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华造船机器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民国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1948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公司遵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组织之,定名曰:中华造船机器厂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公司设于上海江西路金城银行大楼,并设造船厂于上海杨树浦。
第三条 本公司公告登载于上海之新闻纸。
第四条 本公司存立年限,自奉准给照之日起,以三十年为期,限满得从股东会议决呈请经济部核准续展。
第二章 营业
第五条 本公司营业范围如左;
(一)建造及修理船只;
(二)制造船用及陆用各种机器;
(三)制造桥梁、油池、输水管、钢质码头、钢质屋架等;
(四)其他钢铁工程。
第三章 股份
第六条 本公司资本总额定以国币陆拾亿元,分为陆千万股,每股壹百元,一次缴足。
第七条 本公司股票分十股、一百股两种,由董事五人署名盖章编号填发。
第八条 本公司股票为记名式股东,以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九条 本公司股票如系法人所有,股东应将代表人姓名、住址函报本公司,有变更时,亦同。如数人共有者,应指定一人为代表。
第十条 股东应将其印鉴函送本公司存证,凡领取股息红利及与本公司有关的书面事件概以此印鉴为凭,嗣后有变更时亦须函告本公司。
第十一条 股票如有遗失毁灭之事,股东应即函告本公司。并于本公司所在地及失事地方自在新闻纸登载通告,经过三个月如无纠葛发生始得邀请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向本公司换取新股票。
第十二条 股票之转让、继承、过户换票各规则由董事会另定之。
第四章 股东会
第十三条 本公司股东会分常会、临时会两种:
一、股东常会于每营业年度终后三个月内由董事会召集之。
二、股东临时会遇必要时依公司法之规则召集之。
第十四条 本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自十一股起每二股有一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得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但应出具委托书。
第十六条 股东会议应由股份总数过半数之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关于变更章程或增减资本,须遵公司法第二四六条之规定,关于解散或合并之决议,须遵公司法第二六四条之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七条 股东开会以董事长为主席,董事长有事不能出席时,由常务董事中互推一人代之。
第十八条 股东会之决议事项应作成决议录,由主席签名盖章,连同股东出席签名簿及代表出席委托书一并保存之。
第五章 董事及监察人
第十九条 本公司设董事五人,监察人三人,均由股东中选任之。
第二十条 董事任期三年,监察人任期一年,但得连任。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常务董事三人,由董事会就董事中选举之。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就常务董事中选举之。
第二十二条 董事开会以董事长为主席。董事长有事不能出席时,由常务董事中互推一人代之。
第二十三条 董事开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行之,其决议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设常驻监察人一人,由监察人互选之。
第二十五条 董事、监察人之报酬由股东会定之。
第六章 职员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任之,经理及厂长各一人,其任免均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决议行之。
第七章 会计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以每年一月至十二月为营业年度终了时为决算期,应由董事造具左列各项表册,交监察人查核,会计师证明,提交股东会请求承认: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损益表;
五、盈余分派之议案。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每届决算所得纯益除提应缴国税及十分之一以上为公积金外,其余作一百份分配如下:
一、股东红利,百分之六十;
二、董事、监察人酬劳:百分之十;
三、总经理、经理、厂长酬劳:百分之十;
四、全体员工酬劳:百分之二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悉遵公司法及关系各法令办理。
第三十条 本章程经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股东会修正通过,呈请经济部核准之日实行,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