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篇 民事行政检察
清末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实行特定事宜的权利,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民国初期,北京政府暂援清律。至南京政府公布施行《民事诉讼法》时,删掉了检察官的这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将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列为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
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审判机关的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谓之行政检察。中国在封建制度下,司法从属于行政,官民之间的法律地位很不平等,平民百姓是不得告官的,没有现代意义的行政诉讼制度。民国时期,北京政府于民国3年(1914年)5月18日,公布《行政诉讼条例》,设立平政院作为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并纠弹行政官吏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权力、玩乎民漠等行为。南京政府于民国21年(1932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中央一级设立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掌理全国的行政诉讼审判。上述法律,均未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将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列为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但当时人民法院未建立行政审判机构,人民检察院未履行此项职权。自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人民检察院的行政检察活动才逐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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