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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精神。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基本任务:应是及时的反映当前党与政府之政治运动与中心工作,在人民群众中所起的影响和广大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之重大问题,激发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及对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监督作用;并通过人民群众的检举、控告适时的打击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与破坏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违法犯罪分子,以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实施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职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条例及各厅工作试行办法(草稿)应受理下列的人民申诉:
一、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措施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违法的申诉;
二、对反革命破坏事件及破坏国家经济建设贪污盗窃国家财产和其他犯罪案件的检举、控告;
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申诉;
五、对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违法活动的申诉;
六、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的申诉;
七、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申诉;
八、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等问题。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规定受理的人民申诉,除属本院业务范围者外,可分别移转分院、区院与专门等人民检察院处理。第四条经审查后应转一般监督组处理者:
一、对本级国家机关的违法决议、命令、措施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律等严重的违法案件的申诉;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决议、命令、措施等问题的处理的申诉。
第五条 经审查后应转侦查处处理的案件:
一、重大的反革命破坏案件;
二、破坏国家经济建设和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破坏农业生产建设和贪污盗窃合作社财产的重大犯罪案件;
四、不法资本家破坏国家经济建设和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因违犯劳动法规和劳动纪律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案件;
六、对凶杀、暗杀等致死人命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认为需要侦查的案件。
第七条 经审查后应转侦查监督处处理的案件:
一、对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反革命案件及重大刑事和治安案件的侦查活动违法的申诉;
二、对公安机关违法的逮捕、拘押、刑讯逼供、贪赃枉法以及应捕不捕、管制不当等违
法行为的申诉;
三、对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活动不当的申诉。
第八条 经审查后应转审判监督处处理的案件:
一、对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审判活动违法等案件的申诉;
二、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和重要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违法的申诉;
三、对监所、劳动改造机关错关、错押、久押不问、任意加刑、减刑释放等违法行为以及干部的违法乱纪的申诉;
四、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活动不当和不起诉案件申请复议的申诉。
第九条 经审查后应移转有关部门处理者:
一、检举控告一般性的反革命案件和危害社会治安等案件,转公安部门处理;
二、凡属控告市各级人民法院官僚主义、拉拖积压案件等一般问题,移转各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凡属国家工厂、企业不能完成生产计划、违反财经制度、加工订货以及国家机关、企业等工作人员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违法乱纪、贪污渎职、蜕化变质及违反劳动纪律等问题一般应转市监察局或其主管行政部门处理;
四、检举不法资本家偷漏税等问题转税务局处理;偷工减料、提高工缴、以次充好、违犯合约、抽逃资金及开设地下工厂等问题,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凡属市民申诉救济以及荣军、复员军人、烈、军属等要求工作、救济及里弄干部一般的违法乱纪和收容无业游民、民事纠纷等问题,转市民政部门处理;
六、凡属劳动就业、失业工人救济、劳动保护、劳资纠纷及工伤事故等一般问题转市劳动部门处理;
七、凡属合理化建议、创造发明、劳保福利、安全设备、技术改进等问题,一般转工会部门处理;
八、凡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历史问题以及调遣、提拔、工资、福利等一般问题转人事部门处理;
九、凡属医疗卫生或医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官僚主义等一般问题,应转卫生部门处理;重大的医疗事故,必要时可通知申诉人径向法院起诉等;
十、检举控告军事机关及其军工人员问题,转军队政治部门处理;
十一、凡属中央及其他各省(市)的人民来信、来访,应分别移转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或有关部门处理;
十二、其他应转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分别转出;
十三、以上申诉如有关部门正在处理者,可转该部门并案处理。
第十条 凡属人民申诉,应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人民来信除首长亲启件,由外收发径送检察长拆阅批示处理外,一律由人民申诉科内勤同志当天拆封、登记、编号、分交承办人员办理;承办人员接收后,应分别轻重缓急,进行审阅、研究、分别类型(检举、控告、来信)详细填写来信处理单,提出拟处意见,送科长核批处理。如需转本院各业务处处理者,应报请处长批示;
二、人民来访应由专人接谈。需受理者应向来访人说明诬告或无理取闹应负之法律责任,再将来访内容制成详细笔录,并当场向来访人宣读无误后,由申诉人和接谈人在笔录上签名和注明年、月、日,然后提出拟处意见,报请科长核批,后交内勤同志登记、编号,不受理的应将来访内容,答复情况记载于不受理的表格上,案情一般的可由承办者,应请示领导后决定,若来访人要求亲见首长者,应报领导决定;
三、受理的人民申诉,承办人员一般应在二日内办理拟办,送批、转办(包括填写移办单、通知单、必要时尚需抄录来信原文附卷)等手续;如系现行反革命及凶杀、暗杀、致死人命等急办案件,应立即办理,不得拖拉积压;
四、一案涉及几个部门者,应转主管部门处理,并抄致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凡检举控告的信件,应转至被检举、控告者之上一级机关或其上级领导处理,不得直接转至被检举、控告之单位或本人;
五、转办的案件,除转本院各业务处(组)外,凡需见复者,一般应按月催办一次,如以电话、书面催办,皆应记录附卷备查(如找申诉人谈话也按此项规定办理)。转办案件,在处理尚未结束时,又收到当事人来信,若无新的事实、理由,则不予转出,并告知当事人与承办机关联系;
六、案件处理结束,承办人员应立即整理订卷,交内勤同志登记,定期归档,遇有总结参考价值者,可于总结后清理归档。
第十一条 人民来信、来访的处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分类、统计、研究、总结经验,按时作出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终总结,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应结合本机关每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综合主要各种违法情况和广大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领导参考。
第十三条 凡涉及以下问题应送检察长核批处理:
一、有关国家机关部、局、行长以上干部的违法案件;
二、有关民族政策的案件;
三、有关外侨违法或外事纠纷的案件;
四、有关检察机关干部违法案件;
五、有关统战方面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重大的案件。
第十四条 应注意的几个事项:
一、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必须具有对人民群众高度的负责精神和明确的阶级立场,分清是非、敌我界线,明确打击的是谁,保护的是谁,区别刑事犯罪案件,还是违犯党纪、政纪和民事案件,然后根据不同性质,分别缓急进行不同的处理;
二、坚决保障人民群众的检举权益不受报复和打击,对于检举违法犯罪有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检举动机纯正,但情况有些失实,亦应予以保护,以激发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密切人民群众的关系;
三、坚持原则凡证实确系挟嫌诬告、陷害好人的讼棍、流氓和挑拨离间、趁机破坏的反革命分子,以及无理取闹分子,分别予以处理;
四、树立谦虚谨慎,实事求是的作风,依靠群众,了解情况,切忌粗枝大叶、偏听偏信、主观忆断、不负责任等有害的工作作风;
五、严格掌握政策和保守国家机密,凡属内部指示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姓名不得向外泄露。
一九五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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