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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时,应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全部侦查材料及证物(不便移送的可开列清单)一并送本级检察院审查。
二、检察院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除先行拘留案件,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办理外,一般应在7天内审查结束,如需报请上级检察院复核的,一般应在10天内审查结束,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内应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和根据),连同原案全部侦查材料和证物发还公安机关。
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如发现重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和证据不足而不能逮捕时,应制作“补充侦查意见书”明确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理由和要求,发还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就补充侦查的结果告知检察院,再经检察院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不应逮捕的,应书面通知本级检察院撤销其“提请批准逮捕书”。
三、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不先逮捕,或者可以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的,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公安机关可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审查批捕案件所作的规定,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市检察院接到区级公安机关对本级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或者控告后,应在10天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于先行拘留的人犯,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不能因为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而继续拘留不放。
五、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应将捕获的时间通知本级检察院。如果逮捕未获或者因故改变不予逮捕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未捕获或者改变不予逮捕的情况、原因,书面通知本级检察院备查。对于已经通知检察院改变不予逮捕的人犯,如果以后再要逮捕时,应重新办理提请批准逮捕的手续。
六、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后,发现不应当逮捕或因其他原因需要释放时,应即一面释放,一面将释放的理由、时间等书面通知本级检察院备查。
七、人犯经逮捕后发生逃跑时,公安机关应将逃跑的原因、时间等主要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检察院备查。以后捕获归案时,还应将捕获的时间通知本级检察院。
八、本市公安机关需要到外地逮捕人犯时,由本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的应发给“批准逮捕决定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以便公安机关执行。如遇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在本市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时,可直接通过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向人犯所在地的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九、本市公安机关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转解外地处理时,应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随同人犯一并移交外地公安机关;同时应将人犯外解处理的理由通知本级检察院备查,并由检察院补发“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给公安机关留存。
十、公安机关需要通缉人犯时,如果没有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或法院决定的,应先提请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的手续。对于依法执行拘留的人犯,如发生逃跑时,公安机关可一面查缉,一面提请本级检察院审查批捕。
十一、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事先通知公安机关,并派员参与逮捕、搜查、预审、询问证人、勘察现场、鉴定等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事先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
十二、公安机关对于已逮捕的人犯,一般应在三个月内预审终结。
十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案件,应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全部侦查卷宗、证物(不便移送的可开列清单),一并移送本级检察院审查。
十四、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一般应在半个月内,作出起诉、免予起诉、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发回补充侦查。
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制作起诉书,连同有关卷宗和证物移送本级法院审理(发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起诉书由法院于开庭前3天代转),并将起诉书副本送给公安机关。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被告人和本级公安机关,如果被告人已经逮捕的,并应开发“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将被告人释放。
检察院对于发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理由和要求。
十五、公安机关接到检察院补充侦查意见书后,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补充侦查的结果告知本级检察院;如果补充侦查后,原来起诉意见书中的起诉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条文有变更时,公安机关应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如果补充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起诉的,应书面向检察院撤销起诉意见书。
十六、公安机关不同意本级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市检察院接到区级公安机关对本级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或者控告后,一般应在10天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果认为下级检察院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书面驳回公安机关的控告;如果认为下级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时,应书面撤销下级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送达控告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并自行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重新进行审查起诉。
十七、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般应在10天内召开预审庭进行审查,作出交付审判、驳回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裁定。对于交付审判的裁定书,应在开庭前3天分别送达检察院和被告人。
法院召开预审庭的通知,应在开庭前3天送达本级检察院,检察院应派员参加。
十八、检察长(检察员),在预审庭上,如果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应即提
出意见,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时,应依法提起抗议。
检察院对于法院预审庭的裁定,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接到裁定书的5天内,向法院提起抗议。
检察长(检察员)在预审庭上,如果发现起诉材料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时,可以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
十九、检察院对于法院裁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般应在二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后,如果起诉事实改变或者适用法律变更时,应重新制作起诉书;如果认为不需要起诉的,应即撤回起诉。
廿、法院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一般应在10天内开庭审理,检察院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法庭进行审理中,检察长(检察员)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时,可以当庭说明理由,申请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法庭也可以裁定案件延期审理。
检察长(检察员)发现法庭审理中,违反审判程序或者裁定不当时,可以当庭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如果这种要求不被接受时,应依法提起抗议。
廿一、法院审理结束的案件,除当庭宣判外,一般应在10天内宣判。判决书应在宣判后
的5天内,分别送达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被告人。
廿二、检察院接到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如果发现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时,应依法提起抗议。如果在上诉期间发现的,应在法定时间内,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议,并将抗议书副本连同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
上级检察院对于下级检察院的抗议,如果有不同的意见时,可以说明理由,通知下级检察院撤回抗议,或者作出撤销抗议的决定,送达本级法院和下级检察院。
廿三、原审法院接到被告人不服判决的上诉书状后,应在2天内将上诉书状副本移送本级检察院。
廿四、二审法院对于检察院的抗议案件,应在10天内开庭审理,并应在开庭前3天,通知本级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议实行监督,同时将抗议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二审法院对于检察院的抗议案件,应在判决或裁定确定后的5天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分别送达原起诉检察院、本级检察院、原审法院和被告人。
廿五、公安机关逮捕的人犯,经侦查终结,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办理人犯换押
手续,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院审查或侦查完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经法院预审庭决定交付审判的,也应办理人犯换押手续,用书面通知监所。
廿六、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般应在二天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并将副本抄送本级检察院。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在执行前一天,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本级检察院派员监督执行。
廿七、各级看守所收押人犯时,如果发现没有押票、逮捕证,以及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监狱对于没有判决书的犯人应拒绝收押。监所、劳改机关发现送押机关所持法律文件不完备无法执行时,应即通知原判法院补办手续后,才能正式开具接收凭据,并应即将不合法律的情况向本级检察院反映。原判法院应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向监所、劳改机关补办手续,否则监所、劳改机关可以将犯人退回。
廿八、看守所发现在押的未决犯超过规定期限而侦查、审判还没有终结的时候,应当即时通知送押机关和本级检察院。送押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迅速处理,并在3天内将超过期限的原因,书面告知监所和检察院。
廿九、监所、劳改机关如果接到在押犯人的申诉、上诉、检举、控告或者坦白材料时,应在2天内分别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催办。
卅、监所、劳改机关如果发现在押犯人有逃跑、暴动、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以及非正常死亡、重大工伤时,应立即将发现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本级检察院。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协助监所、劳改机关进行检查处理。
卅一、监所、劳改机关如果发现在押犯人有新的犯罪事实或者重新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与意见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移送本级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法院判决。
监所、劳改机关对于监管中的犯人,确有悔改的显著表现,需要减刑或者假释的,应报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并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卅二、监所、劳改机关向它的上级机关报送有关狱政、管教工作方面的报告、人犯的统计报表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文件时,应当抄送本级检察院。检察院还可以列席监所、劳改工作方面的有关会议。
卅三、检察院应经常对监所、劳改机关进行检查。检查时,监所、劳改机关应介绍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工作上进行协助,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可以视察监房,提讯犯人。监所、劳改机关发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检查监所、劳改机关工作中,有超越职权的行为时,可以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卅四、检察院发现监所、劳改机关有违法行为时,得建议他的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其主管机关接到检察院的通知后,应及时纠正,并将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书面告知检察院。如果建议不被接受时,检察院可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向他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
卅五、本规定经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同意,并报经上级批准后执行。其修改或取销亦同。
一九五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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