(5)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二、受理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控告、检举以及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并迅速进行审查。
(1)认为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检举人。
(2)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转请有关部门据情处理,同时通知控告人。
(3)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是:
(1)中央、市委和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有关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2)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管制,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国家工作人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犯这类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隐匿、毁弃或者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
(3)渎职罪: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私放罪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
(4)除上述规定的各条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三)控告、检举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
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立案
(一)经初步调查认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填报立案审查表,区、县检察院经检察长批准,市院经处长批准后,立案侦查。凡属市管干部、市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统战对象、知名人士等,均报市检察院检察长审核批准后立案侦查。
(二)按照案件管辖范围,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分别由市院和区、县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由市检察院为主,有关区、县检察院派人共同办理。
(三)对于市委和有关领导部门交办的案件,立案后由市检察院直接办理,或协同有关区、县检察院办理。
(四)涉及跨区(县)的案件,由双方单位协商办理。
(五)批准立案后,必须有两人以上负责办理,应制订办案计划,报主管业务领导审核实施。
四、侦查
(一)讯问被告人:
(1)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3)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证、介绍信或传票等证明文件。
(4)讯问笔录应当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告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修改。被告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二)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
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要个别进行。
(2)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
法律责任。
(3)上述第(一)条第(4)款关于讯问笔录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4)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被害人。
(三)强制措施:
(1)各级检察院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可视情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
(2)对立案侦查的被告人,一般不采用拘留的方法,如果发现确有逃跑、串供、毁灭罪证、自杀或行凶报复确有拘留必要的,区、县检察院经检察长同意,市院经处长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拘留,检察院派人参加。
(3)拘留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4)对需要进行逮捕的人犯,移送批捕处(科)审查,按批捕权限,报领导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四)搜查:
(1)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需经区、县检察长或市院处长批准后执行。
(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搜查。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扣押物证、书证:
(1)在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2)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区、县检察长或市院处长批准,即可书面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撤销。
(六)鉴定和复制证据:
(1)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
(3)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对于案件中一切有关证件均应认真审查,附卷作证,对不便附卷的证件、证物应当复制或摄影附卷。
五、侦查终结
(一)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应包括认定或者否定的犯罪事实和依据,有关单位和群众意见,适用法律和处理意见),分别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决定起诉的应草拟起诉意见书,连同卷宗材料,移送起诉处(科)审查,报领导审批。
(三)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地区街道组织;确认错捕、错拘的应恢复名誉,做好善后工作。
(四)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将案件材料分别整理装订侦查卷和侦查副卷:
(1)检举材料、讯问笔录、被告坦白交代材料和各种有关证明材料,经过逮捕、拘留、搜查的逮捕证、拘留证、搜查证和赃款、赃物清单、决定书,以及有关部门报案的综合报告,检察院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计划,处理意见书,经过逮捕、拘留、搜查的逮捕证、拘留证、搜查证的存根,结案报告和起诉、免予起诉和撤销原案意见书底稿等文件、文书装订侦查卷。
(2)对有关指示、处理决定、请示报告等内部材料,可另行装订副卷。
(3)无论侦查卷或者副卷,都应附上卷宗的目录程序,写明档案的归档日期。档案室在接受案卷时,应校验卷宗的装订是否符合要求,不合格的可以退还承办人重新装订。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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