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上海市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3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市金融机构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市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本市金融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国家资金或接受国家财政拨款、补助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五)经国家审计署授权,对中央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七)对在本市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建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第三条 本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国家财政、税务、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财政经济规章、制度、办法。
(三)本市有关法规、规章。
第四条 在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上海市审计局负责市级行政机关和市属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区(县)审计局负责区(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市属中小型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超出自己的权限进行审计监督时,须由上级审计机关授权。
第五条 各区(县)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区(县)审计局正副局长时,应事先征得市审计局同意。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内部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重大的审计结论、决定和调查报告,应报上级审计机关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按时向审计机关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
第八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项目,应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审计证。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迅速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阻挠、拒绝、破坏。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时,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函告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时,可向审计署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被审计单位偷、漏、拖、欠应交国库款项的,审计机关可作扣缴决定,并移送同级有关部门执行。
(三)被审计单位利用国家资金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审计机关可作出停止其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的决定,并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执行。
当被审计单位纠正有关违纪问题后,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或银行,恢复对其财政拨款或银行贷款。
(四)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机关处理决定,申诉又无理的,审计机关可处以违纪款项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处以违纪款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审计机关可作出处以其一至三个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决定,由所在单位执行,扣缴后,上交国库;审计机关也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处理决定书、罚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或协助交纳;逾期不交的,审计机关可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滞纳金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有功的人员,由审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