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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侦查工作质量,逐步试建正规的侦查工作制度,根据市院处、室分工职掌试行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工作细则。
第二条业务职掌如下:
一、受理和审查控告材料,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提起刑事案件并进行侦查;
二、制作起诉或不起诉意见书;
三、审查各下级检察院侦查报批的案件,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或指导其活动;
四、复查不服下级检察院所作的驳回申请追究犯罪的决定和不起诉案件的申请或控告;
五、综合与总结侦查工作情况和经验,研究犯罪动向,提出预防犯罪的方法。
第三条 侦查范围,主要是集中力量,侦查下列几个方面的犯罪案件:
一、破坏工业生产及经济建设方面:
1.反革命分子破坏经济建设,特别是破坏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的重大刑事案件;
2.对玩忽职守违犯劳动纪律、操作规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而使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刑事
案件;
3.违犯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恶果的刑事案件。
二、不法资本家抗拒社会主义改造方面:
1.不法资本家重犯“五毒”罪行和侵害工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2.不法资本家违犯和破坏国家的法律、法令、政策、抽逃资金、投机倒把、破坏国家计划供应,以及违反公私合同等重大刑事案件。
三、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方面:
1.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营企业、工厂、商店、消费合作社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盗窃国家和合作社财产,以及严重渎职、泄漏国家机密造成国家严重损失的刑事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侵犯人权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四条 前条所列之刑事案件,必要时可以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第五条 提起刑事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察员接到控告犯罪的材料进行审查后,确认有犯罪事实时,应制作提起刑事案件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一般案件由处长批)进行侦查。
接受控告人口头告发犯罪时,应向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法律的责任,对控告人的陈述,应制作笔录,并向控告人宣读或交本人阅览无误后,检察员、控告人共同在笔录上签名。
二、审查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必要时得经检察长或处长核准后延长七天。
三、经审查认为告发犯罪的材料不足,应通知控告人或控告机关补充材料,或者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资料、文件,必要时召开座谈会或深入调查。
四、经审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或犯罪轻微不需提起刑事案件,应制作不提起刑事案件决定书,经检察长批准,将决定书副本交原控告人或控告机关,或者向原控告人或原控告机关说明理由予以驳回;如属违法行为,经检察长批准移送第一处或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提起刑事案件:
1.被告人死亡;
2.被告人犯同一案件已被法院判处者;
3.自诉案件被害人已与被告人和解者;
4.被告人系少年犯可移送公安机关少年犯管教所改造。
五、在案件一开始即确认刑事犯罪和已确定了被告人的情形下(如现行犯)可以不经过提起刑事案件的程序即检举被告人。第六条进行侦查的程序如下:
一、制订侦查计划:检察员接到检察长决定侦查的案件或检察长批准的提起刑事案件意见书,应即制订侦查计划进行侦查,侦查计划要报送一份给检察长备案,重大案件的侦查计划经检察长批准后始可进行侦查。
二、搜集和调查证据:
1.勘验:凡留下构成犯罪结果的有形痕迹的一切场合或特定物需要进行勘验时,检察员依据案情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检验尸体和检验证物,在进行勘验时,得聘请鉴定人进行,并应邀请两个在场见证人参加,勘验时当场制作笔录、检验书、图画、记录、摄影记录等,检察员、鉴定人及参加勘验人员均在笔录上签名。
2.讯问证人:对于证人的讯问应依个别进行的原则。讯问前要查明证人的身份和他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并作出讯问提纲。讯问可以在本院或其他侦查实施地点进行,讯问时首先应告知证人故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的主要陈述、检察员的发问及回答应制作笔录,并向证人宣读或交本人阅读无误后,检察员、证人在笔录上签名。如发现证人间的证言有矛盾时,可以实行对质,对质应拟订对质提纲,并应制作笔录。
要证人提供书面材料和到案见证时,事先要说明清楚。
3.鉴定:在侦查中检察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时,应制作鉴定决定书,经检察长批准(一般案件鉴定处长批准)后,聘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具有专门知识或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开始时,检察员应宣读鉴定决定书,告知鉴定人故作虚伪鉴定要负法律责任,请鉴定人填写保证书。鉴定结束,鉴定人应将鉴定的结果制成鉴定意见书,内容应记载鉴定事由、鉴定的时间和地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及鉴定的结论,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经过的情况应当场制作鉴定笔录,经宣读无误后,检察员、鉴定人在笔录上签名。在检举被告人后举行鉴定,一般应通知被告人参加,在检举被告人前举行鉴定,应于检举被告人后,将鉴定的结果告知被告人。
4.搜查和扣押:为搜查犯罪人和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证物、文件或财产,于必要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人身、房舍或地区搜查。搜查前应制作搜查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执行搜查时须有在场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在场,首先宣读搜查决定书,令其自动交出所要搜查的证件,如被搜查人拒绝,可以强制搜查。搜查时应制作搜查笔录,开列扣押物件清册,当场宣读无误后,检察员、在场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在笔录和扣押物证清册上签名。扣押物证清册副本,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搜查时间除特殊情况外,应在白天进行。搜查妇女身体时,须由女性进行。搜查时如发现违禁品如毒品、武器、弹药等应予没收送请或报请公安部门处理。因搜查而发现与案件无关的被搜查人的私生活情况,不得泄漏。
检察员认为对邮件、电报有扣押必要时,可制作扣押邮件、电报决定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交邮电部门执行。执行时须作成笔录,副本交该管邮电机关收存。
5.检证:在侦查中对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如遇生理上或其它必须作医术诊断时,检察
员应制作实施检证决定书,报经检察长批准(一般案件处长批准),聘请法医或医师进行。检验结果,应由法医或医师制作检证报告,由检察员、检证人签名,检验女性时,须尽量聘请女性医师进行。
6.侦查实验:在侦查过程中,为研究犯罪手段及证明某些事实和情节,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一般应在发生事件的地点和相同的时间以及相同的条件下进行。实验时应邀请鉴定人、在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被告人也可以到场。实验结果应制作笔录。如实验结果需要辨认与犯罪现象是否相符时,可以组织辨认加以确定。辨认时应当场制作辨认笔录。检察员、辨认人及在场见证人均应在笔录上签名。
7.在侦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其他方法搜集与调查证据。搜集和调查证据必须客观、全面,严防主观、成见。
三、检举被告人:检察员在搜集到足够证实犯罪的材料、证据,并已查明犯罪人的时候,应制作检举被告人决定书,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犯罪人告知检举其为被告人,并说明被告人有辩护权利,告知检举后,检察员、被告人在决定书上签名。
四、讯问被告人:讯问前应制作讯问提纲,讯问时应制作讯问笔录,向被告人宣读或交本人阅览无误后,检察员、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名,如发现被告人与被告人或被告人与证人间的供词和供词有矛盾时,可以进行对质。进行对质,检察员应慎重细致,有把握的进行。
讯问被告人时不得逼供、诱供、指名问供。
五、强制处分:在侦查过程中,如认为被告人有逃跑、串供、自杀、行凶、转移财产、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可能时,可根据不同案情及犯罪情节,采取羁押、具保、具结等强制处分。在实施强制处分前,检察员应制作强制处分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后执行。如采取羁押强制处分,应在羁押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在检举被告人前施行羁押强制处分,应在羁押后十五天内告知检举其为被告人。
在执行羁押强制处分时,可请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六、侦查终结:检察员认为对案件侦查材料、证据已经完备可以终结时,应制作侦查终结意见书,并将卷宗分别整理报处长批准后,制作侦查终结告知书,向被告人宣告并告知被告人有权阅览侦查卷宗,提出申请或请求补充侦查,告知侦查终结后,被告人应在侦查终结告知书上签名,并将告知侦查终结经过制作笔录。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申请补充侦查有理由应进行补充侦查,作出结论,再向被告人宣告(程序同上)。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申请补充侦查的问题无根据与理由时,可以当场制作驳回申请决定书,向被告人宣读并说明理由予以驳回,被告人在决定书上签名。如被告人不同意,应将意见记载在笔录上。
第七条 侦查终了,确定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移送四处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不起诉处分,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1.不构成犯罪;
2.犯罪情节轻微不需予刑事处分;
3.被告人死亡;
4.时效已过。
不起诉决定书应经检察长批准,将副本分送给被告人(或家属)控告人或控告机关各一份。如属违法行为,得移请第一处或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检察员在搜集到完备的犯罪材料后,如发现被侦查人住地不明或经医生证明确有精神失常、有生命危险的严重疾病情况时,应制作侦查终止意见书,经检察长批准后终止侦查;对住地不明的被告人进行通缉。终止意义消失后,应即恢复侦查。
第九条 检察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自行申请回避……
1.检察员本人是当事人或是当事人一方之亲属或知友;
2.检察员曾为该案之证人、鉴定人或被害人及民事原告之代理人。
第十条 本试行工作细则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试行。
一九五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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