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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控诉工作的基本任务:
(1)接受人民控告、申诉,认真负责进行审查处理;
(2)进行法纪宣传教育、鼓励群众严守法纪和向违法犯罪作斗争;
(3)综合分析研究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汇报。
第二条:处理人民控诉的基本要求:
(1)对于人民控诉要切实做到:来信必办、来人必见,件件有交代,案案有结果;
(2)对于人民合理的控诉,必须坚决支持,认真处理,切实解决问题;
(3)对于人民控诉没有理由或要求过高者,应根据政策法令进行宣传解释或批评教育;
(4)对于无理取闹和案犯及犯属无理申诉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肃的批判、揭发或联系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处理;
(5)对于协助检察机关向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群众,给予适当的鼓励和表扬。
第三条:下列群众控诉由检察院亲自处理:
(1)对公安和法院在处理反革命和刑事犯罪案件中,应捕不捕、应判不判、重罪轻判以及错捕、错判的群众控诉;
(2)对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侦查等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诉;
(3)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以及在刑事判决执行中违法活动的控诉;
(4)对监所、劳改机关对犯人重新犯罪打击不力和管教不严以及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控诉;
(5)不服市院、分院、区院有关决定和处理以及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控诉;
(6)上级检察院以及党委、人委批交检察院亲自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凡本则第三条规定的控诉案件,按照市、区职权,各处(组)业务分工范围交所属各业务处(组)查处,如一案涉及几个部门或业务分工不明者,可与有关部门商妥后交办,或由检察长批办。
第五条:群众检举、揭发的反革命和刑事犯罪案件,按公安、检察业务分工范围交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所属处(组)负责处理。
第六条:凡属各处(组)业务范围以内控诉案件的处理,如有某种原因需委托或要求其他机关协助处理者,应由所属各处(组)负责审查、结案,并向控诉人作交代。
第七条:上级检察院、党委、人委批交检察院亲处的非检察业务的案件,以及检察长指定申诉科直接处理的案件,由申诉科(组)直接处理。
第八条:凡不服检察机关有关决定和处理的群众控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1)不服下级检察院有关决定和处理,由上一级检察院所属各处(组)直接处理或撤原决定后发交原办检察机关重新处理并审查结案;
(2)不服本院的有关决定和处理,应仍由所属各处(组)负责重处,但需经检察长审核批示。
第九条:不属检察机关业务范围的人民来信、来访,按下列原则处理:
(1)分别不同性质,按系统归口,转交有关单位或有关领导人员负责处理,并告知来信、来访人;
(2)业务范围不清或一案涉及几个机关业务范围者,应事先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当后转办,以免相互推诿;
(3)对群众来访以及属于自诉范围以内的诉讼案件和一般民间纠纷不宜代为转办者应说明理由,告知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
(4)对于不合理的和当前不可能解决的群众要求,不予受理,但应尽量进行说服、教育,使其放弃原来要求;
(5)凡属对国家干部批评、揭发性质的人民来信、来访,应按干部管理范围转处。
第十条:非属本市管辖的有关人民控诉,分别转所属各省、市、自治区、县有关机关(一般可转交县一级)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人直接向当地有关部门控诉。
第十一条:凡属下列性质的重要控诉案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审阅、批办:(1)有关重大政策性、群众性的控诉;
(2)涉及人民代表、民主党派上层人物、高级知识分子以及外侨、外宾、归国华侨、少数民族等有代表性人物的控诉;
(3)多次控诉没有受理或受理后经过处理,群众仍然不满,反复控诉、叫冤者;
(4)从人民控诉中发现应捕不捕、应起诉不起诉、应判不判或重罪轻判而需重作处理的重要案件;
(5)合理的又能及时解决的群众控诉,而处理单位再次拖延、草率从事,引起群众不满者;
(6)涉及几个单位而在处理上意见不能一致的案件;(7)重大的现行犯罪行为的控诉案件
第十二条:下列控诉案件由处长审核、批办:
(1)需由检察长审阅、批示的群众控诉和交市院各业务处处理的重要案件(2)承办人员与复核同志在处理意见上不一致者;
(3)复核同志不能决定处理的疑难案件;
(4)科长(检察员)具体办理的案件;
(5)以公函形式发出的各种驳复、建议、意见和报告等文件。
第十三条:下列案件的处理,由科长(检察员、组长)复核、批办:(1)凡属检察业务范围的群众控诉;
(2)业务范围不清、分工不明的群众控诉的处理;
(3)涉及几个内容或几个单位业务范围处理的控诉案件;
(4)虽非检察业务,但系上级检察院、党委、人委交办或群众坚持要求检察院亲自处理的案件;
(5)一般的书面驳复、通知和转交办等便函的签发。
第十四条:下列各款由承办人员直接处理,不予报批:
(1)不属检察业务、转办范围清楚的人民来信、来访的处理;
(2)无新内容的续件,以及在受案一月以内的催办件的转办并处;(3)凡属自诉范围的诉讼案件和一般的民间纠纷;
(4)为了进一步明确案情而通知群众谈话以及作一般的联系和了解;
(5)已发出驳复通知而控诉人同时寄来无新内容的信件以及非见复件的一般复文抄件的存查处理。
第十五条:紧急性的群众控诉,应随来随处,不得拖延:
(1)凡需交其他部门处理的非急件,应在三天内完成审阅、转交办任务或作出不受理决定(需作补充了解、调卷审阅和复杂、疑难件的外);
(2)凡自行查处者,应在受案三夭内着手进行处理;
(3)凡由检察机关亲自处理者,由具体承办单位及时与控诉人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凡属检察院亲自处理的群众控诉,申诉科(组)应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催办:
(1)凡属本则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内的案件,在案件交办后二星期以内,对承办单位行督促、催办,如果经督促、催办后仍未作出处理者,应在每隔一星期继续促处;
(2)其他的群众控诉,则在案件交办后一个月以内,对承办单位进行督促、催办,如经督促、催办后仍未作出处理者,应在每隔半个月继续促处;
(3)如遇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作出处理者,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申诉科(组)说明情况,申诉科(组)可据情适时催办。
第十七条:凡交本院各业务处(组)处理的群众控诉,各处(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按下列规定书复申诉科:
(1)凡属本则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内的案件,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书复申诉(组);
(2)其他控诉案件,则及时将处理结果填写“结案简复单”送交申诉科(组)。
第十八条:凡交各分院、区院处理的群众控诉,应予重点见复,各分、区院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书复市院申诉科;至于非重点案件的处理情况测每月向市院申诉科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凡群众控诉案件的处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结案:
(1)对于人民控告、申诉、批评、建议,经妥善处理者;
(2)无理的群众控诉,已依法、据理驳回者;
(3)不属检察机关业务范围,已转交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并已通知了控诉人者。
第二十条:凡群众控诉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重新处理:
(1)不按政策、法律办理者;
(2)由于掌握情况不实,思想认识偏面,而造成处理上的差错者;
(3)处理虽已结束,但控诉人仍然不满,再次提出控诉,而又无充分理由说服控诉人者;(4)群众无理取闹,案犯和犯属无理申诉,应予处理未予处理者。
第廿一条:申诉科(组)对于人民控诉工作的职责:
(1)接受人民来信、接见群众来访;
(2)审阅群众控诉材料,作出受理和不受理决定;
(3)对于群众合理控诉,分别进行交办、转办,并直接处理一些案件;
(4)检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对群众控诉正确、及时、有效的处理;
(5)适时综合、分析、研究、报告工作情况。
第廿二条:各业务处(组)对群众控诉的职责:
(1)结合本部门业务对控诉案件进行认真负责地检查处理;
(2)根据事实和政策法律,对群众控诉作出支持或不支持(驳回)的决定。
第廿三条:申诉科(组)对人民来信、来访统一进行分类、编号、登记、立卡;检察长亲启的人民来信,指定专人启阅,将重要者及时呈检察长审阅。
第甘四条:认真审阅群众控诉材料,弄清:
(1)控诉内容和要求;
(2)控诉理由和根据;
(3)控诉性质以及所属业务范围。
第计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要求明确,内容清楚,且有理有据者,分别转交所属各业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责查处;
(2)要求明确,内容清楚,控诉无理者,通过口头或书面说明道理,不予受理或驳回;
(3)对人民控诉要求不明、内容不清者,需经谈话、联系、了解补充情况后再行处理,对案犯和犯属的此种申诉,不予受理;
(4)要求不明、内容不清,又无法进行补充了解者,存档备查。
第廿六条:对于群众的控诉,必须分别轻重缓急,摘录案由,提出处理意见,经领导审核同意后,办理交办或转办等手续。
第廿七条:按下列规定办理转交办手续:
(1)凡交各业务处(组)处理的案件,一律以移办单交办;
(2)凡转交下级检察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处理者,可据情以移办单或便函转出;
(3)凡对应捕未捕、应判未判、重罪轻判等需交有关部门重新处理的案件以及委托或要求其他有关机关协助处理的控诉案件,一律以公函形式办理;
(4)凡属上级或同级检察机关业务范围以内的案件,可以移办单转交,但对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如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处理者,应把处理情况和意见,书报上级机关,不得移办或退回。
第廿八条:有关重大、紧急性的群众控诉案件,为了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可请检察长与有关部门领导人联系、交办、督促处理。
第廿九条:催办方法:以催办单、电话、处理情况报告表和派专人进行检查、催办,事后须将催办情况附卷,并向领导报告。
第卅条:按期归档,案卷每半年按下列情况分别整理:
(1)自行查处者,应单独订卷;
(2)见复件每10件合订一卷;
(3)一般件每50件合并装订。
第卅一条:申诉科(组)对人民控诉情况每天作分类统计;市院申诉科对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控诉,每月作综合统计。
第卅二条:设立专职人员接见群众来访,检察长每星期应安排一定时间,亲自接见一些来访群众。
第卅三条:接待来访程序:
(1)群众来访,应先挂号,依次静候接待
(2)接待时首先问明来访人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和电话以及过去有否来信、来访,有否向其他机关反映等情况,然后听取申诉意见和要求,即控诉要求、理由和根据以及与处理案件有关的情况;
(3)详作控诉笔录,经向来访人宣读(阅读)无异后,双方签名以示负责;
(4)对于决定不受理或驳回者,经说明理由,当即告知不予受理或驳回,对于当时不能作出决定及属于领导审批范围者,应及时向领导请示报告,再行答复来访人;
(5)按来访者具体情况,进行法纪宣传教育;
(6)整理控诉材料,据情分别处理。
第卅四条:接待来访注意事项:
(1)对群众来院检举控告违法犯罪案件,应耐心启发并鼓励其积极性,对刑释分子和案犯家属的申诉,应警惕其是否以合法形式向我们斗争;
(2)必须认真地有分析地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和要求;(3)群众集体请愿,应由检察员或检察长亲自接待;
(4)向来访群众解答问题必须慎重,案外问题一般不作解答,非作解答不可者,必须具有充分根据或经研究后再行解答;
(5)如控诉涉及其他机关以及对来访人有某种怀疑,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取得联系,不得轻易处理;
(6)紧急性的群众来访,应随来随办,不得拖延;
(7)接待群众应注意保密,在群众反映重要情况时,应严格注意周围环境和候谈群众,以免发生意外。
第卅五条:本细则(草案)暂发各级检察院试行,在试行中积累经验,再行修改,正式施行。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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